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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07號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李媛媛汪智陽邱琦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807號

上訴人
吳德恒
訴訟代理人
洪戩穀律師
訴訟代理人
金鑫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
被上訴人
吳德昭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複代理人
黃麗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吳德一、吳德堂為兄弟,桃園縣新屋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吳德一與吳德堂共有,而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兩造與吳德一、吳德堂為重組回春堂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回春堂公司)經營團隊,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31日簽訂股權及土地轉讓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吳德一與吳德堂及其配偶子女買受系爭土地,上訴人至111年12月31日止有依市價購買之優先承購權。上訴人復於101年4月9日與吳德堂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如於101年間購買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吳德一與吳德堂願依101年度公告現值1.4倍售予上訴人,所有權移轉費用與增值稅由買方負擔。上訴人於101年12月4日以存證信函向吳德堂表示,願依約以101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1.4倍即2,660萬7,000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故兩造已就系爭土地締結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與吳德堂雖均否認被上訴人曾授權吳德堂出賣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既為被上訴人、吳德一與吳德堂共有,復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足使上訴人信賴吳德堂確有簽訂系爭契約之代理權存在,被上訴人自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爰依系爭同意書、系爭協議書約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2,660萬7,000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2,660萬7,000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9日雖曾書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但僅授權吳德堂處理所有股權轉讓事宜,並不包含出賣系爭土地事宜。系爭同意書第5條係約定,上訴人得於約定期限內依同一條件優先於第三人購買之權利,惟系爭土地並未出售予第三人,上訴人無從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未曾授與代理權予吳德堂簽訂系爭協議書。吳德堂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並未對上訴人為代理被上訴人之行為或意思表示,無足使上訴人誤認吳德堂有代理被上訴人之權限,自無民法第169條規定之適用。又系爭協議書係訴外人吳恩宇即上訴人之子臨時告知吳德堂相關內容,吳德堂繼而簽署,無從事前取得被上訴人及吳德一之授權,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且吳德堂於系爭協議書上簽署自己姓名,非以被上訴人本人名義為之,亦無任何代理被上訴人字句,不得僅憑吳德堂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即逕認係代理被上訴人為意思表示。另被上訴人曾於101年初與吳德堂至證人徐曉華之事務所,辦理系爭同意書第3條約定所載7筆土地移轉事宜,並未論及系爭土地之事。被上訴人既未曾為出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並未成立買賣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吳德堂與吳德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3,而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一人所有。

㈡兩造與吳德堂、吳德一於100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同意書,約定上訴人於111年12月31日前就系爭土地有依市價購買之優先承購權。

㈢吳德堂於101年4月9日簽署系爭協議書予上訴人,載明上訴人如於101年購買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吳德一與吳德堂願依101年公告現值1.4倍售予上訴人,所有權移轉費用與增值稅由上訴人負擔。

㈣上訴人於101 年12月4 日以存證信函向吳德堂表示願按照系爭協議書所定系爭土地101年公告現值1.4倍價購系爭土地。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授權吳德堂簽訂系爭協議書?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㈢兩造間是否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2,660萬7,000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我國民法上之代理,係採顯名主義,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必須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始能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參照)。故代理人之行為如未以本人名義為之者,其效力自不及於本人。又所謂隱名代理者,係有權代理人而未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卻以自己名義為之,若依其事實可認為其係為本人而為行為時,仍可發生代理效果。至於民法第107條所規定之無權代理、以及民法第169條所規定之表見代理情形,均以無代理權人以本人名義而為代理行為時,始有其適用。

㈡經查被上訴人授權吳德堂於100年12月31日與兩造、吳德一簽訂系爭同意書,於第5條約定:「「賣方(即被上訴人、吳德一、吳德堂及其等之配偶子女)社子土地中之620、621、622、623、624、625地號等六筆土地截至111年12月31日止,買方(即上訴人及其配偶子女)有依市價購買之優先承購權(不可分割處理);賣方亦應確保買方有此一優先權利。」有系爭同意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吳德堂復於101年4月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載明:「買方吳德恒與賣方吳德一、吳德昭、吳德堂等三人,於100年12月31日簽訂之股權及土地轉讓同意書第五條:賣方社子土地之620、621、622、623、624、625地號等六筆土地,買方如於101年購買則賣方願依101年公告現值1.4倍售於買方,所有權移轉費用與增值稅由買方負擔。」固有該協議書影本可按(見原審卷第11頁)。惟系爭協議書之首端既載明「買方吳德恒與賣方吳德一、吳德昭、吳德堂等三人」,但末端「立同意書人」欄卻僅有吳德堂之簽名,則依上說明,吳德堂既於系爭協議書上簽署自己姓名,而未表明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名義為之,即無所謂代理被上訴人之情事,亦非無權代理或表見代理。系爭協議書僅就吳德堂自己發生效力,其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協議書中之「立同意書人」與「賣方代表」欄後方僅有一個冒號「:」,故應將該二欄視為同一名銜而解釋為「立同意書人賣方代表」,因此吳德堂係本於賣方代理人之地位簽署系爭協議書等語。惟查「立同意書人」與「賣方代表」分屬二欄,並未載明「立同意書人即賣方代表」,且僅「立同意書人」欄後方有冒號「:」,吳德堂復緊臨於冒號之後簽名,並非簽名於二欄後方之中央部位,則綜合上開一切情狀觀察,應認為吳德堂僅係以自己名義簽署系爭協議書,並未表明為被上訴人與吳德一之代理人。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㈢且吳德堂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簽系爭協議書那一天,我到桃園工廠去交接一些事情,吳恩宇(即上訴人之子)跟我談,就拿協議書給我簽。我有跟他說我的部分可以按照協議書出售,但其餘的要他去找吳德昭(即被上訴人)及吳德一去講。簽完以後,吳恩宇就收回去了。因為是吳恩宇當場跟我說的,所以事前不可能有授權。我沒有代表吳德昭簽名,我只針對我的部分,當時是吳恩宇打好字給我簽,我也沒有詳細看。」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03頁反面至104頁)。吳德堂復曾於101年12月13日以存證信函告知上訴人,其於協議書上簽字僅係表示個人之考慮,無法代表其他共有人之意見,亦有存證信函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26至30頁)。是據此足證被上訴人與吳德一均未授權吳德堂簽署系爭協議書。此外被上訴人雖曾於100年12月9日書立系爭授權書,載明:「茲授權吳德堂先生全權代為處理本人在回春堂製藥公司所有股權轉讓事宜。」固有系爭授權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30頁)。惟依系爭授權書所示,被上訴人僅授權吳德堂處理回春堂公司之股權轉讓事宜,其授與代理權範圍並不及於系爭土地之處分,是據此足證被上訴人並未授權吳德堂簽訂系爭協議書。而被上訴人與吳德一既均未授權吳德堂簽署系爭協議書,故吳德堂以自己名義簽署系爭協議書,亦非隱名代理。

㈣證人徐曉華代書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本件沒有傳統的契約書,有協議書,已經進行到辦理過戶的程度。買方已經開立支票交給我,但賣方尚未簽收。我有發 EMAIL 給吳德堂,因為吳德昭(即被上訴人)沒有留下任何連絡資料給我,但是有跟我說以後一切事情都找吳德堂,由吳德堂跟他們做溝通連絡。是由原告(即上訴人)於101年4月找我處理,協議書也是原告交給我。我沒有參與簽立協議書的過程。他們非常尊重大哥吳德一的意見,原則上都要經由吳德一同意,才會對外簽署文件,本件已經有簽了協議書,表示三人已經商量好,也徵得吳德一同意才會簽署文件。土地分二次過戶,第一次是辦607等七筆土地過戶事宜,第二次是辦理協議書上所載六筆土地過戶事宜。101年初吳德昭到我事務所來,我問他關於607等七筆土地辦理的後續任何問題,我要如何跟你連絡,他曾經授權叫我什麼事情都找吳德堂。」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105至107頁)。則據此足證徐曉華僅與被上訴人會面一次,僅知悉被上訴人曾授權吳德堂辦理其他七筆土地即系爭同意書第3條約定所示桃園縣新屋鄉社子段607、608、609、614、615、626、627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但並不知被上訴人是否授權吳德堂簽署系爭協議書以處分系爭六筆土地,僅於主觀上臆測吳德堂獲得被上訴人之授權而簽署系爭協議書,故徐曉華之證言並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㈤上訴人於本院始聲請訊問證人吳恩宇,辯稱若不許上訴人提出有失公平等語。經查:

⒈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為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意旨在於強化第一審事實審之功能,並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標,以期建構完善之金字塔型訴訟制度,避免當事人於第一審延滯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導致審理之重心移轉於第二審,耗費司法資源,且造成對造當事人時間、勞力及費用之浪費。經查吳恩宇為上訴人之子,則上訴人於原審即已明知得聲請訊問吳恩宇,卻未及時提出聲請;且102年9月10日經原審詢問上訴人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皆稱:「無」,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32頁反面)。是據此足證本院不准許上訴人提出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顯失公平情形。

⒉且上訴人聲請訊問吳恩宇之待證事項為:「吳恩宇於101年4月6日在回春堂公司新屋工廠交付售讓龍柏等樹木解約金30萬元支票予吳德堂時,吳恩宇向吳德堂提及兩造與吳德一、吳德堂間既已口頭同意,上訴人如於101年購買系爭土地,渠等願依同年公告現值1.4倍出售系爭土地與上訴人,則雙方應訂立書面協議,俾資遵循,吳德堂聞言,即請吳恩宇將雙方合意條件製成書面協議書,並表示將於101年4月9日前往上開工廠簽立協議書。嗣吳德堂依約至上開工廠,吳恩宇即將其繕打完成之協議書交予吳德堂審閱協議書後簽名。」(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則依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待證事項,僅足以證明吳德堂簽署系爭協議書之經過,但仍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吳德一均曾授與代理權予吳德堂簽署系爭協議書。是上訴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㈥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吳德堂與吳德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3,而於67年2月21日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一人所有,有土地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39至44頁),且借名登記契約至今未經終止;被上訴人長期旅居澳洲,均由吳德堂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協商買賣股權與土地事宜,吳德堂復於100年12月31日代理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同意書,足以使善意之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授權吳德堂簽系爭同意書等語。經查吳德堂既未於系爭協議書上表明以被上訴人與吳德一代理人之意旨而簽名,則依前述說明,即無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且被上訴人、吳德堂與吳德一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尚未終止,僅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等三人間仍合意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同意書之訂立,亦僅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曾授權吳德堂簽署系爭同意書,惟該等客觀情狀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有表見事實,足使上訴人相信吳德堂獲得代理權簽署系爭協議書。至於系爭同意書第5條固然載明上訴人有權於約定期限內依市價購買系爭土地之優先權(見原審卷第7至8頁),惟解釋締約當事人之真意,應認為係於被上訴人、吳德堂與吳德一出賣系爭土地予第三人時,上訴人依市價聲明承買者,被上訴人等人始有承諾出賣之義務,尚不足以認定兩造已成立買賣契約。

㈦經查吳德堂並未於系爭協議書上表明代理被上訴人與吳德一之意旨,則系爭協議書僅就吳德堂發生效力,其效力自不及於被上訴人與吳德一。吳德堂既未表明代理之意旨,本件即無所謂無權代理或表見代理可言,兩造間亦未就系爭土地締結買賣契約。是上訴人主張於上訴人給付2,660萬7,000元之同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即屬無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系爭協議書約定及民法第348條、第26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2,660萬7,000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尚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汪智陽

法 官 邱 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07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