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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41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41號

原告
徐秀蘭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偉創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萬8,52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04年度救字第6號民事裁定准許。該本案經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3號判決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5 年度勞上字第83號判決廢棄部分原判決,嗣由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關於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即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2,773 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於高院108年度勞上更㈠字第6號事件成立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第五點載明「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4,847,215 元,嗣減縮請求金額為3,782,085 元【計算式:766155+0000000=0000000】,依法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8,521元,並經暫免繳納在案,依上開和解筆錄所載,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521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41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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