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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6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魏于傑葉作航游智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小上字第64號

上訴人
黃柏凱
被上訴人
林語喬
法定代理人
林俞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4 月3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8 年度壢小字第434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2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反民法第213 條第1 項之規定,堪認其提起上訴已具備前開合法要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所載原告主張事項或請求事項,均非伊實際請求事項,原審審酌之各項金額,亦未參酌伊民國108 年4 月9 日之民事陳報狀內容,顯有缺失,故就實際主張分述如下:

(一)就車輛修理部分,伊是主張依據民法第213 條第1 項「回復原狀」規定,非請求被上訴人以「金錢賠償」,已經省去斟酌車輛折舊率問題,故伊在原審所稱之7 萬元維修費係就回復原狀之初估金額,並非伊之主張。

(二)原審以伊所受傷勢未重,並未影響伊工作能力,認伊主張因傷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並無憑據云云,然伊係主張被上訴人應將伊雙踝及右足擦傷「回復原狀」至無傷疤之狀態,且應以桃園長庚醫院美容醫學中心收費標準為依據。

(三)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應考量伊須經美容手術之身心折磨之因素。

(四)就安全帽受損部分,依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標準CNS2396 ,安全帽凡經過撞擊後,雖外觀未有損傷,然因衝擊將使材質產生劣化,進而影響安全,考量安全性因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安全帽一頂,以達「回復原狀」之請求。

(五)就薪資損失部分,伊係主張伊等待車輛維修完成期間之營業損失及所受傷勢造成之勞動能力損失,且伊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有無肇事紀錄將影響未來就業,本件事故亦造成伊此部分之損害。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於小額程序亦準用之。究其意旨,變更或追加之訴至遲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屬合法,倘言詞辯論業已終結,則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既未能經言詞辯論程序而予審理,當無准許併為判決之理,是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訴訟法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同法第436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內為之,此亦為同法第436 條之15所明定。

(二)上訴人固主張其於原審係依據民法第21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回復原狀,非係請求被上訴人以「金錢賠償」,原審顯有誤會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之訴之聲明即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非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於原審審理過程中迄108 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止,亦均未曾變更或追加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8 年4 月9 日雖有提出1 份陳報狀主張回復原狀之項目為機車、疤痕、安全帽,其他請求才屬精神賠償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縱或可認為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有為訴之變更之意,然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追加「回復原狀」之請求,並非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亦未與對造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且係遲至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自不合法。況上訴人於108 年6 月14日之陳報狀亦陳稱:「其對於訴之聲明並無任何廢棄或變更,合先敘明,僅是對於原審法官和被告央求告訴人提出之10萬元之事項做出補充而已,訴之聲明維持不變。」(見本院卷第19頁),是上訴人既未於其請求10萬元之聲明之外變更或追加「回復原狀」之聲明,原審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本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即無足取。

(三)至上訴人其餘主張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尚難據以認定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是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主張,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予駁回其上訴。

五、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 元,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游智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64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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