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小字第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小字第1號
- 原告
- 卜運忠
- 被告
- 鄭美雲
- 訴訟代理人
- 鍾若琪律師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
㈠被告以個人身分提出書面道歉。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 萬元(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345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 頁);嗣原告之聲明迭經變更,最後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如下列聲明欄所示(同上卷第95頁);經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於通常訴訟程序中減縮訴之聲明,致其訴訟標的金額低於10萬元,故本件改行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擔任桃園市政府觀光旅遊局行政人員,以原告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擅自經營旅館業務之違規情事,查詢原告之使用者資料(包括原告之住址及原告父母之居所),以及調取原告名下申請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 ﹡﹡﹡號門號之通聯紀錄,並將公文寄到原告父母居所,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及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 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6 年間擔任桃園市政府觀光旅遊局之職員,桃園市政府於106 年7 月17日透過網路搜索得知原告於數個訂房網站上刊登房源,並於同年月19日派員進行查察,確認被告確有未取得登記證而經營民宿等情,故由被告於107 年8 月14日以桃園市政府之名義發函亞太電信公司,以調取原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與通訊地址等,以供桃園市政府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規定,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及進行裁罰之用。被告並無調取原告之通聯紀錄,僅係本於職權、基於行政機關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要求電信公司提供必要之資料,並無違法監察通訊及蒐集個人資料之情。又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9 條第2 項、第8 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桃園市政府取得非由原告提供之個人資料,於執行法定職務所必要之範圍內,毋須告知原告,被告乃公務員於執行法定職務所必要之範圍內取得並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被告之行為並無任何不法。另原告對被告所提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及查無不法事證而予結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1年2 月16日71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公務員身份,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情節縱屬事實,亦為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縱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損害,亦應依公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非得直接對被告請求民事賠償,故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有未合。
四、按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損害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公務機關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非公務機關適用民法之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1 項、第29條第1 項、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本件被告係以公務機關名義蒐集、利用原告個人資料,縱公務員本身逾越職務權限涉有不法情形,亦應屬同法第28條之規範情形,由「公務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並無依同法第29條之規定由「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適用民法規定之餘地。從而,原告以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業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為由,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係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判決,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李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