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20號
再審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8 年8 月29日所為108 年度救字第9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另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第2 項、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亦有明定。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30日之不變期間之起算。另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
二、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民國104 年7 月1 日修訂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鑑予民訴、行訴亦以無資力為訴救前提。再審聲請人前既經法扶認定無資力,其再向法院申請訴救,法院就其無資力即毋庸再行審查。民、行訴法定無資力之要件,絕對不高於法扶,否則條件較高應另行審核。再查法扶無資力認定標準乃每月收入低於新臺幣(下同)2 萬8,000 元,名下可動用資產低於50萬元,且不計入公告現值550 萬元以下之自用住宅或自耕農地。按高院108 年度國抗字第24號案內資證可徵。是再審聲請人符合法定要件300 萬倍以上。
㈡矧查,最高法院101 台抗字第659 號亦釋示「除有不符法定無資力之反證,均應准許訴訟救助」。最高院105 台抗字第731 號、最高行105 裁聲116 號、北高行105 救38號、105救50號。
㈢復揆高院108 聲國30號、108 國抗24號、竹院108 抗63號、北院108 國抗3 號、107 北救165 號、108 北救44號、板院10 8板救45號、宜院108 救5 、6 號、南院107 救6 號、桃院107 救1 、3 號、新北院107 救1 號、東院107 救7 、10、17、22號及108 簡抗1 、7 號等裁判,益彰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錯誤。
㈣且查再審聲請人歷年服刑於桃、竹北、宜、花、東、綠島等監所之7 年在監之總收入僅約500 萬元,請鈞院即時函詢上開監調查求證之即明。
㈤況查,原審審酌再審聲請人無資力時未遵民訴107 條第2 項斟酌當事人及其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要認本案顯有民訴496 條第1 款、第13款等法定再審事由。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前就國家損害賠償案件為訴訟救助聲請,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救字第40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聲請,再審聲請人乃提起抗告(本院108 年度簡抗字第1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而經本院於108 年8 月29日以108 年度救字第9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就抗告(本院108 年度簡抗字第16號)所聲請之訴訟救助,系爭裁定並於108 年9月23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由再審聲請人親自簽收,因系爭裁定依法係屬不得再抗告之案件,故於抗告裁定送達前即裁定宣示時(即108 年8 月29日)即已確定,故系爭訴裁定為已確定之裁定,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合先敘明。
㈡再審聲請人雖主張系爭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據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影本為據;惟該裁定之日期為108 年4 月9 日,足認再審聲請人於系爭裁定宣示前,即已知悉該裁定存在,則再審聲請人泛稱其於108 年9 月30日始知悉該事證,自無足採,且該裁定所持之法律見解亦無法拘束系爭裁定。而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復臚列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聲國字第30號等裁判字號,僅泛稱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再審聲請人係於108 年10月5 日以同一份「民事再審暨訴救申請狀」一併臚列包含原裁定等共11個民事事件之案號,並以該份書狀聲請就該11個民事事件一併向本院聲請再審及訴訟救助,而未針對原裁定具體指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有民事再審暨訴救申請狀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 頁),是核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㈢況,按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系爭裁定係因再審聲請人所舉事證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缺乏社會經濟信用能力,復未具體敘明其本身無資力且缺乏社會經濟信用能力以致無法籌措提起抗告(本院108年度簡抗字第16號)所應支出裁判費1,000 元之原因,而依卷內證據資料,認再審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抗告裁判費1,000 元一節並不足採,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進而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基此,再審聲請人僅以臚列包含原裁定等共11個民事事件案號之「民事再審暨訴救申請狀」,泛指系爭裁定顯然違法,而迄未表明系爭裁定究有何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上開說明,顯未於訴狀內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