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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訴字第2526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林靜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 年度訴字第2526號

原告
吳嘉永
原告
吳善純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嘉永
原告
詹珠妹
被告
姜智浩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代理人
洪崇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所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包括利息債權)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吳嘉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鈞院108 年司執字第66593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以鈞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10249 號、10250 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不得對原告吳嘉永為強制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後原告之聲明迭經變更,並經擴張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關於系爭本票部分,後又撤回該部分聲請。並於民國109 年10月13日確定為:㈠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暨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吳嘉永聲請強制執行(參本院卷第608 頁、第610 頁),經核原告前揭聲明之變更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及其利息債權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且該權利之存否,攸關原告等人應否負票據責任,則原告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否認而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是否存在,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

㈠緣原告等人前於106 年5 、6 月間以其等名下土地(即桃園市新屋區埔頂埔朾小段1490、1489、537 等房地及中壢區後興段819 、819-2 地號土地),跟大溪農會貸款,該筆農會貸款並於106 年6 月6 日撥付借名登記之人頭林彥呈之帳戶內。當時為原告處理上開事宜之被告,持一疊文件包括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2 紙本票告知原告等人簽名作為撥款擔保,原告等人擔心若不簽署系爭本票,恐拿不到撥入人頭帳戶內之銀行貸款,不得已情況下始簽立系爭本票,惟被告並未就系爭2 紙本票給付款項予原告。故被告若辯稱係因原告欲向其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被告即應證明有該借款契約存在及確有交付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借款予原告之事實。但於實際上被告並未交付與系爭本票票載金額同額之借款予原告,則縱原告有開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欲擔保之借款債權即不存在。詎被告竟就系爭本票聲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本票裁定,並持系爭本票裁定向鈞院聲請為強制執行,並經併入系爭執行程序,顯已侵害原告之權益,故原告自得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票據及其利息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且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請求執行原告吳嘉永之財產。

㈡關於被告所稱原告等人於系爭本票票款額度內所為如附表二5次借款部分,均非屬實,分述如下:

⒈關於附表二編號3、5部分:被告前曾於107 年間主張原告及訴外人吳善修向其借款,而向鈞院提起107 年度訴字第1466號返還借款訴訟(下稱前案、前案訴訟、前案案卷),請求原告及訴外人吳善修等4 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62 萬8,713 元,並提出多筆匯款資料,用以證明確有交付借款予原告等人,被告所交付之匯款資料中即包括如附表二編號3 、5 所示之匯款單,後該案已達成訴訟上和解。故就附表二編號3 、5 所示之匯款部分,即已在前案訴訟上和解筆錄和解之範圍內,被告自不得再據以主張該等匯款款項為原告在系爭本票之票款範圍內再向被告所為之借款。

⒉關於附表二編號1部分:

①原告吳嘉永前曾簽發票面金額為35萬元之支票1紙(支票號碼為AZC0000000,付款銀行為臺灣土地銀行、到期日為106年8 月15日,背書人為葉自強,下稱35萬元支票),以供支應被告虛增前代原告等人於106 年7 月22日辦理中壢區日新路33號、治平街36號房屋借名借貸合約時之撥款不足費及代辦費1,300 萬元之利息,而被告所匯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26萬元之款項,即係為過該35萬元支票,最後該筆35萬元之支票款乃係由訴外人葉自強背書後領走,而葉自強與被告或被告之合夥人周樂繼(為代書,專為被告辦理過戶事宜)應有關係,但原告是將該35萬元之支票交予被告,故該筆款項實係進入被告之帳戶,原告等人實際上未曾取得該筆匯款,被告更反將原告帳戶內之另外9 萬元一併提領走(35萬元-26萬元=9萬元),是該筆匯款自不可能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原告並未向被告借得該等匯款。

②況被告於106 年6 月12日簽發系爭本票時,並無可能預知其會於106 年7 月22日以中壢區中壢區日新路33號、治平街36號房屋向被告辦理借名、借貸契約,是縱認被告確有匯款該筆26萬元之款項予原告,該等匯款日期顯於系爭本票發票日、到期日之後,故該筆匯款仍非屬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自不得做為被告已交付系爭本票表彰借款之證明。

③又被告於前案中即已自行製作並提出「原告(指被告)代墊款項明細表」(參本院卷第425 頁,即前案卷第12頁),該明細表編號15部分並註明收票日期為106 年8 月15日、兌現日期為106 年9 月15日,票據號碼為KK0000000 ,票據金額為267,800 元,發票人為奇昇興業,發票行庫為合作中壢,帳號為04272-9 ,內容借款本金票,備註欄8/15借貸本金+利息(代過票)一情即明。是以,就該筆被告所主張之26萬元匯款,在被告匯給原告吳嘉永以過票時,即要求原告詹珠妹以奇昇興業有限公司名義開立本金及1 個月3 分利的利息26萬7,800 元為清償方式,且被告於前案中並已主張該部分已清償,被告自不得再於本案中重複主張。

⒊關於附表編號2、4部分:原告對於被告確有匯此兩筆款項固不否認,惟此兩筆匯款日期分別為106 年8 月31日、106 年9 月30日,均在系爭本票到期日後,故系爭本票並非擔保此兩筆匯款。況關於編號4部分之50萬元匯款,亦係被告為過付款人為合作金庫中壢分行、支票號碼為KK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50萬元之支票(下稱該支票為50萬元支票),此張支票係由原告所簽發,被告之員工陳雪雪至原告家中收取,並經被告兌領,故可認編號4 部分之匯款並非借款。

⒋綜上,被告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5 筆匯款,均與系爭本票原因借款債權無關,故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暨利息債權請求權自不存在,原告即得訴請確認之,且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再向原告吳嘉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㈢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5 筆匯款,無一進入原告吳善純之帳戶內,原告吳善純並無理由共同擔任發票人連帶負責,是以,足認系爭本票確實僅係擔保本票,並非被告所陳係因擔保借款所簽立。

㈣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系爭本票係因為原告等人當時對外有積欠債務,因而於106年6 月12日向被告借款,並先行簽立系爭本票,而待原告等人有實際借款需時,再向被告借款。即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前已發生或將來可能發生之借款。之後原告等人即於系爭本票共計200 萬元之票款額度內,多次向被告借款,被告並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原告分次所借款項匯入原告吳嘉永、詹珠妹所分別向土地銀行、渣打銀行所申設之帳戶或原告吳嘉永任負責人之奇昇公司向合庫銀行所申設之帳戶內,總借款金額為170 萬7,000 元。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等人確有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2 紙本票,被告並持以向本院聲請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票裁定而確定在案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附本院卷第9 頁至第19頁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調該本票裁定卷確認無誤。

㈡被告前曾於108 年3 月8 日,以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471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吳嘉永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本院即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17958 號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加以受理。後相對人再於108 年5 月6 日以另案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請求對原告吳嘉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即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32343 號案加以受理並將之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中為參與分配(下稱參與分配案一);嗣被告又於108 年8 月12日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吳嘉永名下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 ○000 00○00000 ○00000 地號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號之未辦建物保存登記之房屋為強制執行,本院再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66593 號案加以受理(下稱參與分配案二),並於108 年5 月15日併入系爭執行程序,但因被告未依限補繳該部分執行費,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 年6 月23日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17958 裁定駁回該部分參與分配案二之聲請。被告後於109 年7 月8 日再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吳嘉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再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58761 號案加以受理(下稱參與分配案三),惟因被告仍未依限繳納執行費用,本院即於109 年7月29日再裁定駁回被告參與分配案三之聲請。後系爭執行程序即於109 年9 月3 日將拍賣原告吳嘉永名下所有不動產所得之款項及扣得原告吳嘉純之存款等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且因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並聲請參與分配案二、參與分配案三部分,均因被告未依限繳納執行費而經裁定駁回,故系爭本票裁定所表彰之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在系爭執行案件及後續分配範圍內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案卷、參與分配案卷等確認無誤。

四、原告並不否認確有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2 紙本票,但否認被告有交付該本票擔保之借款債權,被告則以其確有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5 筆借款予原告,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款範圍內,確有成立借款契約為辯,是參以兩造上開陳述,可知本案之爭執即為:㈠如附表二所示之5 筆匯款是否為被告所借予原告之借款?㈡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原告之訴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並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47年台上字第16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本票為文義證券,其權利依本票文義而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不能因執票人持有發票人之本票,即認兩造間有執票人所稱之債權債務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第2398號判決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385 號、20年上字第709 號、28年上字第11號、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參照。故而,消極確認之訴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為被告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應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或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本件系爭本票為真正,且兩造為直接前、後手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說明,為發票人之被上訴人自得以自己之事由對抗為執票人之上訴人,且本件為發票人之被上訴人乃係以兩造間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提起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其性質應為消極確認之訴,揆之前揭判例意旨,為執票人之上訴人如有爭執,即應就其所主張之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係屬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易言之,發票人如對其直接後手之執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並以此為由,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提起消極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基於兩造間借貸之原因關係所簽發,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就兩造間有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明定。次按金錢借貸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故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810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借貸,或為贈與,或因與受款人間之其他法律關係,或因與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受第三人之指示而交付,均有可能;另貸與人交付金錢予借用人,本得以縮短給付方式為之,亦得與借用人約定以借用人對於貸與人應負之金錢給付義務,作為借貸之標的(民法第474 條第2 項規定參照),自不得僅憑某人匯款至他人於金融機構所開立之帳戶,遽認某人與該他人間必有金錢借貸關係。是查,被告雖已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5 筆匯款證明,辯稱該5 筆匯款即為借款之交付,且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原告則對於被告確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5 所示之5 筆匯款之客觀狀態不為爭執,僅爭執該等匯款與被告所稱之系爭票據之原因借款關係無關,則被告即須就該等匯款確為兩造成立借款契約之借款交付部分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㈡經查,被告前曾於107年3月28日主張原告向其借款,而向本院提起前案訴訟,請求原告及訴外人吳善純等4 人應連帶給付262萬8,713元,並提出多筆匯款資料,用以證明確有交付借款予原告等人,其中即包括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匯款單,後該案於107 年11月22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內容為:「原告及訴外人吳善修等4 人願於107 年12月31日以前各給付被告121 萬元,如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其他人於該清償範圍內免付給付義務。如未遵期給付,該等4 人須再共同給付被告懲罰性違約金140 萬元。被告其餘請求拋棄,被告及該等4 人就該案不動產借貸及處分協議書不得再互相為任何其他請求」(下稱系爭訴訟上和解筆錄內容)等部分,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調前案案卷確認無誤(關於附表二編號3 、5 所示之匯款單附於前案案卷第50頁、第55頁、第81頁),被告對於附表二編號3 、5 所示之匯款應非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部分,於本院審理中亦不再為爭執(參本院卷第339 頁),是可認原告主張此兩筆匯款與系爭本票債權無關部分,確堪採信。

㈢再查,原告所簽發之系爭35萬元之支票確經訴外人葉自強背書後存入葉自強向中壢郵局0000000000000 之帳戶內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附本院卷第341 頁至第345 頁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支票正、反面影本為證,且經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確認無誤(參本院卷第359 頁至第361 頁、第391 頁至第395 頁),並為證人葉自強到庭證述確認無訛(參本院卷第403 頁至404 頁)。至證人葉自強雖另證稱:該35萬元支票係訴外人周樂繼代書所轉交,作為其等間墊付款或借款關係之清償之用,但其取得該票款後,並沒有交付給任何人等語(參本院卷第403頁至第405 頁);惟證人周樂繼則係到庭證稱:「該35萬元之支票是原告吳嘉永所簽發,其取得後交給葉自強」、「所有的票是吳嘉永直接交給被告或被告之員工,再交給我,交給我的原因應該是葉自強有墊付款或葉自強有借款給被告」等語(參本院卷第434 頁) ,是可認原告所稱該35萬元之票據,於其簽發後,交付給被告一情並非子虛,而該35萬元之票據,復經證人葉自強兌現完畢,故透過此等方式,可認被告確有經由該35萬元之票據,於106 年8 月15日從原告吳嘉永於土地銀行所開設之帳戶內取得35萬元之支票款,並用以支付其與周樂繼或葉自強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是以,該35萬元之支票款到期日與被告匯款附表二編號1 部分之匯款時間相同,故可認原告所稱附表二編號1 之匯款是為過該35萬元支票一情,並非子虛,是該筆編號1 之匯款顯非被告為借款原告所匯。甚者,縱認該筆匯款確為被告借款原告三人之借款,然該筆借款之匯款時間晚於系爭本票到期日之後,原告復否認該筆匯款與系爭支票有關,被告亦未能提出兩造有特別合意就此筆借款亦屬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債權之證明,則該筆匯款能否成為系爭本票之原因借款關係,即有所疑。

㈣再查,若原告當初簽發系爭本票之用意,真如被告所述係為之後長期向被告借款,則被告當會要求原告簽發與發票日相隔較長時間之到期日,或由原告授權被告自行簽立該到期日,但自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本票觀之,本票之發票日為106 年6 月12日,到期日則為同年7 月12日,其間僅相隔有1 個月,該本票顯非為長期或之後借款所簽發,若謂兩造間確為借款關係而簽發該本票,至多僅能認為係為兩造過去已發生之借款債權或與於發票日至到期日間所發生之借款債權為擔保。然系爭附表二編號1 、2 、4 所示之匯款日期,分別在106 年8 月15日、106 年8 月31日、106 年9 月30日,均為系爭到期日後所匯款,故本院實無從認該3 筆匯款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有何相關。

㈤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就系爭票面金額共計200 萬元之本票,被告僅提出如附表二所示5 筆匯款紀錄主張為本票之借款債權,該部分金額僅為170 萬7,000 元,本不足200 萬元,不足部分之本票債權即不存在。再就附表二編號3 、5 所示之匯款部分,復為前案訴訟上和解筆錄債權範圍內之款項,並經被告自承確非屬系爭本票之借款債權;至附表二編號1 、2 、4 部分之匯款日期復在系爭本票到期日之後,且經原告否認屬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內,被告對此部分復未能提出證明以實其說,故應認該3 筆匯款均與系爭本票無關。是以,被告所提出之5 筆匯款既無從認與系爭本票有關,原告據以訴請確認系爭本票票據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對於原告不存在,並主張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告吳嘉永申請強制執行等部分,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原告簽發之本票與對應之本票裁定明細(元/新臺幣)┌──┬────┬────┬────┬───┬────┐│編號│ 發票日 │ 到期日 │票面金額│付款人│證據 ││ │ │ │約定利率│ │ │├──┼────┼────┼────┼───┼────┤│⒈ │106.6.12│106.7.12│100萬元 │吳善純│參本院卷││ │ │ │年息18%│吳嘉永│第9至第 ││ │ │ │ │詹珠妹│13 頁 │├──┴────┴────┴────┴───┴────┤│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0249號本票裁定。 │├──┬────┬────┬────┬───┬────┤│⒉ │106.6.12│106.7.12│100萬元 │詹珠妹│參本院卷││ │ │ │年息18%│吳嘉永│第15至第││ │ │ │ │ │19頁 │├──┴────┴────┴────┴───┴────┤│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0250號本票裁定。 │├──────────────────────────┤│上開二紙系爭本票票據面額共計200萬元。 │└──────────────────────────┘附表二:被告主張附表一本票擔保之借款債權交付原告情形┌─┬─────┬──────────┬─────┬─────────┐│ │被告主張借│匯入帳戶名〈銀行別〉│備註 │被告抗辯 ││ │款匯款日期│(帳號) │ │ ││ │及金額 │ │ │ │├─┼─────┼──────────┼─────┼─────────┤│⒈│106.08.15 │吳嘉永〈土地銀行中壢│參本院卷第│⑴原告主張系爭匯款││ │26萬元 │分行〉 │57頁 │ 係被告為過所持有││ │ │(00000000000) │ │ 原告開立之系爭35││ ├─────┴──────────┴─────┤ 萬支票而存入等語││ │原告主張 │ 。惟原告所提出之││ ├────────────────┬─────┤ 支票存根僅係原告││ │⑴系爭匯款係被告為過自己持有原告│參本院卷第│ 所留存支票根,該││ │ 所開立系爭35萬元之支票,而存入│115 至119 │ 票根上述之記載更││ │ 原告帳戶之款項。上述35萬元支票│頁、第 │ 是原告自行填寫,││ │ 係被告代原告等人辦理借名借貸合│341頁至343│ 且其上受款人亦非││ │ 約時,撥款不足部分及代辦費利息│頁 │ 被告,是被告否認││ │ ,因被告就上述借名借貸合約虛增│ │ 原告主張之事實,││ │ 委任費用,是以,被告自行匯款以│ │ 該筆款項並無再進││ │ 利過票,該筆款項最終仍進入被告│ │ 入被告之帳戶內。││ │ 帳戶,原告等人並未取得任何款項│ │⑵原告等人簽立本票││ │ 。 │ │ 後,被告才陸續為││ │⑵再者,原告於106 年6 月12日簽立│ │ 借款,因原告持續││ │ 系爭本票時,並不可能預知日後會│ │ 向被告借款,故才││ │ 與被告成立借名借貸合約,故該筆│ │ 預先開立本票,並││ │ 於本票到期日後之匯款並非系爭本│ │ 以該本票票款擔保││ │ 票擔保之借款。 │ │ 額度內為借款。 ││ │⑶倘鈞院認上開主張無理由,認該筆│ │⑶原告主張該筆匯款││ │ 匯款係原告所借之款項,惟當時被│參本院卷第│ 被告已於前案判決││ │ 告以一個月三分計算利息,原告當│425 頁、第│ 中請求,惟原告所││ │ 時即以奇昇公司之名義開立發票日│437 至439 │ 稱前案判決中之借││ │ 106 年9 月15日,面額26萬7,800 │頁、第453 │ 款明細表編號13、││ │ 元之本票為清償,而該部分被告已│頁 │ 14、15部分,被告││ │ 於前案中向原告為請求,即是前案│ │ 當時所提出之證據││ │ 判決中被告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借│ │ 為該民事陳報狀之││ │ 款明細表編號13、14、15之部分,│ │ 附件11,而上所示││ │ 且為和解筆錄所包含之範圍內,被│ │ 匯款金額為被告匯││ │ 告不得再向其請求。 │ │ 款至奇昇公司69萬││ │ │ │ 300元,與系爭匯 ││ │ │ │ 款為不同事實及標││ │ │ │ 的,而系爭匯款並││ │ │ │ 非前案判決和解筆││ │ │ │ 錄所包含之範圍。│├─┼─────┬──────────┼─────┼─────────┤│⒉│106.08.31 │詹珠妹〈渣打銀行中壢│參本院卷第│理由同前項抗辯⑵。││ │35萬4,500 │分行〉 │59頁 │ ││ │元 │(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原告主張 │ ││ ├────────────────┬─────┤ ││ │不否認被告有系爭匯款,惟系爭本票│ │ ││ │發票日為106 年6 月12日,到期日為│ │ ││ │106 年7 月12日,而被告所主張之系│ │ ││ │爭匯款則係於到期日之後,足見,原│ │ ││ │告所開立之系爭本票並非擔保被告系│ │ ││ │爭匯款單據借款。 │ │ │├─┼─────┬──────────┼─────┼─────────┤│⒊│106.09.12 │奇昇公司〈合庫銀行中│參本院卷第│已為前案判決和解筆││ │5萬7,500元│壢分行〉 │61頁 │錄所包含之範圍,故││ │ │(0000000000000 ) │ │不再主張為系爭票據││ ├─────┴──────────┴─────┤之給付範圍。 ││ │原告主張 │ ││ ├────────────────┬─────┤ ││ │該筆借款已為前案判決和解筆錄所包│參本院卷第│ ││ │含之範圍內,被告不得再向其請求。│103至111頁│ ││ │ │及前案第50│ ││ │ │頁、第55頁│ │├─┼─────┬──────────┼─────┼─────────┤│⒋│106.09.30 │奇昇公司〈合庫銀行中│參本院卷第│⑴理由同編號1 抗辯││ │50萬元 │壢分行〉 │63 頁 │ ⑵。 ││ │ │(0000000000000 ) │ │⑵原告既不爭執確有││ │ │ │ │ 系爭匯款之存在,││ ├─────┴──────────┴─────┤ 至於如何運用款項││ │原告主張 │ ,應與是否還款無││ ├────────────────┬─────┤ 涉。又原告主張被││ │⑴不否認被告有系爭匯款,惟系爭本│參本院卷第│ 告並無受領該面額││ │ 票發票日為106 年6 月12日,到期│427、428頁│ 50萬元支票部分,││ │ 日為106 年7 月12日,而被告所主│ │ 應與本案無關,縱││ │ 張之系爭匯款則係於到期日之後,│ │ 有所關聯,亦由原││ │ 足見,原告所開立之系爭本票並非│ │ 告舉證證明。 ││ │ 擔保被告系爭匯款單據借款。 │ │ ││ │⑵而系爭匯款應係被告匯至原告所開│ │ ││ │ 設公司帳戶內,以利過系爭50萬元│ │ ││ │ 之支票,該張支票係被告員工陳雪│ │ ││ │ 雪到原告家中收取,且由被告兌領│ │ ││ │ 取走,被告並無原因事實可以受領│ │ ││ │ 該張支票,既該張支票兌領人為被│ │ ││ │ 告本人,由被告自行匯款去兌領該│ │ ││ │ 張支票,應不得視為係被告借款予│ │ ││ │ 原告等人之匯款。 │ │ │├─┼─────┬──────────┼─────┼─────────┤│⒌│106.10.16 │奇昇公司〈合庫銀行中│參本院卷第│已為前案判決和解筆││ │53萬5,000 │壢分行〉 │65頁及前案│錄所包含之範圍,不││ │元 │(0000000000000 ) │卷第52頁、│再主張為系爭票據之││ │ │ │第81頁 │給付範圍。 ││ ├─────┴──────────┴─────┤ ││ │原告主張 │ ││ ├────────────────┬─────┤ ││ │該筆借款已為前案判決和解筆錄所包│參本院卷第│ ││ │含之範圍內,被告不得再向其請求。│103至111頁│ ││ │ │ │ │├─┴────────────────┴─────┴─────────┤│*被告最後確認如附表一系爭本票所示之借款債權,僅有編號1 、2 、4 部分││ ,該等債權總額共計111 萬4,500 元(26萬元+35萬4,500 元+50萬元= ││ 111 萬4,500 元)。 ││*被告承認並非附表一系爭本票所示之借款債權包括編號3 、5 部分,該等匯││ 款金額共計59萬2,500 元。 ││*總計編號1 至5 所示匯款金額為170 萬7,000 元,與系爭本票200 萬元之票││ 面金額相較,尚不足29萬3,000 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訴字第2526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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