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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再易字第4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周玉羣呂綺珍陳雅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李庭桂
再審被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黎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 年4 月2 日本院107 年度再易字第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1 項、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50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7 年度再易字第17號判決(下稱原再審判決)係為不得上訴案件,故於原再審判決宣示時即民國108 年4 月2 日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原告於收受該判決送達後之30日內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合於法定提起再審之期間規定,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如附件。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本件再審原告於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36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下稱原確定判決)受敗訴判決確定後,提起再審之訴,嗣經本院以原再審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現再審原告對於原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固指稱原再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坐落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桃園縣警民協會贈與桃園市政府,現由再審被告管領而有事實上處分權,且再審原告並不符合續住系爭房屋之資格,則再審原告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屬無權占有,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就占有具有正當權源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原再審判決敘明得心證之理由綦詳,是原確定判決、原再審判決乃認是再審原告之父李錄原任職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擔任分隊長職務,而經再審被告配住於系爭房屋之警察職務宿舍,嗣李錄既已於民國60年9 月19日死亡,則揆諸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意旨,再審被告與李錄之使用借貸關係即因而消滅,而依行政院96年1 月15日行政院授人住字第0960300734號函修正之「宿舍管理手冊」第10條規定,方認再審被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遷讓再審原告占用之系爭房屋有理,縱再審原告仍以漏未斟酌系爭房屋為警民協會會員所共有之重要證物、認定捐贈義務及習慣時未予其陳述意見機會、再審被告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與李錄間存在使用借貸關係之法律上判斷等事由爭執原確定判決、原再審判決認定其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有誤,然此乃屬法院審酌證據認定事實之權限,要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原確定判決、原再審判決中敘及系爭房屋經桃園縣警民協會贈與桃園市政府,現由再審被告管領而有事實上處分權、李錄受再審被告配住於系爭房屋,故再審被告與李錄就系爭房屋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遷讓系爭房屋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部分,乃係依據桃園縣警民協會50年9 月7 日函、桃園市政府財政局104 年10月20日桃財產字第1040011932號函、臺灣省政府公報46年夏字第75期、臺灣省政府47年10月16日府收字第51832 號函、桃園縣警民協會50年9 月7 日函、桃園縣警察局85年3 月15日桃警後字第35736 號函檢附「經管警察宿舍調查清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0 至103 年警用宿舍檢核現況統計表、再審原告之母李王潤芬提出之報告及簽核便條等證據顯示,並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行政院96年1 月15日行政院授人住字第0960300734號函修正之「宿舍管理手冊」第10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民法第811 條、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第4 號判決意旨等法規或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文義所為之當然解釋,自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故本件再審原告所指摘內容顯難認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承前所述,本件依再審原告主張之前揭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皆與所定要件不符,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件:再審原告再審之訴狀內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陳雅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郭淑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再易字第4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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