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司字第2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報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司字第289號聲 請 人 張杰 胡惠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聲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第81條、第82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此等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亦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13 條規定即明。是公司法第82條所定解任清算人之要件,係於法院認為有必要之情形,如清算人有不適任或怠於執行職務,如由其繼續擔任清算人,將有損害公司或其股東、債權人利益之虞,或將使清算程序難以完結時,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予以解任。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杰、胡惠蘭持有王仁傑(即喜多屋有限公司原清算人)於清算程序中轉讓之出資額,即具喜多屋有限公司股東資格,爰向本院聲報為喜多屋有限公司(下稱喜多屋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喜多屋公司原清算人王仁傑因犯詐欺罪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且現因刑事案件逃亡遭通緝,並經本院108 年司字第87號民事裁定解任其清算人職務,而本件聲請人張杰、胡惠蘭係於喜多屋公司清算程序中始為股東,故而從未經營喜多屋公司,且之後對喜多屋公司之運作亦無絲毫了解。又參酌利害關係人王興華於民國109 年2 月8 日具狀陳稱:王仁傑於103 年間偽造王興華之印章及印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而王仁傑於民國103 年6 月6 日以偽造之印章及簽名偽造股東同意書將股東孫鷹、王興華、王智強所有喜多屋公司之出資額轉讓於己,嗣再將上開出資額轉讓予張杰、胡惠蘭,因此王仁傑轉讓與張杰、胡惠蘭之出資額並未合法,且王仁傑以上開偽造之印章開立本票,因此王仁傑以清算程序中轉讓之出資額與聲請人張杰、胡惠蘭為由,主張聲請人張杰、胡惠蘭為喜多屋公司之共同清算人,其目的係使聲請人張杰、胡惠蘭二人繼續執行前揭偽造債權,另本件聲請人張杰、胡惠蘭分別為喜多屋公司原清算人王仁傑之配偶及母親,而胡惠蘭就侵害喜多屋公司亦共同涉案等情,是以聲請人張杰、胡惠蘭可否忠實執行清算人職務,不無疑慮。從而,若准予聲請人張杰、胡惠蘭聲請為喜多屋公司之清算人,恐有損害喜多屋公司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之虞,衡酌首揭規定之立法目的,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