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48號聲 請 人 奧多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雨生 相 對 人 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 萬6,401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此觀諸同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明。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參照)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5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99年度重上字第210 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高院102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6 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340 號、高院 105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8號及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70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及駁回上訴人奧多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 人負擔」、「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查原告即聲請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52,780,365 元本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98,483 元,並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減縮聲明為152,777,365 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1,298,406 元,依首揭說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77元【計算式:1,298,483-1,298,406=77】應由為減縮之人即聲請人自行負擔。是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298,406 元。 ㈡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利益80,000,000元),並預納第二審上訴費1,074,000 元,聲請人尚支出鑑定費900,000 元。㈢經高院99年度重上字第210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命相對人給付15,397,173元本息,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上訴。兩造均提起上訴,聲請人支出第三審裁判費229,068 元(上訴利益15,985,362元)、相對人支出第三審裁判費221,280 元(上訴利益15,397,173元),是第三審訴訟費用合計450,348 元。㈣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就上開二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相對人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給付15,397, 173 元本息及駁回上訴人即聲請人奧多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請求15,985,362元本息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經第一次發回更審,高院以102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6 號駁回上訴,聲請人並於更一審支出鑑定費200,000 元。又聲請人復就其敗訴部分31,382,535元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判決發回高院更為審理,再經高院105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8號判決命相對人應給付3,393,122 元本息,聲請人並支出鑑定費150,000 元【計算式:70,000+80,000=150,000 】;相對人亦支出鑑定費50,000元。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㈤又聲請人原就80,000,000元、15,985,362元分別提起第二、三審上訴,並各預納第二審裁判費1,074,000 元、第三審裁判費229,068 元,嗣聲請人陸續於更一審、更二審減縮上訴聲明至22,046,53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9,060 元,而其未聲明不服之部分已先行確定,該先行確定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是聲請人應負擔先行確定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764,940 元【計算式:1,074,000-309,060=764,940 元】、第三審先行確定之訴訟費用為133,784 元【計算式:229,068 元×( 15,397,173+15,985,362-22,046,535) /15,985,36 2 =133,7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㈥是依高院105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8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廢棄部分(即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393,122 元)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28,837元【計算式:1,298,406 元 ×3393122/152777365=28,83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未被廢棄部分(即聲請人一審敗訴部分),則按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5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由聲請人負擔1,269,569 元【計算式:1,298,406 元×( 152,777,36 5-3,393,122) /152777365=1,269,569 元】;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扣除先行確定部分為1,925,624 元【計算式:1,074,000+229,068+221,280+900,000+200,000+70,000+80,000+50,000-764,940-133,784= 1,925,624 】,依高院105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8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15% 即288,844 元【1,925,624 ×15% =288,844 元】,餘1,636,780 元【計算式:1,925,624-288,844=1,636,780 】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17,681 元【計算式:28,837+288,844=317,681】,扣除其已繳納之訴訟費用271,280 元【計算式:221,280+50,000=271,280】,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6,401元【計算式:317,681-271,280=46,401】,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