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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46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吳為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訴字第1046號

原告
陳杏安
訴訟代理人
林妍君律師
被告
張鎮峰

      黃惠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鎮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惠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鎮峰負擔四分之三,被告黃惠暄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張鎮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鎮峰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惠暄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張鎮峰、黃惠暄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被告張鎮峰於民國101 年8 月3 日登記結婚,兩造婚後數年,被告張鎮峰不思應於婚姻中持守貞節,竟與被告黃惠暄發生不倫婚外情,並於108 年3 月14日約莫中午許,經原告發現被告2 人竟孤男寡女共處於君利商務飯店之房間內。原告當時心懸丈夫下落,卻赫然發現被告2 人於上開飯店房間內行男女幽會之事,登時大受震懾及打擊,質問被告2 人何以有此妨害家庭傷害倫理之陋行,而被告2 人禁不住原告之質疑追問,遂於派出所時向原告坦承渠2 人確有發生性行為,且被告2 人並同意簽署一份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此外,於該協議書中被告張鎮峰承諾將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然被告張鎮峰簽署系爭協議書後,竟驟然反悔,拒絕履行系爭協議書所載願給付150 萬元之義務,是原告特此請求被告張鎮峰應履行契約,即依照該協議書第三條「協議條件」第2 款之約定,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其利息。又被告2 人為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應具有拿捏男女交往分際之能力,惟被告黃惠暄既明知被告張鎮峰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之有前述超越普通朋友之男女親密互動,自非可取。況於婚姻中男女雙方均有對婚姻忠誠之義務,於原告與被告張鎮峰婚姻存續期間,原告之配偶權明確存在,被告黃惠暄卻罔顧於此,與被告張鎮峰於飯店房間相約幽會並發生性行為,實已逾越一般朋友往來之適當界限,更嚴重斲喪原告基於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及配偶權,被告黃惠暄上開不倫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嚴重斲喪原告與被告張鎮峰家庭之圓滿和諧,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等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張鎮峰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惠暄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鎮峰、黃惠暄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2人具狀答辯:被告張鎮峰、黃惠暄並無姦情,茲因原告於108 年3 月14日,夥同2 名徵信社人員向被告2 人恫嚇並稱若不簽署系爭協議書,被告2 人則會被關在警察局,並揚言要讓被告黃惠暄無法繼續工作並讓她身敗名裂,故被告2 人簽署系爭協議書及面額共150 萬元本票2 紙係遭受原告脅迫下所簽。且被告張鎮峰已於108 年3 月26日郵寄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民法第92條撤銷前開所簽發之系爭協議書及本票2 紙之意思表示,又縱認原告無脅迫之意思,惟被告張鎮峰係處於緊張及害怕受罰之情況下簽署系爭協議書及本票2 紙,亦符合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要件,爰依該條項規定請求撤銷簽立上開協議書及本票2 紙之法律行為。且原告已持上開本票2 紙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107 年度司票字第2761號),竟以相同事由向法院重複提起本件訴訟,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一事不再理原則,故原告請求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與被告張鎮峰於101 年8 月3 日結婚,現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於108 年3 月14日約中午時偕同員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君利商務飯店內,查獲被告2 人涉嫌觸犯刑法妨害婚姻及家庭罪嫌,嗣兩造於同日下午1 時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簽署系爭協議書,被告張鎮峰承諾給付原告150 萬元,並於翌日即108 年3 月15日給付原告50萬元,餘額100 萬元於外幣基金解約後(約4 個工作天)即108 年3 月21日給付,且被告張鎮峰並簽發面額各為50萬元、100 萬元之本票各1 紙交由原告收執,然上開款項屆期迄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戶口名簿、個人戶籍資料、查獲現場照片、系爭協議書影本、本票2 紙影本等件為憑,被告就此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張鎮峰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原告150 萬元,被告黃惠暄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情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查獲被告2 人涉有刑法妨害婚姻及家庭罪嫌,並於同日下午1 時許,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被告張鎮峰並簽發本票2 紙交由原告收執乙情,業據原告提出前開證據以為佐證。被告固辯稱其2 人並無姦情,且系爭協議書及本票係在脅迫或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狀下簽署,係屬得撤銷之法律行為云云。然查獲被告2 人涉有妨害婚姻及家庭犯行時,有員警到場,此有現場照片可稽(詳本院卷77頁),系爭協議書係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簽署,且協議書載明被告2 人「涉嫌觸犯刑法妨害婚姻及家庭罪嫌」等語,亦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考(詳本院卷第13、14頁),是被告2 人係於員警在場情況下,簽署上開協議書,若協議書記載與實際情況有違,大可不用簽署,原告縱有徵信社人員陪同,又豈能在職司保護人民安全之警察監督之下,脅迫強令被告2 人簽署任何文件。且被告2 人案發時均已成年,被告張鎮峰更已年逾40歲,縱有緊張、害怕受罰之情事,亦係出於國家法制對於不法行為予以刑罰制裁之規定使然,要難認被告2 人係在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下簽署協議書,況被告2 人若係在非自願情形下簽署系爭協議書,尤應在法院分說清楚,焉有託人遞送書狀而本人卻拒不出庭之理,是被告前揭抗辯,殊難採信。準此,被告張鎮峰既係自行簽署系爭協議書,且屆期未依約履行,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張鎮峰給付150 萬元,核屬有據。至本票裁定係依票據法所為之非訟程序,而本件則係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對被告張鎮峰請求150 萬元之訴訟程序,兩者訴訟標的不同,前者亦無實質確定力,要無一事不再理原則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二)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中段、第3 項各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配偶之一方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三)經查,被告張鎮峰與被告黃惠暄於君利商務飯店開房共處,並於系爭協議書載明「涉嫌觸犯刑法妨害婚姻及家庭罪嫌」等語,足認被告黃惠暄於原告與被告張鎮峰之婚姻關係存續中,為前開親密互動往來,顯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分際,超乎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有配偶者與其他異性間往來之程度,足致原告與被告張鎮峰間婚姻產生不安、懷疑及痛苦,是被告黃惠暄之行為確已動搖原告與被告張鎮峰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已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是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乙節,亦屬有據。

(四)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國立基隆商工畢業,從事房地產銷售業務,年薪約100 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黃惠暄為專科肄業(見個資卷第3 頁),爰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被告侵權手段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黃惠暄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張鎮峰、黃惠暄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8 年6 月13日、108 年6 月15日起(詳本院卷第27、2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張鎮峰給付150萬元,及自108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黃惠暄給付20萬元,及自108 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即被告張鎮峰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命被告黃惠暄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被告黃惠暄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均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詠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46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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