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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2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周珮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22號

原告
CAO THI TUYET NGA高氏雪娥
原告
TRAN THI HANG陳氏姮
原告
PHAM THI CHINH范氏鄭
原告
NGUYEN THI NGUYET阮氏月
原告
NGUYEN THI TOAN阮氏算
原告
TRAN THI THAO陳氏草
原告
HOANG THI PHUONG黃氏方
原告
TRUONG THI MEN張氏愛
原告
DUONG THI CHUNG陽氏忠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律師
被告
台灣羅日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詠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五「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分別依附表五「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欄負擔,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五「合計」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人原均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車縫員之職務,渠等之到職日、離職日及平均工資之數額均詳如附表

一、二所示,詎被告公司於民國108 年6 月起開始積欠工資未付,復於民國108 年7 月31日無預警關廠停工,嗣訴外人廖本昌、許日康代理原告等人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因被告公司未派員出席致調解不成立,且業經桃園市政府認定被告公司於108 年8 月1 日為歇業基準日,應認被告公司於歇業基準日有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爰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資遣費」、「預告工資」、「積欠工資」等款項。並聲明:㈠被告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政府108 年10月24日府勞資字第1080264032號函、薪資單、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影本為憑,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就原告主張積欠工資部分: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人主張被告公司未支付渠等108 年6 、7 月之工資,且經桃園市政府認定被告公司於108 年8 月1 日為歇業基準日,業經認定於前,是原告等人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上開工資差額(詳如附表三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就原告主張預告工資部分:按歇業或轉讓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等人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分別如附表一「工作年資」欄所載,被告公司係未經預告於108 年8 月1 日歇業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業如前述,是依前揭規定,原告等人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未經預告期間之工資,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四所示。

㈣就原告主張資遣費部分:

⒈按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以比例計算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之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復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業經桃園市政府認定於108 年8 月1 日為歇業基準日,足見被告公司已無再受領原告勞務之意,應認被告公司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之規定,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等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

⒉原告等人得請求資遣費之數額計算如下:

①原告CAO THI TUYET NGA高氏雪娥:原告CAO THI TUYET NGA高氏雪娥自107 年4 月27日起至108年7 月31日止,工作年資為1 年3 月又5 日,資遣費基數為0.63【計算式:〈1 +(3 /12 )+(5/365 )〉×1/2 ,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平均工資為30,171元,以此計算,原告CAO THI TUYET NGA 高氏雪娥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應為19,008元(計算式:平均工資30,171元×資遣費基數0.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原告TRAN THI HANG陳氏姮:原告TRAN THI HANG 陳氏姮自107 年4 月27日起至108 年7月31日止,工作年資為1 年3 月又5 日,資遣費基數為0.63【計算式:〈1 +(3 /12 )+(5/365 )〉×1/2 ,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平均工資為29,693元,以此計算,原告TRAN THI HANG 陳氏姮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應為18,707元(計算式:平均工資29,693元×資遣費基數0.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③原告PHAM THI CHINH范氏鄭:原告PHAM THI CHINH范氏鄭自107 年4 月27日起至108 年7月31日止,工作年資為1 年3 月又5 日,資遣費基數為0.63【計算式:〈1 +(3 /12 )+(5/365 )〉×1/2 ,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平均工資為29,448元,以此計算,原告PHAM THI CHINH范氏鄭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應為18,552元(計算式:平均工資29,448元×資遣費基數0.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④原告NGUYEN THI NGUYET阮氏月:原告NGUYEN THI NGUYET 阮氏月自107 年4 月27日起至108年7 月31日止,工作年資為1 年3 月又5 日,資遣費基數為0.63【計算式:〈1 +(3 /12 )+(5/365 )〉×1/2 ,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平均工資為29,797元,以此計算,原告NGUYEN THI NGUYET 阮氏月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應為18,772元(計算式:平均工資29,797元×資遣費基數0.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⑤原告NGUYEN THI TOAN阮氏算:原告NGUYEN THI TOAN阮氏算自107 年4 月27日起至108 年7月31日止,工作年資為1 年3 月又5 日,資遣費基數為0.63【計算式:〈1 +(3 /12 )+(5/365 )〉×1/2 ,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平均工資為29,873元,以此計算,原告NGUYEN THI TOAN 阮氏算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應為18,820元(計算式:平均工資29,873元×資遣費基數0.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⑥原告TRAN THI THAO陳氏草:原告TRAN THI THAO 陳氏草自107 年4 月27日起至108 年7月31日止,工作年資為1 年3 月又5 日,資遣費基數為0.63【計算式:〈1 +(3 /12 )+(5/365 )〉×1/2 ,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平均工資為29,730元,以此計算,原告TRAN THI THAO 陳氏草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應為18,730元(計算式:平均工資29,730元×資遣費基數0.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⑦原告HOANG THI PHUONG黃氏方:原告HOANG THI PHUONG黃氏方自107 年6 月29日起至108 年7 月31日止,工作年資為1 年1 月又3 日,資遣費基數為0.55【計算式:〈1 +(1 /12 )+(3/365 )〉×1/2 ,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平均工資為28,541元,以此計算,原告HOANG THI PHUONG黃氏方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應為15,698元(計算式:平均工資28,541元×資遣費基數0.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⑧原告TRUONG THI MEN張氏愛:原告TRUONG THI MEN張氏愛自107 年7 月24日起至108 年7月31日止,工作年資為1 年8 日,資遣費基數為0.51【計算式:〈1 +(8/365 )〉×1/2 ,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平均工資為30,390元,以此計算,原告TRUONG THI MEN張氏愛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應為15,499元(計算式:平均工資30,390元×資遣費基數0.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⑨原告DUONG THI CHUNG陽氏忠:原告DUONG THI CHUNG 陽氏忠自107 年9 月18日起至108 年7 月31日止,工作年資為10月14日,資遣費基數為0.44【計算式:(10 /12)+(14/365)×1/2 ,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平均工資為29,626元,以此計算,原告DUONGTHI CHUNG 陽氏忠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應為13,035元(計算式:平均工資29,626元×資遣費基數0.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方不明,係屬國內公示送達,自公告黏貼於本院牌示日即109 年2 月25日之翌日起經20日即109 年3 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73頁),是本件原告向被告公司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9 年3 月17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陳,原告基於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分別給付如附表五「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9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 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公司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再本院前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後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請法院職權發動而已,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

以下附表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附表一:原告起訴主張之事項及金額┌─────────┬─────┬─────┬─────┬─────┬─────┬─────┬─────┬──────┐│ 姓名 │ 到職日 │ 離職日 │ 工作年資 │ 平均工資 │ 積欠工資 │ 資遣費 │ 預告工資 │ 合計 ││ │(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 │ │ │ │ │├─────────┼─────┼─────┼─────┼─────┼─────┼─────┼─────┼──────┤│CAO THI TUYET NGA │107.4.27 │108.7.31 │ 1,3,5 │ 30,171元 │35,972元 │40,228元 │20,003元 │96,203 元 ││高氏雪娥 │ │ │ │ │ │ │ │ │├─────────┼─────┼─────┼─────┼─────┼─────┼─────┼─────┼──────┤│TRAN THI HANG │107.4.27 │108.7.31 │ 1,3,5 │ 29,693元 │35,488元 │39,591元 │19,686元 │94,765 元 ││陳氏姮 │ │ │ │ │ │ │ │ │├─────────┼─────┼─────┼─────┼─────┼─────┼─────┼─────┼──────┤│PHAM THI CHINH │107.4.27 │108.7.31 │ 1,3,5 │ 29,448元 │36,068元 │39,264元 │19,524元 │94,856 元 ││范氏鄭 │ │ │ │ │ │ │ │ │├─────────┼─────┼─────┼─────┼─────┼─────┼─────┼─────┼──────┤│NGUYEN THI NGUYET │107.4.27 │108.7.31 │ 1,3,5 │ 29,797元 │35,468元 │39,729元 │19,575元 │94,772 元 ││阮氏月 │ │ │ │ │ │ │ │ │├─────────┼─────┼─────┼─────┼─────┼─────┼─────┼─────┼──────┤│NGUYEN THI TOAN │107.4.27 │108.7.31 │ 1,3,5 │ 29,873元 │35,642元 │39,831元 │19,805元 │95,278元 ││阮氏算 │ │ │ │ │ │ │ │ │├─────────┼─────┼─────┼─────┼─────┼─────┼─────┼─────┼──────┤│TRAN THI THAO │107.4.27 │108.7.31 │ 1,3,5 │ 29,730元 │35,911元 │39,640元 │19,710元 │95,261元 ││陳氏草 │ │ │ │ │ │ │ │ │├─────────┼─────┼─────┼─────┼─────┼─────┼─────┼─────┼──────┤│HOANG THI PHUONG │107.6.29 │108.7.31 │ 1,1,3 │ 28,541元 │25,089元 │33,298元 │18,922元 │77,309元 ││黃氏方 │ │ │ │ │ │ │ │ │├─────────┼─────┼─────┼─────┼─────┼─────┼─────┼─────┼──────┤│TRUONG THI MEN │107.7.24 │108.7.31 │ 1,0,8 │ 30,390元 │36,344元 │32,923元 │20,148元 │89,415元 ││張氏愛 │ │ │ │ │ │ │ │ │├─────────┼─────┼─────┼─────┼─────┼─────┼─────┼─────┼──────┤│DUONG THI CHUNG │107.9.18 │108.7.31 │ 0,10,14 │ 29,626元 │35,205元 │27,157元 │ 9,821元 │72,183 元 ││陽氏忠 │ │ │ │ │ │ │ │ │└─────────┴─────┴─────┴─────┴─────┴─────┴─────┴─────┴──────┘附表二:原告平均工資計算表┌─────────┬────┬────┬────┬────┬────┬────┬────┬─────┬─────┐│ 姓名 │108年1月│108年2月│108年3月│108年4月│108年5月│108年6月│108年7月│ 合計 │ 平均工資 ││ │ │ │ │ │ │ │ │ │ │├─────────┼────┼────┼────┼────┼────┼────┼────┼─────┼─────┤│CAO THI TUYET NGA │33,355元│30,529元│31,991元│29,762元│32,181元│28,441元│24,938元│ 211,197元│ 30,171元 ││高氏雪娥 │ │ │ │ │ │ │ │ │ │├─────────┼────┼────┼────┼────┼────┼────┼────┼─────┼─────┤│TRAN THI HANG │32,582元│29,821元│31,761元│28,783元│31,605元│28,398元│24,899元│ 207,849元│ 29,693元 ││陳氏姮 │ │ │ │ │ │ │ │ │ │├─────────┼────┼────┼────┼────┼────┼────┼────┼─────┼─────┤│PHAM THI CHINH │32,820元│27,665元│31,880元│29,490元│31,521元│28,214元│24,547元│ 206,137元│ 29,448元 ││范氏鄭 │ │ │ │ │ │ │ │ │ │├─────────┼────┼────┼────┼────┼────┼────┼────┼─────┼─────┤│NGUYEN THI NGUYET │33,476元│27,709元│32,003元│29,903元│31,997元│28,479元│25,015元│ 208,582元│ 29,797元 ││阮氏月 │ │ │ │ │ │ │ │ │ │├─────────┼────┼────┼────┼────┼────┼────┼────┼─────┼─────┤│NGUYEN THI TOAN │33,116元│29,913元│31,997元│29,669元│31,425元│28,318元│24,670元│ 209,108元│ 29,873元 ││阮氏算 │ │ │ │ │ │ │ │ │ │├─────────┼────┼────┼────┼────┼────┼────┼────┼─────┼─────┤│TRAN THI THAO │32,882元│29,926元│31,551元│29,353元│31,708元│28,034元│24,657元│ 208,111元│ 29,730元 ││陳氏草 │ │ │ │ │ │ │ │ │ │├─────────┼────┼────┼────┼────┼────┼────┼────┼─────┼─────┤│HOANG THI PHUONG │33,141元│27,649元│32,228元│30,038元│26,292元│25,350元│25,089元│ 199,787元│ 28,541元 ││黃氏方 │ │ │ │ │ │ │ │ │ │├─────────┼────┼────┼────┼────┼────┼────┼────┼─────┼─────┤│TRUONG THI MEN │33,666元│30,366元│32,527元│30,069元│32,113元│28,813元│25,174元│ 212,728元│ 30,390元 ││張氏愛 │ │ │ │ │ │ │ │ │ │├─────────┼────┼────┼────┼────┼────┼────┼────┼─────┼─────┤│DUONG THI CHUNG │33,169元│29,734元│31,285元│28,913元│31,778元│28,124元│24,379元│ 207,382元│ 29,626元 ││陽氏忠 │ │ │ │ │ │ │ │ │ │└─────────┴────┴────┴────┴────┴────┴────┴────┴─────┴─────┘附表三:原告積欠薪資計算表┌─────────┬───────┬───────┬──────┐│ 姓名 │ 108年6月欠薪 │ 108年7月欠薪 │ 總積欠薪資 │├─────────┼───────┼───────┼──────┤│CAO THI TUYET NGA │ 11,034元 │ 24,938元 │ 35,972元 ││高氏雪娥 │ │ │ │├─────────┼───────┼───────┼──────┤│TRAN THI HANG │ 10,831元 │ 24,657元 │ 35,488元 ││陳氏姮 │ │ │ │├─────────┼───────┼───────┼──────┤│PHAM THI CHINH │ 11,053元 │ 25,015元 │ 36,068元 ││范氏鄭 │ │ │ │├─────────┼───────┼───────┼──────┤│NGUYEN THI NGUYET │ 10,921元 │ 24,547元 │ 35,468元 ││阮氏月 │ │ │ │├─────────┼───────┼───────┼──────┤│NGUYEN THI TOAN │ 10,972元 │ 24,670元 │ 35,642元 ││阮氏算 │ │ │ │├─────────┼───────┼───────┼──────┤│TRAN THI THAO │ 11,012元 │ 24,899元 │ 35,911元 ││陳氏草 │ │ │ │├─────────┼───────┼───────┼──────┤│HOANG THI PHUONG │ 0元 │ 25,089元 │ 25,089元 ││黃氏方 │ │ │ │├─────────┼───────┼───────┼──────┤│TRUONG THI MEN │ 11,170元 │ 25,174元 │ 36,344元 ││張氏愛 │ │ │ │├─────────┼───────┼───────┼──────┤│DUONG THI CHUNG │ 10,826元 │ 24,379元 │ 35,205元 ││陽氏忠 │ │ │ │└─────────┴───────┴───────┴──────┘附表四:原告預告期間及預告工資計算表:┌─────────┬─────┬─────┬─────┬─────┬─────┐│ 姓名 │ 到職日 │ 平均工資 │ 平均工資 │ 預告期間 │ 預告工資 ││ │(年月日)│ (月) │ (日) │ (日) │ │├─────────┼─────┼─────┼─────┼─────┼─────┤│CAO THI TUYET NGA │107.4.27 │30,171元 │1,000.14元│ 20 │20,003元 ││高氏雪娥 │ │ │ │ │ │├─────────┼─────┼─────┼─────┼─────┼─────┤│TRAN THI HANG │107.4.27 │29,693元 │ 984.30元 │ 20 │19,686元 ││陳氏姮 │ │ │ │ │ │├─────────┼─────┼─────┼─────┼─────┼─────┤│PHAM THI CHINH │107.4.27 │29,448元 │ 976.18元 │ 20 │19,524元 ││范氏鄭 │ │ │ │ │ │├─────────┼─────┼─────┼─────┼─────┼─────┤│NGUYEN THI NGUYET │107.4.27 │29,797元 │ 978.75元 │ 20 │19,575元 ││阮氏月 │ │ │ │ │ │├─────────┼─────┼─────┼─────┼─────┼─────┤│NGUYEN THI TOAN │107.4.27 │29,873元 │ 990.27元 │ 20 │19,805元 ││阮氏算 │ │ │ │ │ │├─────────┼─────┼─────┼─────┼─────┼─────┤│TRAN THI THAO │107.4.27 │29,730元 │ 985.52元 │ 20 │19,710元 ││陳氏草 │ │ │ │ │ │├─────────┼─────┼─────┼─────┼─────┼─────┤│HOANG THI PHUONG │107.6.29 │28,541元 │ 946.11元 │ 20 │18,922元 ││黃氏方 │ │ │ │ │ │├─────────┼─────┼─────┼─────┼─────┼─────┤│TRUONG THI MEN │107.7.24 │30,390元 │1,007.40元│ 20 │20,148元 ││張氏愛 │ │ │ │ │ │├─────────┼─────┼─────┼─────┼─────┼─────┤│DUONG THI CHUNG │107.9.18 │29,626元 │ 982.08元 │ 10 │ 9,821元 ││陽氏忠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慧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五:本院准許之金額
┌─────────┬─────┬─────┬─────┬─────┬──────┐
│      姓名        │ 積欠工資 │  資遣費  │ 預告工資 │   合計   │原告應負擔之│
│                  │          │          │          │          │訴訟費用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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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O THI TUYET NGA │35,972元  │19,008元  │20,003元  │74,983元  │3%         │
│高氏雪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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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N THI HANG     │35,488元  │18,707元  │19,686元  │73,881元  │3%         │
│陳氏姮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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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HAM THI CHINH    │36,068元  │18,552元  │19,524元  │74,144元  │3%         │
│范氏鄭            │          │          │          │          │            │
├─────────┼─────┼─────┼─────┼─────┼──────┤
│NGUYEN THI NGUYET │35,468元  │18,772元  │19,575元  │73,815元  │3%         │
│阮氏月            │          │          │          │          │            │
├─────────┼─────┼─────┼─────┼─────┼──────┤
│NGUYEN THI TOAN   │35,642元  │18,820元  │19,805元  │74,267元  │3%         │
│阮氏算            │          │          │          │          │            │
├─────────┼─────┼─────┼─────┼─────┼──────┤
│TRAN THI THAO     │35,911元  │18,730元  │19,710元  │74,351元  │3%         │
│陳氏草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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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OANG THI PHUONG  │25,089元  │15,698元  │18,922元  │59,709元  │1%         │
│黃氏方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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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UONG THI MEN    │36,344元  │15,499元  │20,148元  │71,991元  │2%         │
│張氏愛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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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UONG THI CHUNG   │35,205元  │13,035元  │ 9,821元  │58,061元  │1%         │
│陽氏忠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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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2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資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