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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420號

拋棄繼承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2420號

聲請人
即聲明人
何信茂
即聲明人
何信聲
相對人
即被繼承人
何信銓(亡)

上列聲請人即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均為被繼承人之弟,因被繼承人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合法之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以及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74條第1 項、民法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及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弟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次查,被繼承人之姊何桂英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繼字第2071號事件准予備查,並依法通知聲請人在案,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屬無訛。惟查,被繼承人未婚、無子女,且父母均已歿,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依首揭民法第1174條規定,渠等聲明拋棄繼承,應自知悉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自被繼承人死亡至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已逾法定期間3 個月,為查明聲請人之聲請是否符合法定期間,本院為此定期訊問聲請人及拋棄繼承人何桂英,渠等到庭皆稱,何桂英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接獲志工之通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而何桂英於109 年6 月底,分別親自前往聲請人何信聲之公司及聲請人何信茂之家中告知被繼承人死亡之事,並通知聲請人參加聯合奠祭,有本院109 年11月25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由此可知,聲請人自何桂英親自到訪通知之時,即知悉本件繼承開始,而渠等皆為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依法於知悉時起即得為繼承,如欲聲明拋棄繼承,應自知悉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然聲請人遲至109 年10月12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已逾其知悉得繼承時起3 個月之法定期限,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辯稱上開法律規定之法定期間三個月,應自收受本院通知時起算,顯與首揭規定未合,不足以採,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420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拋棄繼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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