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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49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94號

聲請人
林國樑
相對人
黃福田
相對人
徐德壬
相對人
徐德富
相對人
徐德進
相對人
陳榮章
相對人
范家閣
相對人
余仁國
相對人
沈岳錫
相對人
徐兆旗
相對人
羅世軒
相對人
徐嵩峯
相對人
陳干阿足
相對人
黃朝東
相對人
吳開明(即吳太連之繼承人)
相對人
羅宗智
相對人
陳榮隆
相對人
詹宏堂
相對人
謝天順
相對人
蘇偉銘
相對人
劉上欽
相對人
李麗華
相對人
黃朝建
相對人
江金章
相對人
鄧妍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 條之3 第1 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 條之3 第1 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 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613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387 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高等法院108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7 號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371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由被告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即相對人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 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均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計算書:┌───────┬───────┬─────────────────┐│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 91,090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一審卷一第3、4頁)。│├───────┼───────┼─────────────────┤│第一審測量規費│ 94,000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一審卷一第280頁)。 │├───────┼───────┼─────────────────┤│第一審測量規費│ 5,356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卷五第193頁)。 │├───────┼───────┼─────────────────┤│第一審訴訟費用│ 190,446元│ ││合計 │ │ │├───────┼───────┼─────────────────┤│第三審裁判費 │ 144,669元│由聲請人預納( 第三審卷第110 、112 ││ │ │頁) 。 │├───────┼───────┼─────────────────┤│第三審律師酬金│ 50,000元│由聲請人預納,業經最高法院109年度 ││ │ │台聲字第1622號民事裁定核定酬金為 ││ │ │50,000元。 │├───────┼───────┼─────────────────┤│第二、三審訴訟│ 194,669元│ ││費用合計 │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第一審訴│相對人應│第二、三│相對人應負│相對人應負│
│編號│ 相對人 │訟費用負│負擔第一│審費用負│擔第二、三│擔訴訟費用│
│    │        │擔比例  │審訴訟費│擔比例  │審訴訟費用│金額      │
│    │        │        │用金額  │        │金額      │          │
├──┼────┼────┼────┼────┼─────┼─────┤
│ 1  │黃福田  │59/978  │  11,489│ 59/1026│    11,194│    22,683│
├──┼────┼────┼────┼────┼─────┼─────┤
│ 2  │徐德壬  │48/978  │   9,347│ 48/1026│     9,107│    18,454│
├──┼────┼────┼────┼────┼─────┼─────┤
│ 3  │徐德富  │        │        │ 50/1026│     9,487│    28,960│
├──┼────┤100/978 │  19,473├────┼─────┼─────┤
│ 4  │徐德進  │(共有)  │        │ 50/1026│     9,487│     9,487│
├──┼────┼────┼────┼────┼─────┼─────┤
│ 5  │陳榮章  │85/978  │  16,552│ 85/1026│    16,128│    32,680│
├──┼────┼────┼────┼────┼─────┼─────┤
│ 6  │陳干阿足│69/978  │  13,436│ 69/1026│    13,092│    26,528│
├──┼────┼────┼────┼────┼─────┼─────┤
│ 7  │范家閣  │16/978  │   3,116│ 32/1026│     6,072│     9,188│
├──┼────┼────┼────┼────┼─────┼─────┤
│ 8  │徐嵩峯  │33/978  │   6,426│ 33/1026│     6,261│    12,687│
├──┼────┼────┼────┼────┼─────┼─────┤
│ 9  │余仁國  │24/978  │   4,674│ 40/1026│     7,589│    12,263│
├──┼────┼────┼────┼────┼─────┼─────┤
│ 10 │沈岳錫  │24/978  │   4,674│ 40/1026│     7,589│    12,263│
├──┼────┼────┼────┼────┼─────┼─────┤
│ 11 │羅世軒  │40/978  │   7,789│ 40/1026│     7,589│    15,378│
├──┼────┼────┼────┼────┼─────┼─────┤
│ 12 │徐兆旗  │24/978  │   4,674│ 24/1026│     4,554│     9,228│
├──┼────┼────┼────┼────┼─────┼─────┤
│ 13 │黃朝東  │36/978  │   7,010│ 36/1026│     6,830│    13,840│
├──┼────┼────┼────┼────┼─────┼─────┤
│ 14 │吳開明( │59/978  │  11,489│ 59/1026│    11,195│    22,684│
│    │即吳太連│        │        │        │          │          │
│    │之承受訴│        │        │        │          │          │
│    │訟人)   │        │        │        │          │          │
├──┼────┼────┼────┼────┼─────┼─────┤
│ 15 │羅宗智  │59/978  │  11,489│ 59/1026│    11,195│    22,684│
├──┼────┼────┼────┼────┼─────┼─────┤
│ 16 │陳榮隆  │55/978  │  10,710│ 55/1026│    10,435│    21,145│
├──┼────┼────┼────┼────┼─────┼─────┤
│ 17 │詹宏堂  │50/978  │   9,737│ 50/1026│     9,487│    19,224│
├──┼────┼────┼────┼────┼─────┼─────┤
│ 18 │謝天順  │45/978  │   8,763│ 45/1026│     8,538│    17,301│
├──┼────┼────┼────┼────┼─────┼─────┤
│ 19 │蘇偉銘  │41/978  │   7,984│ 41/1026│     7,779│    15,763│
├──┼────┼────┼────┼────┼─────┼─────┤
│ 20 │劉上欽  │29/978  │   5,647│ 29/1026│     5,502│    11,149│
├──┼────┼────┼────┼────┼─────┼─────┤
│ 21 │李麗華  │28/978  │   5,452│ 28/1026│     5,313│    10,765│
├──┼────┼────┼────┼────┼─────┼─────┤
│ 22 │黃朝建  │29/978  │   5,647│ 29/1026│     5,502│    11,149│
├──┼────┼────┼────┼────┼─────┼─────┤
│ 23 │江金章  │13/978  │   2,531│ 13/1026│     2,467│     4,998│
├──┼────┼────┼────┼────┼─────┼─────┤
│ 24 │鄧妍心  │12/978  │   2,337│ 12/1026│     2,277│     4,614│
└──┴────┴────┴────┴────┴─────┴─────┘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惟為求各應負擔
   金額加總等於聲請人預納之金額,本院略微調整尾數。
 2.各共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係分別以第一審訴訟費用190
   ,446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194,669元,乘以各相對人訴訟費用
   分擔比例所得金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494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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