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9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94號
- 原告
- 陳忠祥
- 被告
- 劉世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貳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壹佰捌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按被告目前在監,經本院詢問其是否欲出庭,其已表明不願出庭,有其出庭意願表(見本院卷第27頁)在卷可憑】,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 年5 月2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2 段往龍岡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 時30分,行經中北路2 段與東坡街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在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行駛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穿越分向限制線,致逆向撞及對向車道由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禍),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隆起骨折、左踝部脛腓韌帶斷裂、左膝深部撕裂傷、前額撕傷、左足皮膚缺損壞死、骨髓炎、右手腕、雙膝、左手肘、右足踝、左足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如下之損害,被告自應就下列項目負賠償之責: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5,463元。
⒉交通費:9,250元。
⒊財產損失:23,103元。
⒋看護費用:202,4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共住院32日,術後需專人照顧60日及休養6 個月,生活無法自理均仰賴家人照護,以一般看護費用每日2,200 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看護費用計202,400 元【計算式:2,200 元×92日=202,400元】。
⒌機車維修費:26,950元。
⒍工作損失:211,320元。
⒎精神慰撫金:311,514元。
⒏綜上,被告合計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計算式:215,463 元+9,250 元+23,103元+202,400 元+26,950元+211,320元+311,514 =1,000,00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系爭車禍係因被告有上開過失行為而發生,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被告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判刑等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機車維修估價單、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及單據、原告薪資證明(見壢司調卷第21-58 頁、第87-90 頁、本院卷第67-108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本院刑事庭上開判決之認定依據及結論,既係經實質調查,又無不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自足供為本件判斷之依據。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則原告所主張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衡諸經驗法則又無疑義,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自得就其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
五、茲本件所續應審究者,即為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可採?爰分項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交通費用、財產損失:被告就此部分皆未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㈡看護費用:
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惟仍以醫理上確有看護之必要者為限。
⒉依原告所提出之107 年10月8 日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見壢司調卷第89頁),原告於106 年5 月21日至該院急診住院治療並進行清創手術,106 年5 月31日進行開放性骨折固定保護,106 年6 月21日出院,共計住院32日,宜休養6 個月,專人照顧60日及門診持續追蹤治療。是原告主張自系爭車禍發生時起算92天有看護之必要,即屬可採。而原告所主張看護費用係以每日2,200 元計,符合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一般社會上此類工資之通常行情,從而看護費總計為202,400元【計算式:每日2,200 元×92日=202,400 元】。
㈢機車維修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依上規定,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自應扣除折舊。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固未區別工資及零件之費用各為何,惟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以1 :1 比例計算為適當(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821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機車維修費為26,950元(見壢司調卷第87頁),工資、零件應各為13,475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原告所有之機車乃100 年1 月出廠,有本院查詢系爭機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迄至106 年5 月21日系爭車禍發生時,已逾耐用年限,而零件13,475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48 元,依此計算,系爭機車損害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4,823元(計算式:13,475+1,348 =14,823元)。
㈣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損失計211,320 元,然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經長榮保全公司給予公傷假連續休養自106 年5 月21日至106 年11月20日,且自公傷假期間,長榮保全公司均已發給原告全額薪資25,500元等情,有長榮保全公司109 年9 月15日全監人字第20240 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 至140 頁),因損害賠償之債係以填補損害為原則,原告於無法工作之期間,既已領取薪資,自無薪資損失可言,無予填補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060號、104 年度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㈤精神慰撫金: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個資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戶籍資料)及原告遭受侵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之311,514元為適當。
㈥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計算後應以776,553 元為可採【計算式:醫療費用215,463 元+交通費用9,250 +看護費用202,400 +機車維修費14,823+精神慰撫金311,514 元+財產損失23,103元=776,553 】。
六、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因系爭車禍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金74,001元,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133 頁)。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合計為776,553 元,經扣除上開強制汽機車責任險理賠金74,001元後,被告應賠償原告702,552 元【計算式:776,553 -74,001=702,552 】。
七、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依本院卷第25頁送達回證,原告請求明細狀繕本係於109 年7 月28日對被告送達,則原告請求自109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同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