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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2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游智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23號

原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瑜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告
曾慶菘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6,631 元,及自民國109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2 月5 日15時16分許,駕駛由原告承保之牌照號碼307-LBG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員東路二高涵洞處,因不勝酒力、駕駛不慎、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致碰撞訴外人蘇俊銘所騎乘之自行車,造成訴外人蘇俊銘受有頭部外傷併閉鎖性顱骨穹窿骨折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害,且事故發生時,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3毫克。原告業已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賠付強制險醫療相關費用及失能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2,094,385 元,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94,3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車禍當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為每公升0.23毫克,不符合原告於108 年8 月6 日寄發債催收通知書所記載每公升0.25毫克之酒醉標準,原告依法並無行使代位權之權利。又被告當時係正常行駛於道路上,而蘇俊銘乃是逆向行駛,路權歸屬於被告,且蘇俊銘騎乘之腳踏車並無撞擊力道強大之撞擊痕跡,蘇俊銘當天送醫之病歷資料亦僅記載頭部有些許傷勢,蘇俊銘重傷害之傷勢與被告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即使被告應對蘇俊銘負賠償責任,惟蘇俊銘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之爭點為:

㈠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的酒測值,是否超過當時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㈡被告之行為與蘇俊銘所受如原告所提證物二診斷證明書之傷勢及失能程度之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蘇俊銘是否與有過失?蘇俊銘與被告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㈣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

四、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的酒測值,是否超過當時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㈠經查,被告於事故發生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見桃司保險調卷第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另按「被保險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再按102 年6 月11日修正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不得駕車」,經查,本件事故係於108 年2 月5 日發生,當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已明定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不得駕車,而被告於事故發生時,酒測值為每公升0.23毫克,顯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款所定之上限。

五、被告之行為與蘇俊銘所受原告所提證物二診斷證明書之傷勢及失能程度之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㈠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雖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院並不受拘束,於本件民事案件仍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獨立之判斷,合先敘明。

㈡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 條之一般侵權行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然同法第191 條之2 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1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所謂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解釋上應包括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此為比較法上普遍承認之「蛋殼頭蓋骨(Eggskull)理論」,無論被害人如何脆弱,行為人之行為引起之損害,即便非一般人所能預期者,行為人仍應擔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縱被害人患有特殊體質或舊疾,在無外力介入下,本不影響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及健康狀態,因外力介入後,始致被害人生命、身體及健康受損,仍應肯認該外力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不因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或舊疾影響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蓋此旨在保護被害人,屬合理之法的判斷。惟特殊體質之人對於此種危險未為必要之防範時,應認為其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而有民法第217 條之適用(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㈠—基本理論、一般侵權行為,2008年3 月初版12刷,第237 頁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行駛到員東路二高涵洞內時,突然看到正前方有一輛腳踏車逆向朝我騎乘過來與我發生碰撞交通事故,車前方與對方碰撞等語(見桃司保險調卷第5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桃司保險調卷第79至87頁),顯見被告與蘇俊銘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又被告於事故發生時,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故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推定被告就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被告雖辯稱係蘇俊銘逆向行駛云云,查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蘇俊銘之自行車車頭所朝方向固係屬逆向,然交通事故發生後車輛之倒地靜止位置常因碰撞瞬間之力道、部位等情事而有所不同,尚難一概而論,是無從僅憑蘇俊銘案發後倒地之自行車車頭所朝方向逕認蘇俊銘案發當時係逆向行駛。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其所辯自尚難憑採。

㈣再查,被告與蘇俊銘發生事故後,蘇俊銘隨即被送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並於接受頭部電腦斷層檢查發現硬腦膜上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害,且蘇俊銘於108年3 月5 日出院後,持續至神經外科門診追蹤,且意識仍處於混亂狀態,並因此導致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等情,有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6 紙在卷可參(見桃司保險調卷第12至17頁),又事故發生與蘇俊銘經送往急診之時間相近,顯見蘇俊銘係因車禍事故發生後,頭部撞擊地面,因而受之上開傷害,且因蘇俊銘車禍後患有失智症,並長期臥病在床無自理能力,依蘇俊銘前述受傷情形、病情進展及住院治療經過情形,可知其於事故發生後,即因頭部傷害而導致失智,並因長期臥病在床,進而引發肺炎、尿道感染、敗血性休克等病症,自堪認其係因車禍事故受傷致有上開併發症之情形,且經綜合斟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亦足認在一般情形下,以車禍事故造成之受傷情形、嚴重程度,確有可能發生如此之結果,是蘇俊銘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洵堪認定。

㈤雖被告主張蘇俊銘所受之傷害,應係經強大撞擊才會導致,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與蘇俊銘之自行車上應有明顯之碰撞跡證,依現場照片所示,並未發現自行車外觀有明顯撞擊痕跡及車輛損壞跡象,且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其上亦無疑似有與蘇俊銘之自行車碰撞所產生之轉移跡證殘留,且遭受撞擊之部位應為人身之軀幹或四肢,亦應要有明顯之外傷、挫傷甚或骨折之情形云云。然查,車禍事故之發生,不一定會有車輛撞擊之情形,亦可能係為閃避他人而自摔,也可能因緊急剎車而減緩撞擊力道,且車禍事故不一定會直接撞擊到人體,並非一定會於軀幹或四肢留下傷痕,若係輕微碰撞或閃避他人因而重心不穩倒地,導致頭部著地產生嚴重傷害之情況亦屢見不鮮,故雖被告與蘇俊銘之車輛均無明顯之碰撞痕跡,但亦無從憑此推斷蘇俊銘所受之傷害與事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蘇俊銘當時亦處於酒醉狀態,極可能因事故發生突然,一時反應不及未能及時做出防範之舉而導致頭部重擊地面,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且蘇俊銘於車禍事故發生前,並未受有上開傷害之情況,其縱因長期有就診紀錄及各式傷勢之特殊體質,然在無外力介入下,且仍得自由行走、騎乘腳踏車,並未陷入失能狀態,卻因車禍事故發生之外力介入後,致其有上開之結果,依蛋殼頭蓋骨理論,仍應認車禍事故發生與蘇俊銘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而不足採信。

六、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蘇俊銘是否與有過失?蘇俊銘與被告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㈠按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明定。揆其立法目的,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再按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一、自行車:(一)腳踏自行車。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七、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駕駛或推拉車輛:四、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108 年4 月17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73條、108 年3 月29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0 條訂有明文。

㈡經查,蘇俊銘於事故發生送醫後,經抽血檢驗血液酒精濃度,測得血液酒精濃度225mg/dl,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可知蘇俊銘當時應已處於酒醉之狀況,發生碰撞後,無法適時為保護自身之舉,故蘇俊銘當時酒精濃度超過當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0 條之規範並騎乘自行車,顯已違反交通法規,經本院審酌車禍事故情節,蘇俊銘本不應酒醉騎乘自行車,顯見蘇俊銘亦有過失行為,而被告未盡其注意義務,且於事故發生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雖未達刑法處罰之標準,然亦係違反交通法規,蘇俊銘與被告之酒精濃度雖均超過法規標準,然被告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衡情被告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故本院認被告應負6/10之過失責任,蘇俊銘應負之與有過失程度則以4/10為適當。

七、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經查,原告業因被告與蘇俊銘發生車禍事故,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給付蘇俊銘2,094,385 元,有國泰產險強制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接送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賠款同意書、體傷(殘廢)、死亡案件賠款明細表等件附卷可憑(見桃司保險調卷第10至45頁)。經核其相關單據及就診科別均堪認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時吐氣酒精濃度超過交通法規之標準,業經認定如前,故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向被告請求賠償,另原告既代位蘇俊銘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蘇俊銘之過失責任自應一併承擔,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1,256,631 元(計算式:2,094,385 元60%=1,256,631 元)。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為未確定期限之債務,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9月16日由被告收受(見桃司保險調卷第9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56,631 元,併請求自109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191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智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23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