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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重訴字第523 號

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游智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 年度重訴字第523 號

原告
徐進宗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訴訟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
被告
蔡昀臻
被告
張進興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偉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間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間債權存否影響原告對被告張進興債權之受償(詳下貳、一及三所述),則被告間債權是否存在,原告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有確認利益。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其訴之聲明須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始能達此目的,至於已為執行之執行程序之撤銷,則為宣告不許強制執行之當然效果,無須求為判決,法院亦無須宣告執行處分之撤銷。若訴之聲明自始為不適當,宜行使闡明權使原告另為適當之聲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參照)。原告起訴聲明第2 項本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89607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本院民國110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闡明後當庭以言詞將上開聲明變更為:「鈞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89607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債權人即被告蔡昀臻所憑之執行名義即109 年桃院民公偉字第0274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不得對被告張進興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5頁),前後實質內容相同,僅係就訴之聲明文字上修正,應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爾,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進興積欠原告借款,原告持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張進興所有之財產,經鈞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68585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被告蔡昀臻與被告張進興為夫妻,被告蔡昀臻於109 年10月6 日持系爭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製造假債權新臺幣(下同)1340萬元聲明為強制執行與原告所聲請強制執行為併案執行參與分配。原告於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8585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聲請強制執行主張為金錢債權3422萬1365元及至104 年1 月18日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年息百分之5 利息,亦即年利息171 萬1068元,算至110 年1 月13日止利息即達1026萬6408元,被告張進興應給付4448萬7773元,而因被告蔡昀臻聲請查封拍賣被告張進興所有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份二分之一,導致原告本得持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重上字第1142號判決暨最高法院109 台上字第289 號判決為強制執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而無法為順利移轉,原告僅得據此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3780萬1300元,與上開4448萬7773元合計原告對被告張進興共有8228萬9073元之債權,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經鑑價後為7560萬2600元,顯不足以受償原告全部債權,倘被告蔡昀臻對被告張進興之債權存在,將導致原告最多僅得受償6501萬5447萬(計算式:7560萬2600元×【8228萬9073÷(8228萬9073+1340萬元)】,尚餘1727萬3626元(計算式:8228萬9073-6501萬5447元)之債權無法受償,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242 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間於109 年9 月30日以系爭公證書所公證之109 年9 月30日還款協議書上所載借款1340萬元暨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89607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債權人即被告蔡昀臻所憑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公證書,不得對被告張進興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二人間確實存有借貸關係並經公證,亦有匯款、簽立借據及本票。被告蔡昀臻於109 年間確認被告張進興已無力清償又遭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為求自身債權得以有獲償之機會,始透過本票裁定及公證書行使先前已存在之債權,並非待原告持確定判決對張進興為強制執行之際,方製作公證書為強制執行,原告若主張被告二人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未實際存有債權債務關係,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張進興經判決確定應給付原告3422萬1365元及至104 年1 月18日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年息百分之5 利息,並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予原告,原告亦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二人間簽有借據及本票,並有簽立系爭公證書,被告蔡昀臻持系爭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二分之一等情,有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聲請狀、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上字第1142號判決、最高法院109 台上字第289 號判決、系爭公證書、還款協議書、存摺、借款契約書、本票影本等件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二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是否存在?

㈡本件舉證責任應如何分配?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97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乃請求確認上訴人間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不存在,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間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至本院20年上字第709 號、28年上字第11號、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係就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所為之闡示,核與本件情形有別,原審遽依上開判例,認為上訴人應就確有買賣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法律上之見解不無違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已經陳明本件並不主張二人間之消費借貸為通謀虛偽(見本院卷一第96頁),故本件應先由被告就其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及已交付金錢等情盡舉證責任,如被告已經提出相當之證明,原告欲否認其主張,即應提出相當之反證,合先敘明。

㈢經查,被告二人分別於103 年1 月21日、同年2 月5 日、同年2 月6 日,約定被告張進興向被告蔡昀臻借款200 萬元、440 萬元、700 萬元,被告蔡昀臻並於103 年1 月22日、同年2 月6 日、同年2 月7 日匯款200 萬元、440 萬元、700萬元至被告張進興之帳戶等情,此有借款契約書、本票、匯款申請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5 至155 頁、第199 頁),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回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頁),且被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匯款申請書影本上所載之金額、日期經核相符,可認被告蔡昀臻確已交付金錢予被告張進興,是被告二人已就其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及已交付金錢等情盡舉證責任,原告若欲主張被告二人間債權不存在,則需由原告提出相當之反證。

㈣查原告固認為依公證書第4 點所載:「…因匯款事實發生於民國壹佰零參年間,公證人無法確認其匯款性質予債權債務存在之真偽…」,足證被告二人間並無存在消費借貸關係,然細觀公證書所載,僅係指公證人於公證時無從得知被告二人於103 年間之債務關係為何,若事後有第三人就消費借貸關係存否一事有疑義,需由被告二人舉證其間為消費借貸關係而已,非全然否定被告二人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一事,而據被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本票、匯款申請書影本已堪認定被告二人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業如前述。又原告雖主張依被告蔡昀臻自97年至108 年間之綜合所得稅,被告蔡昀臻並無資力借款予被告張進興云云,然綜合所得稅清單亦僅能證明被告蔡昀臻當年度經報稅之所得,並非代表被告蔡昀臻綜合所得稅清單外無其他財產,且被告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影本,足認被告蔡昀臻有借款予被告張進興之事實,況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即對於債權人當然負契約上當事人應有之責任。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應以出名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與消費借貸之資金究係何人支出並無必然之關係(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蔡昀臻所借予被告張進興之款項從何而來,並不影響被告間消費借貸之成立。再查,原告主張被告蔡昀臻於被告張進興尚未還款前,又借款予被告張進興,且被告張進興既欠款,卻又於107 年間,將新北市○○區○○段000 ○000地號土地及新北市○○區○○○道○段000 巷0 號之建物及土地以夫妻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蔡昀臻等情,顯不合常理云云。惟債務人通常是用錢孔急,方才會借款,而債權人在債務人尚未清償先前借款前,為賺取利息,亦會評估風險後,決定是否再予借款,是尚難以債務人未還款前,債權人又借款給債務人,即認雙方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且被告二人為夫妻,夫妻間借款可能基於感情因素或彼此信賴而更有彈性,是被告張進興雖未還款,而被告蔡昀臻又借款給被告張進興,然亦無從據此否認雙方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另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被告張進興雖於107 年間將房產無償贈與給被告蔡昀臻,然夫妻間或因感情、或因避稅,或因借名登記,而將不動產轉移至他方名下之情形,所見不鮮,且亦與被告二人間是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一事無涉。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張進興所述之借款動機不實,且其出售土地有獲利,並無動機向被告蔡昀臻借款云云,然借用人借款之動機並非消費借貸之成立要件,借用之動機為何、及借用後是否果將借款用於其向貸與人陳述或於借款之初預想之用途,並不影響消費借貸契約之效力。況被告張進興向被告蔡昀臻借款之時間為103 年,被告張進興出售土地之時間則為107 、108 年間(見本院卷一第167-177 頁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是縱被告張進興於107 、108 年間有賣地獲利,仍不能代表被告張進興於102 年、103 年期間無資金需求甚明。原告上揭所述,僅為其主觀之臆測,均不足以推翻被告二人間存有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生之債權一事,亦未提出其他反證以實其說,是應認被告二人間確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之借款債權不存在云云,殊難憑採。

㈤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民事判例要旨)。次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一、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四、依第4 條第1 項第4 款聲請者,應提出公證書。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第1 款、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昀臻提出被告二人間簽訂之公證書,且於公證書第5 點:「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本旨:立書人張進興若未於民國壹佰零玖年拾月伍日給付約定之款項時,願就全部債務新台幣壹仟參佰肆拾萬元逕受強制執行」,可知被告二人間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且載明得逕為強制執行,是被告蔡昀臻自得執公證書對被告張進興聲請強制執行。

四、按違約金係為確保債權效力而設,與利息之性質並不相同,如其約定之金額過高,法院雖得依公平原則予以核減,但在未經法院核減前,尚不得指其過高部分無請求權,據為訴請確認之標的(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69 號裁判要旨)。又實體法上之非訟化不等同於程序法上之非訟化。「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裁判要旨)。原告並未主張及舉證被告間違約金約定有何過高情事,本院尚無從於本件訴訟中予以核減,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智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重訴字第523 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