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10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53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許容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53號

異議人
張永德

上列異議人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7 月29日所為108 年度司他字第8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7 月29日所為108 年度司他字第8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109 年8 月7 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戶籍地之管轄派出所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司他卷第25頁),異議人於109年8 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960 萬元,並簽訂借款契約,而該借款契約為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其中有許多約定顯失公平,自應屬無效,且相對人亦未將960 萬元完全匯入伊帳戶內。又本案訴訟之審判長均未盡到闡明權之義務,因此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顯屬判決違背法令。又相對人本應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之利益,惟本案訴訟第一、二、三審判決均有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判決意旨,而屬違法之判決,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 號民事裁定要旨)。又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且依同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規定,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符合同條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之情形,否則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而上訴人不服第二審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即生移審之效力,第三審程序已因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而開始,故縱使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因未補正法定程式,而遭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依法亦應繳納第三審之裁判費,故於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仍應計入第三審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異議人因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救字第108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463 號判決異議人敗訴,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7 年度重上字第468 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判決再提起上訴,經高院以異議人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以及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為由,駁回異議人上訴,並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96萬0,384 元,此有上開裁定、判決等件在卷可參(見司他卷第3 頁至第11頁、第22頁至第24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異議人起訴時原請求相對人給付2,431 萬5,442 元,嗣於訴訟繫屬中擴張其聲明為請求給付2,591 萬5,442 元(計算式:3,600,000 元+19,500,000元+555,442 元+660,000 元+1,600,000 元=25,915,442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4萬0,096 元,異議人第一審全部敗訴,並提起上訴,依法應徵收第二、三審裁判費分別為36萬144 元、36萬144 元。基此,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命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合計為96萬0,384 元(計算式:240,096 元+360,144 元+360,144 元=960,384 元),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至異議人執前詞陳稱本案訴訟第一、

二、三審之審判程序及判決違背法令部分,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非訟程序所得審認,是異議人以此為由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53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