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郁旭華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係夫妻關係,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為向銀行借款以支付其購置坐落重測前台南縣永康市○○段一一六七地號(重測後為永信段八一四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街一一七巷三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尾款及增建、裝修房屋及日常生活開銷所需,約定以伊為借款名義人,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併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下稱系爭抵押借款),並約定由上訴人負責清償;詎上訴人並未依約清償,伊乃代償本金七十三萬二千九百十四元、利息一百十二萬四千一百八十六元,合計共一百八十五萬七千一百元,此為伊為處理上訴人委任之系爭抵押借款債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由上訴人負償還之責。縱認系爭抵押借款係伊個人之債務,惟上訴人承諾代為履行,兩造間亦成立履行承擔契約,上訴人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此外上訴人另積欠信用卡債務三萬元、小額透支貸款債務十五萬元,及社員消費性貸款十五萬元債務,亦由伊代為清償,上訴人自應償還。且上訴人並無法律上原因,因伊代償債務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亦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等情。爰依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委任、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百十八萬七千一百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九十三萬三千二百零八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抵押借款係被上訴人自行申貸,而由伊提供系爭房地供作擔保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伊並未委任被上訴人向銀行借款,亦未約定由伊負擔清償責任。被上訴人申貸系爭抵押借款所得,雖將其中一百萬元用於系爭房地之裝潢費用上,惟伊自九十三年二月起至九十三年九月止之薪資所得,均交由被上訴人管理運用,上開薪資已足以攤還系爭一百萬元債務。至於信用卡債務三萬元,及社員消費性貸款十五萬元債務部分,均係伊自行清償,並非由被上訴人代償;另小額透支貸款十五萬元債務,雖由被上訴人代償,惟伊亦同時為被上訴人代償八萬八千一百三十一元,加上伊為被上訴人代償系爭抵押借款債務餘額二百二十七萬一千二百九十六元,兩相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欠伊二百二十萬九千四百二十七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九十三萬三千二百零八元本息,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支付房屋裝潢、家具費用明細表等為證,並經證人魏世宗結證屬實。且被上訴人所代償系爭抵押借款債務一百八十五萬七千一百元部分,係直接由其任職於京城銀行所得薪資內扣款,而非自上訴人薪資所得匯入帳戶內提取而支付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借款係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借款名義人,向銀行申貸而來,屬於上訴人之債務,雙方約定由上訴人負責清償,應堪採信。系爭抵押借款債務既係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京城銀行所借,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抵押借款債務之事項,成立委任關係者,即無不合。次查系爭抵押借款債務,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止,已由被上訴人代償本金七十三萬二千九百十四元、利息一百十二萬四千一百八十六元,合計共一百八十五萬七千一百元者,此項費用既係被上訴人為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應由上訴人償還。另外,被上訴人無因管理代償上訴人之債務而得請求返還之費用為七萬六千一百零八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委任及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九十三萬三千二百零八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查受任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委任人償還者,須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本件原審認定系爭抵押借款債務係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京城銀行所借,兩造間就系爭抵押借款債務之事項,應成立委任關係。惟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處理之事務,究竟係借貸(法律行為)或清償借款債務(非法律行為),尚欠明暸。原審審判長未令其敘明,已嫌疏略。倘係前者,被上訴人事後縱代上訴人清償一百八十五萬七千一百元,並非因處理借款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辦理貸款所支出之代書費等),被上訴人尚不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如為後者,原審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該項事實之依據(證人魏世宗係證稱不知道兩造有無約定由何人還款,見一審卷二一四頁),亦有未洽。次查判決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自八十七年至九十年間薪資所得合計共二百三十一萬四千七百九十七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起至同年九月止薪資合計共四十八萬元,均按月匯入被上訴人所有彰化銀行東台南分行帳戶,上開銀行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並由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保管,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見原判決四至五頁),上訴人執此抗辯上開薪資足可攤還系爭債務云云(見第一審卷二四三頁),乃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說明其取捨之意見,即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尤嫌速斷。至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其餘法律關係,未經原審予以論列,本院亦無從加以審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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