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上字第1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簡上字第11號
- 上訴人
- 陳俞卉
- 訴訟代理人
- 林俊杰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侯漢爵
- 上訴人
- 視同上訴人 侯廼爵
- 上訴人
- 侯琇瑩
- 上訴人
- 侯家玉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侯漢爵
- 被上訴人
- 洪秀娟
- 訴訟代理人
- 戴一帆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桃園簡易庭於民國109 年6 月19日所為107 年度桃簡字第16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如該他人為共同訴訟人,即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99號判例意旨)。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侯漢爵與侯琇瑩、侯廼爵、侯家玉共有之鐵皮屋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364平方公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求為判決上訴人侯漢爵與侯琇瑩、侯廼爵、侯家玉應將占用部分之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嗣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雖僅上訴人侯漢爵提起上訴,惟該鐵皮屋為上訴人侯漢爵與侯琇瑩、侯廼爵、侯家玉所共有,依其性質,對此部分之裁判內容尚不得歧異,且上訴人侯漢爵提起上訴之行為係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侯琇瑩、侯廼爵、侯家玉,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侯漢爵上訴之效力應及於侯琇瑩、侯廼爵、侯家玉,爰列侯琇瑩、侯廼爵、侯家玉為視同上訴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審補充: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與訴外人洪家雄等8 人權利範圍各為1/8 ,詎上訴人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同意,上訴人陳俞卉即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92平方公尺),上訴人侯琇瑩、侯廼爵、侯家玉、侯漢爵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2部分(364 平方公尺),已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權利,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分別請求上訴人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騰空返還該部分之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並於原審聲明:⒈上訴人陳俞卉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92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⒉上訴人侯琇瑩、侯廼爵、侯家玉、侯漢爵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364 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審補充:
⒈縱訴外人洪家德與訴外人胡正忠有簽署讓渡書轉讓系爭土地之權利,然洪家德為法定繼承人之一,僅取得持分1/8之權利,在未出具被上訴人及其他分別共有人之轉賣委託書下,無權處分被上訴人及其他分別共有人之耕作權,是以該讓渡書並未獲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承認,顯然其物權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及其他分別共有人。又洪家德生於60年間,倘若真有簽署該讓渡書之情事,斯時其未滿14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應得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陳月娥之允許或承認,始生效力。惟陳月娥為山地原住民泰雅族,未接受國民義務教育且不識字,實難以期待其能了解該讓渡書之意思,並協助進行簽約事宜。況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在陳月娥、洪家德生前均未曾聽聞有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轉讓予胡正忠之情事,對於該讓渡書之真實性,即已存疑。此外,讓渡書後面雖有疑似洪家德、陳月娥之簽名及蓋印,惟參酌讓渡書、讓渡證書、讓渡契約書之字跡,有關洪家德之簽名均大相逕庭,以肉眼即可清楚辨識出其差異甚鉅,顯有偽造簽名之嫌,而陳月娥不識字,在讓渡書、讓渡證書之簽名是否屬實,即有爭議,且兩份契約上之簽名顯然不同,是否為陳月娥之指印,亦有爭議。
⒉被上訴人及其他分別共有人當時均年幼且為山地原住民泰雅族,教育程度有限,終日為生計奔波,在社會、經濟地位上顯為極具弱勢之人。況被上訴人既係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排除侵害,請求上訴人將占用系爭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係為維護系爭土地所有權完整性而為訴訟上權利之行使,非以損害上訴人之權利為主要目的,尚難謂被上訴人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情事,從權利本質、經濟目的、社會觀念而言,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權利之正當行使,未逾越必要之範圍,並無所得利益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或行使權利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之情形存在,難認有權利濫用之情。
⒊被上訴人父親洪石來於56年3月2日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嗣洪石來於73年12月28日過世,被上訴人及其他法定繼承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各1/8,並於75年5月26日辦理登記,之後被上訴人及其他法定繼承人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因耕作期間屆滿而向地政機關提出申請,於86年11月26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每人持分各1/8,顯見被上訴人現仍為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縱使上訴人所提之相關讓渡契約為真,由於洪家德、陳月娥與胡正忠間並無血緣關係,並不符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僅能於三親等內轉讓所有權之規定。況於74年或76年時,法規亦明文不得在取得耕作權期間內預先轉讓所有權,是系爭讓渡相關契約顯然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從而,上訴人主張之讓渡契約無效,不得作為占有之正當權源。
二、上訴人則以:
㈠洪家德前與胡正忠就系爭土地簽訂讓渡書,約定將系爭土地之一切權利讓與胡正忠,並同意胡正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長達30餘年,均無任何人訴請返還系爭土地,嗣上訴人自胡正忠處受讓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依民法占有連鎖之法理,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確有合法權源。又原審認定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無非係以上訴人提出之讓渡書、讓渡證書及讓渡契約書僅為影本,無法提出原本供核對,審酌影本可重複影印極易變造,記載內容是否屬實,亦非可疑云云,惟胡正忠子女胡信輝及胡倉華曾於原審到庭作證,兩人均表示胡正忠有購買系爭土地,則胡正忠既為讓渡文件契約當事人,證人胡信輝及胡倉華為胡正忠之子,自小居住於系爭土地上,兩人之證述內容實具有極高可信度,何況胡倉華另表示有看過讓渡文件及看到洪家德母親陳月娥至家中拿錢等情,足證胡正忠確實有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建築物之使用權。是以上訴人占有權源乃係源自胡正忠,基於占有連鎖法理,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為合法占有。
㈡被上訴人係於其父洪石來過世後,於86年7 月22日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8分之1,胡正忠使用系爭土地及上訴人在系爭土地經營溪畔烤肉區及民宿,早為被上訴人及其家族等人所知悉,被上訴人卻長期不行使權利,並未反對或異議,無異是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詎於20年後遽然提起本件訴訟要求拆屋還地,但上訴人為經營烤肉區及民宿投入許多心血及花費,更為當地居民帶來不少遊客,有利當地發展,若將鐵皮屋拆除將有害當地社區發展,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情,並違反誠信原則。
㈢臺灣省政府為促進山地保留地之合理使用,於63年10月9 日修正發布之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山地人民依第7 條規定取得或使用之土地及權利暨基地、林地之土地改良物,除合法繼承或贈與得為繼承人及原受配戶內山地人民及旁係三親等血親及旁係二親等姻親外,不得讓與轉租或設定負擔,並不得在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第65條第1 項則規定「山地人民違反第8 條第1項之規定,將其取得及使用之土地及其權利暨基地、林地上之土地改良物非法讓與、轉租、交換或設定其他負擔,或在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者,終止其租賃契約或訴請法院判決後撤銷其耕作權或地上權」,應認違反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僅生該管理辦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之法律效果,尚難認已構成違反民法第71條所稱禁止規定之行為。準此,洪家德前與胡正忠就系爭土地簽訂之讓渡書仍屬有效,上訴人自胡正忠受讓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依民法占有連鎖之法理,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確有合法權源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本件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並登記為原住民保留地,且依土地登記簿及公務用謄本為:由洪石來於56年3月2日取得耕作權,嗣洪石來死亡後由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於73年12月28日因繼承取得耕作權,並於75年5 月26日辦理登記,後因耕作期間屆滿於86年11月26日法定取得所有權(見原審卷一第57至58頁、卷二第22至24頁)。
㈡原審於108 年2 月18日履勘系爭土地現場,並囑託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一第66至67頁、第124 頁)。
㈢上訴人陳俞卉於系爭土地上占用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並搭蓋鐵皮屋(面積92平方公尺),上訴人侯漢爵、侯琇瑩、侯迺爵、侯家玉則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搭蓋鐵皮屋(面積364 平方公尺)。
㈣被上訴人為洪石來之繼承人且具有原住民身分(見原審卷一第6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俞卉及侯漢爵、侯琇瑩、侯迺爵、侯家玉分別以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編號A 及A2之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予拆除並返還土地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具有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 、A2所示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請求排除上訴人之占有,是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具有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 、A2所示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⒈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洪石來於56年3 月2 日向桃園縣復興鄉公所聲請就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嗣洪石來死亡後由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於73年12月28日因繼承各取得應有部分8分之1 之耕作權,並於75年5 月26日辦理登記,後因耕作期間屆滿於86年11月26日法定取得所有權,此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土地登記簿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7至58頁、卷二第22至24頁),應堪認定。
⒉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故在被上訴人所有權登記尚未塗銷前,其仍是依法登記之所有權人,自應尊重既有之法律狀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之父洪石來先獲行政機關准予登記為耕作權人,被上訴人後因繼承而取得耕作權,再於86年11月26日因耕作權期間屆滿,經行政機關准予登記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迄今並未塗銷登記一節,業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上開所有權既經登記,而依土地法所為登記有絕對效力,在該登記未塗銷前,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自應尊重其既有之法律狀態,被上訴人現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權利。
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既抗辯為有權占有,自應由其就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證明之責。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可參) 。上訴人主張上揭情詞,雖據提出讓渡書、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61 至167 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參諸前開判決要旨,應由提出讓渡契約影本之上訴人,另提出該讓渡契約正本,而就該私文書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上開契約正本以實其說,自不得認該私文書為真正,而可作為胡正忠有向洪家德購買系爭土地認定之證據。至證人胡倉華、胡信輝於原審證述曾聽聞其父親胡正忠陳述有向洪家人買土地,但卻未親自見聞土地交易經過,對於交易細節一概不知,亦無從辨識上開契約書內容之真正,自無從佐證本件上開私文書之真正,其證言無法作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⒋況按63年10月9 日修正施行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山地人民對其所使用之山地保留地,應按左列規定取得土地權利:一、農地登記耕作權,於登記後繼續耕作滿十年時,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二、自住房屋建地登記地上權,於登記後繼續無償使用滿十年時,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三、林地准予租地造林,其租期不得超過十年,其承租面積十分之三,得報經核准後營造樹,所種植之木竹、樹為國家與造林人共有,造林之人利益,林木及子不得超過全部收益十分之八;竹林及竹筍不得超過全部收益十分之九。其造林之存續期限超過十年或所種植之林木達到砍伐年齡報經核准處分者,均得申請續租。其在土地總登記以前已種植之木竹收益全部歸造林人。四、牧地及營業用地准予承租經營,其租期不得超過十年。五、雜、池、溜地准予聲請無償使用,其期間不得超過十年。」,同辦法第8 條第1項規定「山地人民依前條規定取得或使用之土地及權利暨基地、林地上之土地改良物,除合法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人之人及原受分配戶內山地人民及旁系三親等血親及旁系二親等姻親外,不得讓與轉租或設定其他負擔,並不得在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即禁止原住民讓與其所取得使用之土地及權利、及禁止原住民預期轉讓所有權。可知同辦法第8 條第1 項各該規定之目的應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使原住民保留地能歸原住民耕作,以保護原住民之權益,非原住民原則上不得使用原住民保留地,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參見同辦法第1 條之規定),其中規定為效力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至於同辦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山地人民違反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者,終止其租賃、使用契約或訴請法院判決確定後撤銷其耕作權或地上權之規定,乃係規定主管機關對原住民違反規定者,行政上應處理之原則,不得因而認上開規定係屬取締規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38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於56年1 月5 日經土地總登記,而被上訴人之父洪石來於56年3 月2 日登記取得耕作權,嗣洪石來於73年12月28日死亡後由被上訴人及洪家德等8 人繼承取得耕作權,並於75年5 月26日辦理登記,此有洪石來除戶謄本、土地登記簿附卷可參(原審卷二第19至24頁),是縱洪家德於74年間將其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利(應有部分1/8 )讓與予胡正忠,惟胡正忠並非洪家德之繼承人或原受分配戶內原住民或洪家德旁系三親等血親及旁系二親等姻親,故此讓渡契約顯係違反上開斯時有效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8 條第1 項禁止規定,而使契約歸於無效。胡正忠自無從取得任何權利,甚或輾轉將該權利讓與他人。
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前開規定並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合法占有權源存在,亦難認有何占有連鎖關係存在,故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陳俞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 所示之鐵皮屋(面積92平方公尺)拆除,上訴人侯漢爵、侯琇瑩、侯迺爵、侯家玉應將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2所示之鐵皮屋(面積364 平方公尺)拆除,及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排除上訴人之占有,是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雖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48 條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查,本件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返還土地,固將損及上訴人利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惟系爭土地既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為保護自己財產權益,因而向本院訴請拆屋還地,終僅係本諸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並非出於刻意損害上訴人為其主要目的,客觀上已難謂有何權利濫用之可言。
⒉又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7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雖於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多年後始提起本案請求,本院仍無從僅以被上訴人過去保持單純沈默,即當然遽爾推論被上訴人業已默許同意上訴人以該等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存在,亦與誠信原則無違。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究係因被上訴人有何作為或不作為之外觀,以致使其信賴被上訴人將不會行使其民法上所規定之權利,則上訴人空言主張本件被上訴人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云云,均非有據,不足為取。
六、綜上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陳俞卉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9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上訴人侯漢爵、侯琇瑩、侯迺爵、侯家玉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364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拆除如前開所示之鐵皮屋,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