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
- 上訴人
- 謝清彥
- 相對人
- 法務部矯正署
- 法定代理人
- 黃俊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2月9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8 年度桃國簡字第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以108 年賠議字第006 號理由書拒絕賠償,有上訴人所提上開拒絕賠償理由書可稽(見原審卷第5 頁),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本院補充:被上訴人日前送達上訴人之法矯署安決字第10804004880 號函,其信封登載之收件人為監所非上訴人,違反司法院所訂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法務部法矯09509009061號函,及訴願法第47條、行政訴訟法第80條、刑事訴訟法第56條、行政程序法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30 條及釋字第756 號解釋,被上訴人以上開方式送達不法侵害其書信隱私秘密及個資法益而應負賠償責任。又原審認上訴人無法特定係何公務員對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係因一般人民無從查證公務員製作之文書,乃不可抗力之正當事由,上開情形應屬法院審理調查之職責,不得逕予判決駁回,且釋字第756 號解釋所保障者不以隱私為限,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1萬元。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1.行為人須為公務員、2.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3.須係不法之行為、4.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5.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6.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
㈡經查,上訴人所稱僅概以被上訴人送達函文未以其名義為收件人等語為請求之依據,然未就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如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且該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侵權行為等情為具體指摘或說明,是上訴理由雖稱無從特定公務員對於上訴人乃不可抗力事由,惟上訴人自始未提出具體事實以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所規定之不法要件,難認上訴有理由,且其餘上訴理由亦皆無說明有何上訴人私領域有關事項受不法之侵害;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56號解釋,於監獄長官「檢查」書信之部分,旨在使監獄長官知悉書信(含包裹)之內容物,以確認有無夾帶違禁品,於所採取之檢查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之範圍內,與憲法第12條保障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尚無違背,上訴人認上開大法官解釋係保障資訊不暴露他人,實屬對於解釋內容有所誤解,是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故,原審對於本案以顯無理由駁回其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