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3號
- 聲請人
- 何葉勝明
- 訴訟代理人
- 許書瀚律師
- 相對人
- 集義祠
- 法定代理人
- 謝秀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訴請聲請人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131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重上字第828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民事裁定(以下稱三審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對於三審裁定提起再審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再字第47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並將再審之一部裁定移轉管轄於最高法院,聲請人已對108 年度再字第47號判決提起上訴。上開108 年度再字第47號判決之上訴及一部裁定移轉管轄於最高法院,現皆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聲請人提起之再審之訴尚未確定。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5353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一旦續行執行將聲請人之房屋拆除等,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5353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強制執行程序,於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應包括第一、二、三審法院。所謂受訴法院,則指訴訟應繫屬或已繫屬之法院而言。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13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828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再字第47號民事判決及裁定、聲請人提出蓋有臺灣高等法院收狀戳章之民事三審上訴及理由狀等影本為證,堪認聲請人提起之再審之訴,尚未確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應由目前受訴法院即最高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之最高法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