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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8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彭怡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85號

原告
謝旻亨
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
被告
謝承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薛女於民國107 年5 月18日結婚(起訴狀誤載為106 年5 月18日),被告則與薛女為同事關係。又被告明知薛女為有配偶之人,於108 年9 月5 日至同年11月底之期間,竟與薛女於通訊軟體LINE上為肉麻露骨之對話,且多次利用午休或下班時間至享樂文旅飯店、曖時租旅館、沃克商旅等地點開房間休息,亦曾於108 年11月16日相約至北投溫泉泡湯,共發生5 次性交行為。原告於108 年11月24日知悉被告與薛女有不正當男女關係,當日即因打擊過大,發生呼吸急促及全身痙攣狀況,而緊急送醫救治,且原告因此備受精神壓力,令原告感到相當不堪,故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造成原告受有精神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原告與薛女婚姻早有問題,原告曾因爭吵而將薛女關於房間,且將住所之電動門斷電,限制其自由,亦曾發生原告駕車自撞,卻怪罪薛女於副駕駛座睡著並到處宣揚,導致薛女生理、精神受創,此皆為薛女向被告訴苦提及。

㈡又於108 年6 至7 月,被告並未與薛女聯繫,後因薛女再行聯絡被告,並告以遭原告暴力脅迫奪走手機,將聯絡人及對話紀錄刪除,因顧及生命安全便默不作聲,且薛女亦告知當時正與原告談論離婚,故被告便信以為真的恢復原本之友誼並繼續聊天。另原告以騷擾、暴力脅迫薛女的行為,業經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

㈢原告主張被告與薛女發生性交行為,均為原告臆測,所提出之5 張發票均與被告無關。又原告於108 年12月10日首次電話聯絡被告,並於電話中告知尚未與薛女完成手續,並以盡快簽署和解書否則不撤告為由脅迫被告,被告聽聞原告事蹟及其為人,因不願事情複雜,便與被告交涉和解內容,但因原告說詞反覆,致未能簽署和解書。

㈣另原告於109 年1 月5 日晚間10時44分以電話聯絡被告,並稱「我會直接到你公司把你從辦公室內揪出來揍到半身不遂,這樣我也爽」等字眼,致被告擔心人身安全而無法正常入睡,且上班時間戰戰兢兢,無法專心於公事。原告亦侵犯其工作權及構成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薛女有不正當交往、多次發生性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身分法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可見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即為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人。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出遊親吻之合照照片、電話錄音譯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5、43頁)。觀諸前開兩造間通話錄音內容,顯示被告已向原告坦承確有介入原告家庭之事(見本院卷第51頁譯文),參以被告與薛女間如附表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2 人互表愛意、思念、談論性行為過程之露骨煽情內容,堪信被告與薛女確有交往熱烈,期間發生性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同事間正常相處之分際,且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忍受範圍,足以破壞原告與薛女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 5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有理由。

㈢被告雖辯稱薛女與原告之婚姻關係早已出現問題,原告有騷擾、暴力脅迫薛女的行為云云,然薛女與原告間縱有感情不睦,薛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仍應對原告負有誠實義務,而被告明知薛女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薛女交往並發生性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已嚴重破壞原告之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及幸福,堪認足使原告精神上遭受痛苦,自屬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㈣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目前於食品公司任職,年收入約90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於電子公司任職,月薪約4 萬多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9、90頁);另原告於108 年度給付總額為85萬5,622 元,另有汽車1 部、被告於108 年度給付總額為59萬9,050 元,另有3 筆投資等情,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爰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以及原告與薛女婚姻狀態持續中,被告與薛女於上述婚外情期間,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方式及行為、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4日(見本院卷第75、7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85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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