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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4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郭俊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40號

原告
鄭祐翔
被告
邱采薇

      張秉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其與被告甲○○原為夫妻,被告甲○○為法律系相關科系畢業,應知悉雙方於民國107 年5 月19日辦理之離婚登記,因見證人有瑕疵而無效,被告甲○○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乙○○發生性行為而受胎,被告2人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嗣原告於109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為上開離婚登記經判決無效確定後,迄今仍繼續共同生活(見本院卷第57頁)。核原告所為,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甲○○於104 年9 月19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一子。被告甲○○於107 年3 月間,屢次無由要求離婚,伊因衝動而於107 年5 月19日與被告甲○○簽署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辦理離婚登記。嗣因上開離婚協議書之見證人鄭雅晴未親自見聞伊與被告甲○○間有無離婚真意,伊遂訴請確認離婚登記無效,經本院以107 年度婚字第714 號判決伊與被告甲○○於107 年5 月19日之離婚登記無效(下稱系爭判決),系爭判決並於108 年4 月22日確定,雙方因而於戶口名簿上回復配偶關係之登記。惟被告乙○○於108 年11月15日於臉書帳號貼文內容載有被告甲○○已於林口長庚醫院產子之訊息,伊並於109 年5 月間收受被告甲○○訴請否認子女事件之起訴狀,並載明訴外人鄭俊杰係被告甲○○受胎自被告張秉宏等情。系爭判決於108 年4 月22日確定後,被告應知悉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惟被告仍繼續共同生活,破壞原告與被告甲○○間夫妻共同生活圓滿,並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令原告精神上感到痛苦不堪。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以:伊與原告於107 年5 月19日之離婚登記,係出自原告之意思表示,雖離婚無效,但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係因見證人有瑕疵,且於系爭判決前,伊已與被告乙○○在外為男女朋友關係,並為原告所知悉,伊與被告乙○○間交往,係出自善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乙○○則以:伊與被告甲○○交往時,不知道被告甲○○離婚無效,後來雖因原告到家裡亂而發覺原告與被告甲○○之離婚可能有問題,但被告甲○○均稱已離婚,係因小孩出生後無法報戶口,才知道被告甲○○與原告之婚姻尚在存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104 年9 月19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雙方雖於107 年5 月19日辦理離婚登記,惟該離婚登記因見證人有瑕疵而經系爭判決確認離婚登記無效,並於108 年4 月22日確定,原告與被告甲○○因而於戶口名簿上回復配偶關係之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107 年11月9 日之戶籍謄本、系爭判決及其更正裁定影本、系爭判決及裁定之確定證明書影本、108 年5 月4 日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12、15-21 頁),復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判決於108 年4 月22日確定後,被告仍繼續共同生活,破壞原告與被告甲○○間之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等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共同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受害配偶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相姦行為為限,倘明知他人已婚而仍與之為逾越結交普通朋友分際之互相交往,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乃係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影響配偶之身分法益至鉅,苟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⒉原告主張被告2 人於系爭判決確定後仍繼續共同生活之事實,業經被告2 人於109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自認(見本院卷第58頁),且據被告甲○○到庭所稱:伊是在108 年3 月懷孕,需要人家照顧,且乙○○是小孩的生父,所以我當然要跟乙○○住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堪認被告2 人實質上已近同經營夫妻婚姻之共同生活,顯已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又被告乙○○雖辯稱:伊係至小孩要報戶口時,沒有辦法報伊是父親,才知道被告甲○○之離婚有問題云云,惟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前揭確認離婚登記無效之訴訟前即知被告甲○○與原告之離婚有問題(見本院卷第58頁),且其當時已與被告甲○○同居,要無可能對系爭判決之結果不聞不問,被告乙○○辯稱直至小孩報戶口時始知原告與被告甲○○婚姻仍存續云云,尚難採信。是以,系爭判決確定後,被告2 人即知悉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2 人仍繼續共同生活,已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堪認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足認被告2 人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參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⒊復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在擔任公司主管,每月收入約5 萬多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汽車;被告甲○○為銘傳財經法律系畢業,現任職於元大銀行,每月薪水4 萬多元,名下有汽車;被告乙○○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廚師,108 年所得為5萬多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經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個資卷第11-12 、16-17 、25-26 頁),爰審酌被告2 人於系爭判決後仍繼續共同生活,雖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惟被告2 人已育有一子,難以期待被告甲○○再與原告回復婚姻生活,情節尚堪憫恕,並衡以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經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核屬過高,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7 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47、4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40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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