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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98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許容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98號

原告
劉芳君
被告
文華漾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簡黃玉峰
被告
蔡東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文華漾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被告蔡東村,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簡黃玉峰,被告管委會於民國109 年12月3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桃園市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可參(見本院卷三第72頁至第74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2 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以標楷體不小於20號之字體,登載道歉啟事於文華漾社區『準住戶群』LINE群組1 天。」(見本院卷一第5 頁);嗣於109 年3 月4 日具狀陳報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稱道歉啟事之內容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63頁);又於109 年4 月1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暨其中1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0萬元自109 年3 月26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翌日起,以及其中20萬元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二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以標楷體不小於20之字體,登載道歉啟事於文華漾社區『準住戶群』LINE群組一天。」(見本院卷三第124 至128 頁)。核原告上開陳報道歉啟事內容之部分,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是就訴之聲明內容進行補充,非屬訴之變更追加;至其就請求金額增加之部分,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是被告管委會第二屆之主任委員,然自108年5 月1 日上任之後,身體時感不適難以負荷主任委員一職,為避免耽誤被告管委會之正常運作,遂於108 年7 月11日請辭主任委員一職,隨後被告管委會選出被告蔡東村為主任委員。然不知何故,被告蔡東村於108 年12月16日在人數高達252 人、名稱為「準住戶群」之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中,以「你三番兩次至建管處、派出所、法院、地檢署檢舉、投訴、提告」(下稱A 言論)、「遞送三、四十頁狀書」(下稱B 言論)、「建管會已經試圖聯絡你好幾個月了」(下稱C 言論)等語(下稱統稱系爭言論)指謫原告,被告毫無證據即刻意公然於群組內散布不實言論,不僅足以減損原告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並且造成原告精神痛苦。且被告蔡東村為被告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從外觀上無法區別該貼文單純是被告蔡東村之個人行為,還是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發言,又無其他委員出面澄清否認該貼文並非被告管委會之意思,故並列被告管委會為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蔡東村略以:伊確有於系爭群組中以系爭言論指稱原告。但就①A 言論部分,原告確實有去地檢署對被告提告,也確實有去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檢舉,建管處跟派出所都有打電話來要求管委會改善;而就②B 言論部分,原告當時去地檢署提告時,就有提出書狀;至③C 言論部分,建管處在108 年10月4 日就開始請原告來辦理交接,之後多次發文給原告,108 年11月14日建管處還來社區監視是否交接,伊陳述的都是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管委會略以:

1.原告已於108 年9 月間另案對被告提起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460 號之損害賠償訴訟,復於109 年1 月間提起本件訴訟,兩案件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均相同,為同一事件,乃屬重複起訴,應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2.被告管委會於109 年5 月1 日已由第三屆管委會上任,本件起因係第二屆管委會與原告間之民事糾紛,與第三屆管委會無涉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108 年12月16日,被告管委會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蔡東村有於人數高達252 人之系爭群組中,以系爭言論指稱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所述系爭言論是不實言論,足以減損原告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並且造成原告精神痛苦,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本件訴訟與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460 號案件是否為同一事件,而有重複起訴或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問題?㈡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言論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萬元及刊登道歉啟事,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訴訟與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460 號案件非屬同一事件,故無重複起訴或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問題。

1.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定有明文。又判斷當事人前後二訴是否同一,應以訴之要素為其基準,換言之,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相同及訴之聲明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即屬禁止重複起訴之範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

2.經查,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已曾於108 年9 月間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460 號案件(下稱前案訴訟)受理,該案並已於109 年7 月20日宣判,未經兩造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前案訴訟之判決書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前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故堪以認定。然前案訴訟之原告雖亦為「劉芳君」,且該案之被告4 人中,亦包括「文華漾社區管理委員會」及「蔡東村」,而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有所重疊;惟原告於前案訴訟乃是針對①蔡東村於108 年9 月10日在系爭群組中之言論、②蔡東村於108 年9 月9 日前及同年月10日在社區電梯內公佈欄以及社區使用之軟體「今網智生活」內張貼之言論、③黃順斌於108 年9 月12日在管委會會議紀錄上記載之內容,認為屬不實內容,且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請求前案訴訟之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至於在本件訴訟中,原告則是主張「蔡東村於108 年12月16日在系爭群組中之系爭言論」構成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由此可見,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顯非相同,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屬同一事件。從而,被告管委會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屬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顯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言論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為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名譽,倘其言論屬事實之陳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陳述之事實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即足當之。又可受公評之事,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至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3.A 言論部分:

⑴經查,被告雖有對原告指稱「你三番兩次至建管處、派出所、法院、地檢署檢舉、投訴、提告」等語,然被告所稱原告「 至建管處、派出所、法院、地檢署檢舉、投訴、提告」之行為,均屬以正當方式伸張自我權利之手段,是上開言論難認有何貶損他人名譽之情形。又被告雖是以「三番兩次」來形容原告檢舉、投訴、提告之行為,然此僅屬單純就次數多寡進行描述,而屬中性之言論,從字面上並無法看出其有何指稱原告濫訴或惡意興訟之意思,且就他人在認為自身權利多次遭受侵害之情況下,多次透過不同正當手段伸張自身權利之行為,在一般社會通念下,並不會被認為有何不應該或不適當之處,是認被告以A 言論指稱原告,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形。

⑵況原告確曾①於108 年6 月25日就「住戶於地下室停車格違法堆放雜物」一事向建管處提出檢舉,並經建管處發函給被告管委會請其處理;亦曾②於108 年9 月23日向本院民事庭提出起訴狀,對被告管委會及蔡東村提起前案訴訟,經本院民事庭以109 年度訴字第640 號受理;又曾③於108 年9 月4 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告被告管委會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經桃園地檢署以108 年度他字第7193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受理等情,業據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6 至107 頁),且有建管處108 年6月25日桃件寓字第1080040359號函、前案訴訟起訴狀繕本、系爭偵查案件之卷宗封面及告訴狀影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3 至329 頁、卷二第258 頁、第337 至339 頁);可徵原告確有多次向不同單位檢舉、投訴及提告之行為,則被告以「你三番兩次至建管處、派出所、法院、地檢署檢舉、投訴、提告」泛指原告之上開行為,實非毫無依據。而本院審酌對於管委會提告或提出相關檢舉,乃屬涉及社區全體住戶公共利益之事項,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上開言論縱非與真實分毫不差,仍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而難認屬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

⑶原告雖主張其提起前案訴訟之補費裁定,被告管委會是在109 年2 月27日才收到,至於該案之起訴狀,被告2 人均是在109 年4 月間才收到,故被告蔡東村在108 年12月16日為系爭言論時,不可能知悉原告有提起前案訴訟之事云云。然無論被告蔡東村是如何知悉原告曾提起前案訴訟之事,其所述原告有至法院提告之陳述,既與事實相符,即難認被告蔡東村有何以不實言論指謫被告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⑷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就A 言論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難謂有據。

4.B 言論部分:

⑴經查,被告蔡東村雖有以「遞送三、四十頁狀書」指稱原告,然於民事或刑事訴訟過程中,當事人為了主張權利,將自身之陳述以書狀之方式提出至地檢署或法院,無論頁數多寡,均屬常見且正當之訴訟行為,是被告蔡東村以上開言論指稱原告,無論與事實是否相符,均難謂有何對原告名譽造成貶損之情形。

⑵況原告於108 年9 月23日所提出就前案訴訟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書狀內容即有19頁,加上附件共有84頁,有原告提出前案訴訟民事起訴狀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63 至329 頁),是被告以上開言論描述其認為原告遞送書狀之頁數甚多,亦與事實大致相符,而非憑空虛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2 人應連帶就B言論負侵權行為責任,亦非可採。

5.C 言論部分:

⑴經查,被告蔡東村雖有以「建管會已經試圖聯絡你好幾個月了」指稱原告,然該陳述之內容僅是在表達建管處無法與原告取得順暢聯繫之情形,屬中性之言論,字面上並無指責原告藉故拖延或刻意躲避之意思,是亦難認被告蔡東村之上開言論,有何造成原告名譽減損之情形可言。

⑵況建管處自108 年9 月至12月間,確有就管委會移交事項多次發函給管委會,副本並同時送達原告,業據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12 頁),並有建管處所提供108 年11月28日桃建寓字第1080079133號函、108 年11月18日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108 年9 月27日桃建寓字第1080064102 號函之函稿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1 至151 頁)。且從建管處人員於108 年12月16日致電給原告時,曾表示:「因為我們這件事情再這樣拖下去也不是辦法,所以…」、「所以可不可以麻煩你撥個空,一下就好…」等語,有該電話錄音譯文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66 頁),可見建管處確有持續想找原告處理事務之情形,足徵被告蔡東村之上開C 言論亦與事實大致相符,而非毫無根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C言論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亦不足採。

6.綜上,蔡東村所為系爭言論,屬客觀真實或與主要事實大致相符,並非毫無憑據之任意指謫,且其言論內容亦難認會對原告之名譽造成侵害,故原告請求被告2 人就系爭言論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顯無理由。

㈢被告2 人就系爭言論既毋庸負侵權行為責任,如前所述,則原告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40萬元及刊登道歉啟事,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暨其中1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0萬元自109 年3 月26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翌日起,以及其中20萬元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二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連帶以標楷體不小於20之字體,登載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於系爭群組1 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道歉啟事                │
│第二屆文華漾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
│人蔡東村,因108 年12月16日「準住戶│
│群」上不實發文,造成前主委劉芳君女│
│士名譽受損與精神痛苦,特此公開道歉│
│。                                │
│                                  │
│道歉人:第二屆文華漾社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蔡東村        │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98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