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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24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謝志偉

上訴人
即被告劉弘康醫師即少同慈濟診所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邱玉新等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4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31,31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且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復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年逾65歲之受僱人請求確認其與僱用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其僱傭關係之權利存續期間,應斟酌受僱人之勞動環境、職業種類及工作內容對於受僱人所具智力與體能上之要求,及雇主基於上開情狀所欲僱用之期限等因素加以推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復查,被上訴人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除被上訴人黃富德(民國42年4月生)外,均已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又被上訴人黃富德年約68歲,並在上訴人處擔任醫務助理(見本院23號卷一第55、196頁),核屬醫療輔助行為,衡情該工作內容對於其智力及體能負荷尚不至於過重,最高應可工作至70歲,故推定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續之期間,即應以其年滿70歲為僱傭關係存在之期限,自本件起訴時(109年11月10日)計算至被上訴人黃富德70歲止為2年5月9日。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月薪各如附表「每月工資」欄所示,其等於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所得受利益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6,153,81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1,31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原  告 每月工資 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 邱玉新 50,000元 3,000,000元(50,000元×60月) 杜佳欣 26,000元 1,560,000元(26,000元×60月) 倪聖博 28,300元 1,698,000元(28,300元×60月) 王屏澤 33,625元 2,017,500元(33,625元×60月) 丘薇 49,000元 2,940,000元(49,000元×60月) 黃贊承 18,407元 1,104,420元(18,407元×60月) 邱羽均 31,000元 1,860,000元(31,000元×60月) 陳思汝 29,010元 1,740,600元(29,010元×60月) 黃富德 85,875元 233,294元〔85,875元×(2+5/12)+85,875元×9/30〕 合計 16,153,814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4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