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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字第95886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6 日

債權人
蔡清華
債權人
黃哲汶
共同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債務人
黃哲青

黃哲順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前項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查,上開土地之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10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19號判決,該判決並於民國112年4月10日確定,有卷附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可稽,依該判決主文第1項及判決附圖、附表一所示,債務人就系爭土地於分割後係取得中壢區雙嶺段985(8)土地,權利範圍與系爭土地不同,債務人雖尚未辦理登記,然本件既經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各共有人權利範圍即已變更,是本院乃於民國113年7月12日、7月29日通知債權人提出債務人依分割共有物判決合併分割後所分得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債權人收受通知後,迄今未為上開行為,顯係無正當理由拒絕為強制執行所需之一定行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甚明,揆諸前揭說明,債權人就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翠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0年司執字095886號 財產所有人:黃哲青、黃哲順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中壢區 雙嶺  985 4078.21 125分之2   備考 重測前:過嶺段240-21地號(黃哲青、黃哲順各125分之1)       2 桃園市 中壢區 雙嶺  986 752.32 6000分之96   備考 重測前:過嶺段240地號(黃哲青、黃哲順各6000分之48)       3 桃園市 中壢區 雙嶺  1005 535.29 48000分之768   備考 重測前:過嶺段240-56地號(黃哲青、黃哲順各48000分之384)       4 桃園市 中壢區 雙嶺  1009 256.45 48000分之768   備考 重測前:過嶺段240-58地號(黃哲青、黃哲順各48000分之384)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5886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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