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53號
- 上訴人
- 李呂寶葱
- 訴訟代理人
- 李榮貴
- 被上訴人
- 游阿瑛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109 年度桃簡字第108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 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631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訴外人李榮貴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663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系爭建物前段係由訴外人劉瑞玲,即李榮貴之配偶出資、由伊之配偶李信正出工興建,後段則為李信正出資興建,而李信正於106 年10月8 日過世後,即由伊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權利,李榮貴並非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李榮貴前向伊借款時,曾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伊,李榮貴並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蓋章,保證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上訴人稱系爭建物為李信正所有,並不實在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持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631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而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而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如自己出資建築房屋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雖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但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必須有相當之證明,否則即無從認為有所有權之存在,而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47年台上字第705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李信正出資興建,上訴人於李信正去世後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權利,非李榮貴所有一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李信正所出資興建一節,雖提出系爭建物水電費費用單據、李信正電信費用單據,及李信正曾於72年間向蘆竹區農會貸款所得資金興建系爭建物等情為證,然上訴人所提之水電費用、電信費用等單據(見原審補字卷第11-16頁),至多僅能證明李信正為系爭建物用水及用電之申請人,及李信正曾以系爭建物作為電信費用帳單寄送地址而已,均無從證明李信正有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事實;另參以本院函詢蘆竹區農會關於李信正之貸款紀錄,僅查得李信正曾於101年11月30日向該農會貸款新臺幣184萬元之情形(見本院卷第64-74頁之放款資料戶查詢表、授信約定書、借據及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而系爭建物係於80年6月30日興建完成,並由李榮貴於84年4月1日申報設籍等情,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蘆竹分局函文可憑(見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70號卷第143頁),再依上訴人所自承,系爭建物係早於72年間即興建完成,是李信正前開貸款事宜,顯與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一事無關。而上訴人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李信正為系爭建物之出資興建者,即乏所據。況李信正之繼承人(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建物申報為李信正之遺產(見原審簡字卷第58頁正反面之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且李榮貴前向被上訴人借款時,曾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而觀諸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位第5 點明載:「本件不動產土地(即系爭土地)上有一未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0)門牌: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房屋(即系爭建物)全部,債務人(即李榮貴,下同)保證確為債務人所有,如有不實債務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及該不動產若有增建、改建、整修或其他地上物均為本抵押權效力所及」等語,其後並有李榮貴之簽名及蓋印(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6頁反面),又上訴人、劉瑞玲、李榮貴於系爭建物在105年8月16日查封後,均無異議,107年間劉瑞玲以其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判決駁回確定(本院107年度桃簡字第888號、108年度簡上字第70號判決參照),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李榮貴再於本件訴訟中,未證明李榮貴前開意思表示有何瑕疵,空言主張系爭建物為李信正所有,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係由李信正出資興建,即不能證明其由李信正處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是上訴人自無足以排除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上訴人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本院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