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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14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林常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114號

原告
黃福添
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律師
被告
中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素美
被告
陳太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因買賣、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請求履行時,則屬債法上之關係,而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在專屬管轄之列(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722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被告中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稜公司)址設新北市板橋區,被告中稜公司法定代理人鄭素美籍設臺北市大同區;被告陳太郎籍設臺北市南港區,有中稜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工示資料查詢列印、上開2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又查,原告起訴主張係依系爭契約書、同意書權利讓與契約書及民法第242 條代位請求,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非專屬管轄範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宜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14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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