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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68號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張世聰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柏傑
被告
王淑娥
被告
王瑞雲
被告
王月娥
被告
王彩雲
被告
王翠琴
被告
王桂鳳
被告
王政唯
被告
王柏超
被告
王筱莉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黎玉貞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為被代位人王彩如即王六妹之債權人,王彩如因繼承取得附表所示財產之應有部分,現已辦妥繼承登記為附表所示財產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人。然因王彩如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使原告無法就王彩如應取得之應有部分執行拍賣而受償,為此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王彩如起訴請求被告等分割附表編號1至7所示財產。並聲明: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不動產,應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經查,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王財寶遺產即附表編號1至7之土地6筆及房屋1筆,惟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王財寶之遺產除前開7筆不動產之外,尚有附表編號8之存款,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7頁)。而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原告自應以被繼承人王財寶之「全部」遺產整體訴請分割,始為適法。本件原告並未以被繼承人王財寶之「全部」遺產整體訴請分割,與法已有不符;經本院裁定命原告補正後,原告並未補正(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149頁、第179頁),復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規定,依職權當庭闡明並詢問原告後,其仍無擴張被繼承人王財寶之「全部」遺產整體訴請分割之意,僅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王財寶遺產之部分個別之財產,即附表編號1至7之6筆土地及1筆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並未就被繼承人王財寶所遺之全體遺產求為分割,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王財寶所遺遺產 權利範圍 1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2 4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2 5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6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7 門牌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號房屋 全部   8 華南銀行存款新臺幣3,540,417元 全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68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代位請求分割遺產,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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