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他字第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他字第13號
- 原告
- 曾慶儒
- 原告
- 黎承開
- 被告
-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世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伍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於109 年1 月1 日勞動事件法施行前提起103 年度重勞訴字第7 號給付薪資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就請求被告給付工資部分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嗣該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重勞訴字第7 號判決原告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勞上字第19號判決廢棄改判原審判決,並諭知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復再上訴,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6 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復再上訴,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而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原告起訴時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黎承開42萬2,3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聘僱契約終止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原告黎承開1 萬764 元,及自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曾慶儒110 萬9,9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聘僱契約終止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原告曾慶儒2 萬8,950 元,及自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上開聲明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而兩造間僱傭契約未定有期限,原告可工作期間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629 萬7,938 元,原應徵裁判費6 萬3,370 元。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就原告請求給付工資部分,暫免徵收2 分之1 之裁判費,是本件原告先暫繳納3 萬1,685 元(計算式:63,370×1/2=31,685 )。
㈡第一審判決原告敗訴,判決主文第1 、2 項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提起上訴,僅上訴第二項聲明請求之金額變更為42萬1,114 元,依前揭說明,訴訟標的金額為629 萬6,741 元【計算式:(421,114 +10,764×12×10)+(1,109,947 +28,950×12×10)=6,296,741 】,原應徵裁判費9 萬5,055 元,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 分之1 ,故原告暫繳納4 萬7,528 元(計算式:95,055×1/2 =47,528,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第二審原改判決原告勝訴,並於主文第4 項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徵裁判費9 萬5,055 元。嗣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6 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復再上訴,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而確定在案。是原告應繳納第三審訴訟費用為9萬5,055 元。
㈣從前所述,本件訴訟費用合計為25萬3,480 元(計算式:63,370+95,055+95,055=253,480 ),原告應負擔25萬3,480 元,惟原告已預納7 萬9,213 元(計算式:31,685+47,528 =79,213),而被告已預納9 萬5,055 元,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 萬9,212 元(計算式:253,480-79 ,213-95,055 =79,212),並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至原告並應給付被告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被告預納9 萬5,055 元,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第91條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