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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字第4號

返還借名登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卓立婷

再審原告
崔麗 住河南省洛陽市瀍河區恒大綠洲東區00 棟0000室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
再審被告
卓碧桃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6月5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0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2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再審理由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伊配偶即訴外人鄒優寬所有,詎再審被告明知伊於大陸地區之地址,竟諉稱不知,而利用伊返回大陸地區及因新冠疫情而不便返臺之際,向本院提起返還借名登記物之訴訟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01號訴訟(下稱原確定判決),且有訴外人錢靜於該案審理時配合再審被告作偽證,再審被告係以訴訟詐欺之方式,致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受到侵害,是原確定判決所稱鄒優寬與再審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並非屬實,應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伊係於民國110年4月於大陸地區查察電子郵件時,因未發現當年度之繳納房屋稅通知,始知悉有本件再審理由。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8、10、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01號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審理期間,再審被告係以其與鄒優寬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因鄒優寬死亡而消滅為由,對鄒優寬之繼承人提起返還借名登記物訴訟,並聲請以公示送達之方式對再審原告為開庭之通知,而本件再審原告於該案審理期間未曾親自收受開庭通知,該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於109 年6月5日判決、109年10月8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卷確認無訛,堪信屬實。又本件再審原告於110年12月20日具狀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等事實,並有本件再審事件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收文章可憑,固亦堪信屬實。

四、然而,再審原告早於110年6月10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對再審被告提起侵占之刑事告訴時,即敘及再審被告與錢靜串通作虛假訴訟,利用其在大陸無法獲取法院資訊,並對其聲請為國外公示送達,其係於110年4月間因一直沒有收到房屋稅單,向地方稅務局查詢後,才知道系爭房地已登記於再審被告名下,其委由在臺灣的朋友幫其在網路上找到原確定判決等語,並以兩造微信對話紀錄、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書、鄒優寬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為證據(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5631號卷第3頁至第59頁),是斯時再審原告即知悉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8、10、13款再審事由之情事,卻遲至110年12月20日始具狀提出本件再審之訴,有本件再審訴狀上本院收文章附卷可憑,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從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桃園市 中壢區 富台 719 3,605.58 35/10000 
建物部分:       編號     建  號 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0○號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 桃園市○○區○○○街00號 8.45  54/10000 2 桃園市○○區○○段0000○號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 桃園市○○區○○○街00巷0號10樓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 1/1     64.05 陽台16.33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再字第4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名登記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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