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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108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08號

原告
張家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5,25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 年度救字第2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上開訴訟經本院110 年度勞訴字第33號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原告聲明: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民國109年9 月3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當月末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725元本息。(三)被告應自109 年10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應提繳2,520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查原告為77年出生,終止聘僱關係時(即109 年9 月22日)約32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2年,其主張每月薪資為40,725元,是訴之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 年計算原告權利存續期間,即2,443,500 元【計算式:40,725×12×5= 2,443,500】;訴之聲明第2 項、第3 項,經核與第1 項聲明互相競合,且訴訟標的價額包含於第1 項聲明內,依首揭規定,僅擇其一定之,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2,443,5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255元,依上開確定判決,應由原告負擔。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255元,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108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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