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10號
- 原告
- 妙興租賃有限公司
- 原告
- 臨時管理人 李茂禎律師
- 被告
- 王志良(兼王謝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王旭玲(兼王謝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王照櫻(即王謝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王金城(即王謝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王旭貞(即王謝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萬31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萬6,01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萬31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救字第42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原告於起訴後於第二審程序中減縮起訴聲明為:㈠被告王照櫻、王金城、王旭玲、王旭貞及王志良(下稱王照櫻等5人)應於繼承王謝明珠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54,800元本息,㈡被告王旭玲、王照櫻、王金城、王旭貞(下稱王旭玲等4人)應於繼承王謝明珠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王志良連帶給付原告10,450,152元本息。㈢被告王志良、王照櫻、王金城、王旭貞(下稱王志良等4 人)應於繼承王謝明珠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王旭玲連帶給付925,716 元本息,㈣王謝明珠於二審判決附件四所示時間、金額,對王志良所為贈與現金之債權契約及交付款項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上開訴訟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88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繼承人王謝明珠負擔61%,被告王志良負擔38%,被告王旭玲負擔1%。被告提起上訴,原告減縮起訴聲明,並為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22號判決諭知第一審、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2分之1,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被告王旭玲提起上訴,經高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922號裁定上訴不合法而駁回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王旭玲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
㈠原告於第二審法院審理中減縮起訴請求金額合計29,130,668元【計算式:17,754,800+10,450,152+925,716=29,130,668】,又其依該債權訴請撤銷被繼承人王謝明珠及被告王志良間贈與行為之價額16,000,000元,二者訴訟標的雖不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之目的則係原告對被繼承人王謝明珠請求之上開金額債權,則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以其中價額高者定之,即以29,130,668元為準,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68,432元
㈡原告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為:1.被告王旭玲等4人應於繼承王謝明珠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王志良連帶給付原告10,450,152元本息,2.被告王志良等4人應於繼承王謝明珠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王旭玲連帶給付妙興公司925,716元本息,其上訴利益合計11,375,868元【10,450,152+925,716=11,375,868】,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68,216元。
㈢第一審關於上訴部分之裁判費為216,019元【計算式:268,432元×{1/2(10,450,152+925,716)+17,754,800}/00000000=216,0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於第二審程序中減縮起訴聲明,因此被告之上訴利益以減縮起訴聲明為準,又被告王士良、王旭玲上訴為連帶給付部分,因此以1/2之比例計算)由被告負擔;第一審關於附帶上訴部分之裁判費為52,413元【計算式:268,432元×1/2(10,450,152+925,716)/00000000=52,413】,由附帶上訴人即原告負擔1/2即26,207元【計算式:52,413元×1/2=26,207元】,餘26,206元【計算式:52,413-26,207=26,206】,由上訴人即被告連帶負擔。
㈣第二審關於附帶上訴部分之裁判費為84,108元【計算式:168,216×1/2=84,108】,由附帶上訴人即原告負擔,餘84,108元【計算式:168,216-84,108=84,108】,由上訴人即被告連帶負擔。
㈤綜上,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6,019元,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0,314元【計算式:26,206+84,108=110,314】;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0,315元【計算式:26,207+84,108=110,315】,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