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922號
- 上訴人
- 王旭玲(兼王謝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 訴訟代理人
- 陳祖德律師
- 被上訴人
- 妙興租賃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李茂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0年6月18日對同年5月18日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2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計新臺幣40萬2,648元,業經本院於110年7月8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7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55頁),然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263、265頁),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