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5 分鐘讀完 全文 8,45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681號

撤銷贈與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黃明發胡芷瑜林尚諭

上訴人
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人
特別代理人 陳敬豐律師
被上訴人
王志良(兼王謝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代理人
張郁姝律師
被上訴人
王金城

王照櫻

王旭貞

王旭玲

(上四人為王謝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王金城、王照櫻、王旭貞及王旭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業經合法代理:

㈠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此觀公司法第213條規定自明。又除有公司法第214條所定情形外,公司對董事之訴訟,依同法第212條規定,應經股東會決議。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出席股東不足前條定額,而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一以上股東出席時,得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為假決議,並將假決議通知各股東,於一個月內再行召集股東會。前項股東會,對於假決議,如仍有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一以上股東出席,並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視同前條之決議。公司法第174條及第175條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王謝明珠與被上訴人王志良間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王志良於斯時為上訴人之董事,本件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召開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決議推選王金城為代表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對王志良提起本件訴訟,出席股東雖不足公司法第174條規定之定額,惟經王金城、邱秀慧出席,其等持股已達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並同意為假決議及將假決議通知各股東。嗣上訴人於106年10月13日再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對於上述假決議,仍有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一以上股東王金城、邱秀慧出席,並經其等表決同意,故視同公司法第174條規定之股東會決議,有上開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單可稽(見本院卷二285至289頁、293至299頁)。又本院選任陳敬豐律師於本件訴訟為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陳敬豐律師並追認上訴人之訴訟行為(見本院卷四232至233頁),應認於追認時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準此,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業經合法代理,堪以認定。

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王謝明珠與王志良間於102年1月22日就000地號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見原審卷七242頁),嗣於本院更正該部分聲明為:王謝明珠與王志良於101年12月27日、102年1月22日就000地號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2年1月25日、同年2月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見本院卷四230頁),核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變更或追加訴訟標的,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77年間同時購入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000之0、000地號土地)及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之0地號土地,上4筆土地合稱營盤段土地),將屬農牧用地之000、000、000地號土地先後借訴外人傅石生及王旭玲之名義登記,屬甲種建築用地之000地號土地先後借王旭玲、王謝明珠之名義登記。詎王謝明珠於101年12月27日、102年1月22日就000地號土地贈與王志良,並於102年1月25日、同年2月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伊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王謝明珠終止663 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或該借名登記契約於王謝明珠死亡時終止。

㈡王謝明珠利用擔任伊董事長之機會,領取伊所有如附表A、B、D債權所示之款項,致伊受有損害,故伊對王謝明珠有新臺幣(下同)3,044萬8,141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另王謝明珠於102年間積欠訴外人妙興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妙興公司)2,843萬6,381元(經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22號判決確定),是其積欠高額債務,已陷於無資力,竟將000地號土地贈與王志良,自有害伊之債權,故訴請撤銷該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又000地號土地為伊所有,僅借名登記與王謝明珠,且該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被上訴人應將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伊。

㈢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及終止借名登記後之返還請求權,求為命撤銷王謝明珠與王志良間就000地號土地所為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並令王志良塗銷移轉登記後,將000地號土地回復至被上訴人名下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予伊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王謝明珠與王志良於101年12月27日、102年1月22日就000地號土地所為贈與行為及102年1月25日、2月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㈢被上訴人應就0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㈣被上訴人應將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王志良、王旭玲、王旭貞辯以:營盤段土地均係王謝明珠所有,上訴人與王謝明珠就000地號土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上訴人為王謝明珠及其配偶王寶恩設立,其餘股東均登記為子女或媳婦,然未實際出資,王謝明珠本有權收取以上訴人名義出租廠房予他人之租金。又妙興公司係王謝明珠為節稅所設,王謝明珠亦有權收取以妙興公司名義出租廠房所獲之租金,上訴人及妙興公司對王謝明珠均無債權存在。縱認上訴人對王謝明珠有債權存在,王謝明珠於102年間名下財產尚逾千萬元,其將000地號土地贈與王志良,亦無害上訴人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王金城辯以:伊同意上訴人之請求等語。

㈢王照櫻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或以書狀為任何答辯。

三、000地號土地於77年5月25日登記為王旭玲所有;於81年10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王鼎營造有限公司所有;於84年5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王謝明珠所有;王謝明珠於101年12月27日、102年1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000地號土地贈與王志良,並於102年1月25日、2月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114頁),並有土地登記簿為憑(見原審卷一12至13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請求撤銷王謝明珠上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塗銷並回復000地號土地登記後移轉所有權,為被上訴人以前詞所拒。茲就爭點論述如後:

㈠王謝明珠對王旭玲有000、000、000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債權。

⒈依訴外人傅石生於原審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29號事件(下稱另案)證稱:王寶恩曾在霄裡借用伊名字買土地,有田跟建地,但建地未登記伊名字,就登記伊名下之土地係王寶恩所有等語(見原審卷一185頁反面至186頁、262頁正反面),參以000、000、000地號土地原為農牧用地,於77年5月25日均登記為傅石生所有,後均改登記為王旭玲所有等情,有土地登記簿可證(見原審卷一143至145、151至153、158至159頁),是傅石生之證述與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登記情形相符,可以採信,堪認000、000、000地號土地均為王寶恩所有,而借名登記與傅石生。

⒉王寶恩於78年12月9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王謝明珠及被上訴人之事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四302至307頁),足認王寶恩死亡後,在王謝明珠及被上訴人分割遺產前,包括上開借名登記債權在內之遺產全部均為王謝明珠及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⒊依101年11月18日王謝明珠、被上訴人及邱秀慧之家庭會議錄音譯文記載:「王金城:媽媽有三件事情,第一件事情就是田的事情(霄裡的田)田的那個所有權,媽媽已經說過要過王志良及王金城的名字(王金城並問王謝明珠對不對,王謝明珠點頭)」、「王志良:……媽咪有權利決定他的財產……」「王旭玲:……他只care那個霄裡的地,要趕快過戶的話,這是我跟媽媽的關係,我會約一天到代書事務所,媽我還給你……」、「王旭貞:他們不願意把霄裡的土地變成遺產……只要在媽媽生前處理她自己的東西,它們不會變成遺產,媽媽要給誰就給誰」、「王照櫻:所以,那你就蓋給媽媽嗎?嗯?……ok,好。」、「王金城:妳口口聲聲說要還媽媽,媽媽已經告訴你要過給我們(指王金城、王志良)」(見原審卷三119、121反面至122頁、126頁、128頁反面),可知王謝明珠及被上訴人均認定王謝明珠得全權處分000、000、000地號土地。由此推知,王謝明珠及被上訴人於分割王寶恩遺產時,已將對傅石生之000、000、000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債權分配予王謝明珠所有。

⒋依傅石生於另案證稱:後來伊去找王謝明珠,叫王謝明珠將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回去,王謝明珠說要登記在女兒名下等語(見原審卷一262頁背面),及訴外人即地政士江金林於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號事件證稱:王謝明珠曾說000、000、000地號土地係農地,故借用傅石生名義登記,要請我辦理將該地過戶到王旭玲名下,辦理過戶之報酬、傅石生、王旭玲之相關證件資料均係王謝明珠提供予伊,伊亦將該地完成過戶後之新所有權狀交予王謝明珠等語(見本院卷四63至66頁),及王旭玲於101年11月18日家庭會議中表示願請代書將000、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王謝明珠等語(見原審卷三128頁反面),參互以觀,堪認王謝明珠就000、000、000地號土地,終止與傅石生間借名登記契約,另與王旭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⒌綜上,000、000、000地號土地原為王寶恩所有,而借名登記與傅石生。嗣王寶恩死亡,王謝明珠及被上訴人於分割遺產時,將對傅石生之000、000、000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債權分配予王謝明珠,王謝明珠並終止與傅石生間借名登記契約,另與王旭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是王謝明珠對王旭玲有000、000、000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債權,應屬明確。

㈡王謝明珠將000地號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王志良時有其他責任財產,不構成詐害債權,上訴人不得請求撤銷該贈與及移轉行為。

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債務人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其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尚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其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王謝明珠將000地號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王志良時,其積極財產包括:

⑴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見原審卷一161、154、147頁),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621.43平方公尺、4,376.15平方公尺、8,249.07平方公尺,及102年度該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4,100元,以此計算,王謝明珠對王旭玲之000、000、000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債權為5,431萬1,265元〔4,100元× (621.43+4,376.15+8,249.07)〕。

⑵王謝明珠渣打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於102年2月5日前尚有1,357萬8,110元,有系爭帳戶明細可參(見原審卷四29頁)。

⑶依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見原審卷一45至47頁),可見王謝明珠有如附表二所示財產,價額共計1,335萬6,119元。

⑷王謝明珠於92年至101年間,為上訴人支付營業稅148萬3,512元、記帳費用14萬5,000元、銀行貸款600萬元,共計762萬8,512元等情,為上訴人與王志良於書狀內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285頁、卷七86頁),堪信王謝明珠對上訴人有債權762萬8,512元。

⑸基此,王謝明珠贈與000地號土地與王志良時,其積極財產共計為8,887萬4,006元(54,311,265+13,578,110+13,356,119+7,628,512)

⒊王謝明珠積欠妙興公司之2,843萬6,381元債務等情,業經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22號判決確定(見本院卷二457至529)。縱認上訴人主張其對王謝明珠有A、B、D債權為真,該等債權共計3,044萬8,141元(21,818,141+4,484,000+4,146,000),則王謝明珠將000地號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王志良時,以其積極財產扣除消極財產計算,尚有2,998萬9,484元(88,874,006-28,436,381-30,448,141)。綜上,王謝明珠於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時,尚有相當之積極財產足以清償其債務,並未因此減少其責任財產至不足清償債務之程度,自難認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其所為尚不構成詐害行為。上訴人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㈢上訴人不得請求撤銷王謝明珠與王志良間就000地號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已如上述。則該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仍屬有效,000地號土地即已為王志良所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0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予上訴人云云,即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及終止借名登記後之返還請求權,求為撤銷王謝明珠與王志良間就000地號土地所為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並令王志良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將000地號土地回復至被上訴人名下並辦理繼承登記,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尚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名稱 上訴人主張之款項 A債權 訴外人佐宇法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月至102年12月間承租上訴人所有之桃園市○○區○○路000號廠房租金2,181萬8,141元。 B債權 訴外人楊凱傑於92年至101年間向上訴人承租坐落64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2範圍之廠房租金及押租金448萬4,000元。 C債權 上訴人已不主張(見本院卷四118頁) D債權 訴外人元德有限公司於91年10月7日至94年4月30日向上訴人承租坐落64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2範圍之廠房租金414萬6,000元。 E債權 上訴人已不主張(見本院卷四118頁) F債權 上訴人已不主張(見本院卷四118頁) 
附表二
編號 房地面積(或平方公尺)(或投資金額)及房屋坐落 房地現值金額 (或投資金額;單位:元) 財產別 1 96.77 ○○區○○段0000—0000號 2,651,300 田賦 2 13.00 ○○區○○段0000—0000號 356,170 土地 3 77.39 ○○區○○段0000—0000號 2,120,400 土地 4 9.78 ○○區○○段0000—0000號 267,960 田賦 5 5.09 ○○區○○段0000—0000號 139,450 田賦 6 91.27 ○○區○○段0000—0000號 2,737,700 田賦 7 47.20 ○○區○○段0000—0000號 1,415,800 土地 8 51.57 ○○區○○段0000—0000號 1,412,900 土地 9 4.61 ○○區○○段0000—0000號 126,300 田賦 10 16.94  ○○區○○段0000—0000號 365,880 土地 11 1.42  ○○區○○段0000—0000號 30,669 土地 12 0.00  妙興租賃有限公司 500,000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投資人明細資料 13 0.00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434,050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投資人明細資料 14 0.00  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640,000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投資人明細資料 15 0.00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57,540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投資人明細資料 合計  13,356,119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