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82號
- 原告
- SUTRISNO SUCIPTO(阿諾)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福成衣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7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 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文。末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0 年度救字第6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經本院110 年度勞簡字第39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內容第4點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亦即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和解成立時,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人即原告徵收之。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6,215 元,於民國110 年7 月30日具狀擴張訴訟標的金額為511,671 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620 元。兩造和解成立,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 分之2 ,故原告所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應僅為原應繳納之3 分之1 ,其金額應為1,873 元【計算式:5,620 元×1/3 =1,87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