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93號
- 原告
- 陳瑞賓
宗維國
詹皇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宗維國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5,55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此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84條、第423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末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由是以觀,如於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前,法院已依原告起訴時請求裁判之聲明範圍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者,仍應依原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徵收裁判費。
二、原告與被告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業經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47號判決原告宗維國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宗維國負擔,原告宗維國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宗維國負擔。原告陳瑞賓,經本院108年度勞移調字第7號成立調解,依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3項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原告詹皇銘於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47號成立和解,上開和解筆錄第4項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
㈠原告陳瑞賓、宗維國、詹皇銘起訴時合計請求新臺幣(下同)2,665,949元(分別為陳瑞賓707,656元、宗維國1,068,160元、詹皇銘890,133元),經本院107年度補字第555號裁定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7,433元(原告三人已向本院繳納13,717元),則原告陳瑞賓、宗維國、詹皇銘分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282元【計算式:27,433元×707656/0000000=7,2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0,992元【計算式:27,433×0000000/0000000=10,992】、9,159元【計算式:27,433×890133/0000000=9,159】。又原告詹皇銘減縮聲明為請求760,841 元,惟本院107年度補字第555號裁定於原告詹皇銘減縮聲明前,即依原請求金額核定訴訟標的金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仍應以訴訟標的金額890,133元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159元。
㈡本件訴訟關於原告陳瑞賓、詹皇銘部分:因調解、和解成立,調解與和解筆錄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故此訴訟費用由原告陳瑞賓、詹皇銘負擔。因原告陳瑞賓、詹皇銘得於調解、和解成立之日起 3個月內聲請已繳裁判費3分之2,故原告陳瑞賓應負擔之裁判費為2,427元【計算式:7,282×1/3=2,427】、原告詹皇銘應負擔之裁判費為3,053元【計算式:9,159×1/3=3,053】,又原告陳瑞賓、詹皇銘已分別向本院繳裁判費3,641元【計算式:13717×707656/0000000=3,641】、4,580元【計算式:13717×890133/0000000=4,580】,故原告陳瑞賓、詹皇銘毋庸再向本院繳納任何訴訟費用。
㈢本件訴訟關於原告宗維國部分:原告宗維國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68,160元,其後擴張聲明為1,477,142元,其擴張部分408,982元【計算式:1,477,142-1,068,160=408,98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是第一審裁判費合計15,402元【10,992+4,410=15,402】。又第一審判決原告宗維國敗訴後,原告宗維國就1,477,142元提起上訴,其後減縮上訴聲明為請求給付1,068,160元,惟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47號裁定於原告宗維國減縮聲明前,即依原請求金額核定訴訟標的金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仍應以訴訟標的金額1,477,142元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3,478元。是原告宗維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8,880 元【計算式:15,402+23,478=38,880】,又扣除原告宗維國已繳納裁判費5,496元【計算式:13717×0000000/0000000=5,496】、7,826元,從而,原告宗維國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558元【計算式:38,880-5,496-7,826=25,558】,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