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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62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周玉羣林靜梅吳佩玲

上訴人
永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吳祖寧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被上訴人
陳令姣
訴訟代理人
陳建寰律師
參加人
周光道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吳祖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1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3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於超過如附表二所示本息範圍,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

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不得持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9288號民事裁定,於超過如附表二所示本息範圍,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永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安公司)起訴主張及於二審補充略以:

㈠被上訴人陳令姣於民國105年6月間出資永安公司,由永安公司及訴外人O國O、O麗O、O霖有限公司(下稱O霖公司)於105年6月30日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陳令姣作為保證。依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公司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故永安公司之保證行為因違反強制規定,不生效力。

㈡又系爭本票上未記載利息及到期日,詎陳令姣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9288號裁定准予陳令姣對永安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後經永安公司閱卷後方知系爭本票遭陳令姣變造到期日、利息,該變造不生效力。系爭本票既未記載到期日,依法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其權利應自發票日105年6月30日起算,陳令姣遲於108年11月8日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已罹於3年時效,故永安公司拒絕給付票款,陳令姣對永安公司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語。

㈢並於原審聲明:1.確認陳令姣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2.陳令姣不得持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9288號民事裁定,強制執行永安公司之財產。

二、陳令姣答辯並於二審補充略以:

㈠兩造於105年6月23日簽立借貸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由永安公司向陳令姣等14人借款共1億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5年6月30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為期3年,並由訴外人O莉O、O國O、O智O擔任連帶保證人。嗣於105年6月30日,永安公司、O霖有限公司(下稱O霖公司)、O莉O、O國O、O智O共同簽立借款證兼收據(下稱系爭借款證),約定利息為月息1分5厘(即年息18%,同系爭本票所載每百元日息0.05元)、違約金為每逾1日,每佰元以每日1角5分計算至清償日止,上開借款除以永安公司名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外,又由永安公司、O莉O、O國O、O霖公司按陳令姣出資借款金額100萬元,簽發同額之系爭本票作為還款之擔保。永安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借款關係,永安公司是為擔保自己的借款,而非為他人保證。

㈡系爭本票於簽發時雖未記載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但永安公司(當時之清算人為O霖公司)及其餘發票人均有表示若屆期未還款,則授權陳令姣依約自行填載,陳令姣依其授權填載與系爭合約書及系爭借款證相同之到期日即108年6月30日、每百元日息0.05元,故系爭本票尚未罹於時效,永安公司仍應依系爭本票文義負責等語置辯。並於原審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永安公司全部敗訴之判決,永安公司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陳令姣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㈢陳令姣不得持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9288號民事裁定,對永安公司為強制執行。陳令姣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並非陳令姣變造,且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應記載發票到期日,由發票人簽名;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 條、第120 條第1 項第8 款、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1條之立法理由明載:「當事人間基於事實上需要,對於票據上部分應記載事項,有因不能即時確定,需俟日後確定始能補充者。似宜容許發票人先行簽發票據,交由他人依事先之合意補填,以減少交易上之困難。」,是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票據行為人預行簽名於票據之格紙上,而將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予他人補充完成之完全票據。此與因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部或全部事項,致歸於無效之不完全票據,並非相同。

⒉永安公司雖主張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利息為陳令姣變造,其變造應屬無效,而未載利息則應為年息6%,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故時效自發票日即105年6月30日起算至108年11月8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時已罹於3年時效云云。惟證人即系爭合約書及系爭借款證之連帶保證人O智O於原審具結證稱略以:當初是我介紹永安公司(當時的清算人是O霖公司)、O霖公司負責人O莉O、O莉O的妹妹O國O等人前往陳令姣的代書事務所,向陳令姣等14人借錢,並簽立系爭借貸合約及系爭借款證,因為是我介紹的所以我當連帶保證人。當日永安公司、O霖公司、O莉O、O國O分別簽發本票給各金主,由借款人分別還款給各個金主。陳令姣還問發票人可不可以發票日期填一填,剩下的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的記載,因為到期後可能延期、不要一直換票,陳令姣問發票人要現在填,還是授權以後由陳令姣填寫,他們都說授權陳令姣填,可以一票到底,不用一直換票等語(原審卷第84頁反面至86頁)。足證明永安公司有授權陳令姣填寫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利息,並非陳令姣所變造。

⒊陳令姣既經發票人授權填寫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8年6月30日及利息為每百元日息0.05元即年息18%,該記載即對發票人發生效力,發票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對於本票發票人之請求權時效自到期日起算3年未行使而消滅,則陳令姣於108年11月8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尚未罹於請求權時效。

㈡永安公司簽發系爭本票是為擔保自己的借款債務,而非保證債務。永安公司雖主張依公司法其不得為他人保證,系爭本票是其為擔保O霖公司之債務所簽發,應屬無效云云。惟原審證人O智O已證述系爭合約書與系爭借款證均係指永安公司等人向陳令姣等14人借用1億元之同一筆借款,永安公司等發票人才因此個別簽發本票給包含陳令姣在內之各個金主等語明確。經核系爭合約書及系爭借款證上所記載之借款金額、借款人、利息與違約金、抵押物之約定相同,堪信二筆借款具有同一性。故永安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自己的上開借款債務,而非為債務保證,永安公司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無效云云,並不可採。

㈢系爭本票之債權範圍如附表二,陳令姣就超過附表二之範圍,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永安公司之財產。

1.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為民法第205條所明定。上開民法條文於109年12月29日修正通過,並於110年7月20日施行生效,復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該條文於修正施行前已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有適用。

2.系爭本票雖約定遲延利息以每百元日息0.05元即年息18%計算(原審卷第8、10頁),惟於上開民法條文修正施行後所生之利息債權,亦應受該條文之拘束。是以,陳令姣持有系爭本票對永安公司之本票債權應如附表二所示,亦即其中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年息1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陳令姣就超過附表二之範圍,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永安公司之財產。

五、綜上所述,永安公司訴請確認陳令姣持有之系爭本票於「超過」附表二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及陳令姣就超過附表二之範圍,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永安公司之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裁判時民法第205條尚未修正而未及審酌系爭本票債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應屬無效而債權不存在,及陳令姣就超過附表二之範圍,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永安公司之財產,而為永安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3項所示。至如附表二所示範圍之系爭本票債權仍然存在,且陳令姣可持系票裁定聲請在上開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故原審為永安公司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系爭本票      票號 發票人 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受款人 259663 永安公司、O霖公司、O莉O、O國O 100萬元 105年6月30日 108年6月30日 陳令姣 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9288號裁定准予陳令姣得於100萬元,及自108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對永安公司強制執行。      
附表二:
陳令姣對永安公司尚未獲清償之債權  本金 利息 100萬元 自108年6月3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62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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