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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修復漏水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魏于傑郭俊德游智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上訴人
康橋綠第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于文豪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被上訴人
王坤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0月2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8 年度壢簡字第15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起訴時為康橋綠第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主張系爭社區於民國101年11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訂康橋綠第社區公寓大廈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9條第8 項「頂樓及外牆維護保養,應由頂樓住戶及社區公共基金按比例分擔,其比例為各分擔二分之一(頂樓住戶及公共基金各分擔二分之一)」之內容,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比例分擔原則,而構成權利濫用,應屬無效,上訴人則否認之,雖被上訴人嗣後於訴訟繫屬中已將其坐落系爭社區之建物移轉予訴外人,然系爭規約第19條第8 項效力之存否仍攸關被上訴人於其持有所有權期間是否應負擔頂樓之維護保養費用,是已使被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游東營,在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于文豪,經于文豪於110 年5 月3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將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送達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07 頁),應認已合法承受訴訟。

三、按第二審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準用之。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共用部分及專有部分間應有共用壁,及被上訴人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云云,固屬於二審提出之新防禦方法。惟查,上訴人在原審均係自己應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是上訴人在原審關於有利於自己之法律事實之理解能力,或有不足之處;且其上開新防禦方法,又屬關係本件訴訟成敗之重要事項,倘不許上訴人於二審提出上開新防禦方法,恐有不公平情事,是本院認為若不准其提出,有顯失公平之處,自應許其提出,此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之系爭規約第19條第8 項「頂樓及外牆維護保養,應由頂樓住戶及社區公共基金按比例分擔,其比例為各分擔二分之一(頂樓住戶及公共基金各分擔二分之一)。」之內容,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比例分擔原則,而構成權利濫用,應屬無效,爰依法提起訴訟等語。並求為確認系爭規約第19條第8 項無效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

㈠頂樓平臺應屬共用部分,頂樓建物則為專有部分,而法律並未明文規定共用部分與其下專有部分之共同壁應如何維修,上訴人為明訂維修費用之負擔,遂於101 年11月2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之規範意旨制訂系爭規約第19條第8 項;縱認共用部分頂樓平臺與頂樓住戶專有部分不存在共同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本得就社區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修繕費用之負擔做出特別約定,故系爭規約第19條第8 項規定系爭社區頂樓之修繕,應由頂樓住戶及社區公共基金按比例分擔,其比例為各分擔1/2 ,實未違反民法第148 條之禁止規定。

㈡系爭規約第19條第8 項係於101 年11月24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被上訴人至104 年間即因買賣關係成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若認為系爭規約第19條第8 項顯失公平構成權利濫用,本於締約自由原則,自可拒絕購買頂樓建物,然被上訴人迄至108 年間社區頂樓漏水前,於每年定期召開之會議皆未表示對系爭規約第19條第8 項有何異議,反至上訴人依系爭規約第19條第8 項請求被上訴人負擔社區頂樓防水整治工程費用時,被上訴人始以民法第148 條規定,稱上訴人有權利濫用等情,其行為實已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主張上開規定之條文結構,均係先確認責任歸屬始接續規範費用分擔,且使用「共用部分……。其費用……。」「但……。其費用……。」等相同之用語即明,故所謂「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應僅適用於但書之情形,而未允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就本文之情形,透過多數決將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分擔之費用,轉嫁由特定區分所有權人負擔云云。惟觀諸上開條文之修法歷程,於92年12月31日修正前原第2 項為:「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第3 項為:「前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是就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均可另為規定,並未限定於第2 項但書之情形。92年12月31日修正時,應係因增訂第3 項:「前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若涉及公共環境清潔衛生之維持、公共消防滅火器材之維護、公共通道溝渠及相關設施之修繕,其費用政府得視情況予以補助,補助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而將原第3 項「『前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稍做文字簡化為「『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移列緊接於第2 項之後,尚難認為有將「其費用」限縮於第2 項但書之意,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固尚難憑採。

五、惟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得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共同遵守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12款定有明文。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亦為同條例第3 條第7 款所明定。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就涉及權利義務有關之事項而召開,依同條例第1 條第2 項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之結果,倘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者,應屬無效。依據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管理委員會為法律明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人,不能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免除去其義務,且修繕、管理、維護費用,除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外,以由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雖同條但書另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就該費用之分擔比例,並非不得另行約定,惟所約定分擔之方式,若無充分理由,仍不應悖離上述「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否則無異允許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自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 條第1 項之規定,尚非法之所許。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為民法第148 條所明定,此誠信原則為公平正義之象徵,對於當事人間利益之均衡,具有促進與調節之作用,據此作為評價當事人間之法律行為時,能使形式上合法但將造成對方過於嚴酷之法律行為,予以緩和、合理化,在當事人間或利害關係人間產生調和之功能,以實現具體個案之妥當性。經查,系爭社區於101 年11月2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系爭規約第19條第8 項之內容,經上訴人自承在卷,並有會議記錄及系爭規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4至11 5頁、第158 頁)。然頂樓住戶係屬少數,系爭社區之住戶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透過非頂樓住戶人數之優勢,將系爭社區屋頂平臺修繕之費用,未區分是否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決議由頂樓住戶負擔一半之修繕費用,顯係將原屬系爭社區應依公共基金負擔之共用部分維護保養費用,轉嫁半數由頂樓住戶自行支出,已違反公寓大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顯然有失公平。被上訴人等頂樓住戶,在系爭規約第19條第8 項作成後,旋由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相同不需額外支出費用之地位,淪為需額外負擔樓頂平臺修繕費用之半數,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得利益遠低於被上訴人等頂樓住戶所增加之不利益顯而易見,依首揭說明,可視為以損害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認定系爭規約第19條第8 項屬權利濫用,已違反民法第148條之禁止規定甚明,應屬無效。

六、上訴人雖抗辯頂樓平臺與頂樓建物專有部分間亦有共同壁,上訴人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之規範意旨作成系爭規約第19條第8 項,並未違反民法第148 條云云,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係就公寓大廈「專有部分」間共同壁或樓地板之費用負擔為規範,「專有部分」與「共用部分」間並無何「共同壁」之法律概念,系爭規約第2 條第2 項已經明訂「樓頂平臺為共用部分,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見原審卷第68頁),系爭社區亦未將樓頂平臺之一半範圍約定由頂樓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專用,是頂樓平臺之修繕、管理、維護係足使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利益均霑,並非頂樓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得獨享其中一半之利益。系爭規約第19條第8 項不問頂樓平臺及外牆漏水原因、歸責事由而一律令頂樓區分所有權人分擔一半費用,不啻使其餘區分所有權人無合理原因即得以較低之分擔額而享受屋頂平臺共用部分完好無缺之利益,堪認系爭規約第19條第8 項欠缺正當合理依據而悖離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其權利行使,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得利益甚少,而頂樓區分所有權人及公共利益所受之損失甚大,應構成權利濫用,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規約第19條第8 項應屬無效。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七、上訴人雖復抗辯被上訴人遲至上訴人依系爭規約第19條第8項請求被上訴人負擔社區頂樓防水整治工程費用時,始以民法第148 條規定,稱上訴人有權利濫用等情,其行為實已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按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應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確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正當之信賴,信任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務人之行為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而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權利人如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始足當之。權利失效理論既係針對時效期間內,權利人不符誠信原則之前後矛盾行為規範上之不足,用以填補權利人長久不行使權利所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缺漏,剝奪其權利之行使,故在適用上尤應慎重,以免造成時效制度之空洞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裁判要旨參照)。衡諸常情,一般人於買受區分所有建物之前、後,如尚未具體實際發生影響個人權益之特定事由,通常不會主動逐條研讀社區規約,進而查悉有何不合理之處而預先向法院提出訴請。被上訴人於108年6 月間兩造就頂樓漏水修繕費用負擔發生爭議協調未果後,旋即於108 年11月6 日向上訴人提出修繕漏水之訴(見原審卷第4 頁、第11頁、第127 頁反面),於108 年12月19日調解程序中上訴人執系爭規約第19條第8 項答辯,被上訴人旋於109 年2 月20日訴請確認系爭規約第19條第8 項無效(見原審卷第127 頁及反面),並未不行使權利已達相當之期間,亦難認致上訴人已得產生正當之信賴,信任被上訴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尚難憑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規約第19條第8 項「頂樓及外牆維護保養,應由頂樓住戶及社區公共基金按比例分擔,其比例為各分擔二分之一(頂樓住戶及公共基金各分擔二分之一)。」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即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游智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9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修復漏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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