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93號
- 聲請人
- 林於順
- 相對人
- 祭祀公業吳從子旺全體派下員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陳佳函律師於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八六八號清償提存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辦理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868號清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因相對人現無管理人,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清償提存之進行等語。
二、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 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定有明文。又祭祀公業條例於民國97年7 月1 日施行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是以祭祀公業若未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屬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若其無管理人,或管理人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致其訴訟能力有所欠缺時,對造當事人如恐致久延而受損害,得由利害關係人參照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51條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適當之人為該祭祀公業之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系爭提存事件,經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函請聲請人補正提出受取權人即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揭函文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3 頁),堪認屬實。又相對人現無管理人乙情,亦有桃園市楊梅區公所111 年1 月18日桃市楊文字第1110002037號函1 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足認系爭提存事件,相對人確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故聲請人依前揭規定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即無不合。又本院函請桃園律師公會代為公告願就任之情事(詳本院卷第17頁、第21頁),陳佳函律師具狀陳報願意擔任系爭提存事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詳本院卷第25頁)。本院審酌陳佳函律師與系爭提存事件並無利益衝突,且具備相當之法律專業能力,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