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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17號

排除侵害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紀榮泰

原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黃梅生
法定代理人
黃永雄
訴訟代理人
林珏菁律師
被告
鐘潘月裏
被告
王明來
被告
林自在
被告
吳景健
被告
吳景翔
被告
鄧旭敦
被告
廖洪星
被告
廖美琪
被告
黃金枝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複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於民國111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鐘潘月裏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牆面,突出於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空之遮雨棚及鐵窗突出物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2.34平方公尺)拆除。

二、被告王明來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牆面,突出於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空之遮雨棚及鐵窗突出物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1.50平方公尺)拆除。

三、被告林自在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牆面,突出於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空之遮雨棚及鐵窗突出物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面積2.23平方公尺)拆除。

四、被告吳景健、吳景翔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牆面,突出於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空之遮雨棚及鐵窗突出物如附圖編號D所示部分(面積1.66平方公尺)拆除。

五、被告鄧旭敦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牆面,突出於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空之遮雨棚及鐵窗突出物如附圖編號E所示部分(面積1.27平方公尺)拆除。

六、被告廖洪星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牆面,突出於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空之遮雨棚及鐵窗突出物如附圖編號F所示部分(面積1.01平方公尺)拆除。

七、被告廖美琪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牆面,突出於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空之遮雨棚及鐵窗突出物如附圖編號G所示部分(面積2.98平方公尺)拆除。

八、被告黃金枝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牆面,突出於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空之遮雨棚及鐵窗突出物如附圖編號H所示部分(面積5.08平方公尺)拆除。

九、禁止被告侵入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被告並應清除堆置於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物品。

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十一、本判決第一至八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附表「擔保金」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假執行聲明部分未變更,不予論述):「一、被告鐘潘月裏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牆面突出於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空之遮雨棚及鐵窗突出物如附表(指民事起訴狀所附之附表,此段均同)所示部分拆除。二、被告王明來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牆面突出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空之遮雨棚及鐵窗突出物如附表所示部分拆除。三、被告林自在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牆面突出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空之遮雨棚及鐵窗突出物如附表所示部分拆除。四、被告吳景健、吳景翔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牆面突出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空之遮雨棚及鐵窗突出物如附表所示部分拆除。五、被告鄧旭敦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牆面突出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空之遮雨棚及鐵窗突出物如附表所示部分拆除。六、被告廖洪星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牆面突出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空之遮雨棚及鐵窗突出物如附表所示部分拆除。七、被告廖美琪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牆面突出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空之遮雨棚及鐵窗突出物如附表所示部分拆除。八、被告黃金枝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牆面突出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空之遮雨棚及鐵窗突出物如附表所示部分拆除。九、禁止被告等侵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被告等並應清除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之物品。」(見本院卷第68頁),嗣經法院至現場履勘並由地政機關測量後,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九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91至295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系爭土地係位於新龍路之無尾巷,被告等人分別為附表所示門牌號碼之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等人於其所有房屋之1、2、3樓均為有門窗退縮之陽台設計,縱未加裝雨遮,雨水亦不會流入室內,然被告等人竟為一己之私,於其所有房屋外牆架設突出牆面如附表所示面積之雨遮及鐵窗,侵入系爭土地之上空,並使雨水直注於相鄰之系爭土地,且上開鐵窗及雨遮於1樓鄰近地面處即有設置,非僅位於高空處,顯已減少系爭土地上空得使用之範圍,妨礙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完整自由使用之權利,另被告亦於系爭土地上堆置盆栽或櫃子等雜物,甚將其汽機車行駛、停放於系爭土地上,經伊規勸後,被告等人仍拒清空其所堆置之雜物,並任意入侵、停放機車。系爭土地雖為道路計畫用地,惟於徵收前伊自仍為所有權人,且因每年重大節日時,伊有大量派下員前來祭祖,有停放汽車或搭建棚架舉辦流水席之使用系爭土地需求,另伊於系爭土地旁自民國83年興建至今之紀念館,為整修或吊掛建材,亦不時需將大型機具停駐於系爭土地上。被告等人本應經其社區規劃之6米私設道路進出,然卻為便己之私將系爭土地作為自家後院進出,侵害伊系爭土地所有權迄今。綜上所述,被告等人之上開行為顯以侵害及妨害伊自由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773條、第777條、第79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清除系爭土地上之物品,及禁止侵害伊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9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等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屋之雨遮及鐵窗,僅突出於伊所有房屋周圍之排水溝上空,亦即仍位於伊等建物坐落土地之上空,並侵無害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縱有些微占用系爭土地上空之情事,審酌土地使用現況,並無礙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伊等設置之雨遮僅係避免雨水落於室內,並未改變雨水之自然流向,亦無將雨水直注特定地點乙節,縱有雨水因上開雨遮滴落系爭土地地面,亦僅係逕流入排水溝,難謂有致生原告損害之情,是伊等之鐵窗及雨遮僅係為安全及遮雨蔽日用,縱有妨礙系爭土地之使用,其拆除後原告所能獲取之利益亦為極少,然對伊等之損害甚大。另系爭土地既經桃園市政府編有路名而作為道路使用,即屬區公所養護之道路用地,係供不特定第三人通行之巷道,得為公眾進出使用,且伊等房屋之建設公司於83年間向原告購地建屋時,原告即已同意該巷道之住戶得由系爭土地進出,伊等房屋始以面向系爭土地之方式劃定建築線,是系爭土地乃伊等進出房屋之必經道路。再者,系爭土地是否具公用地役關係,尚待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是系爭土地現況即作為道路使用,拆除及禁止通行於原告可得之利益甚小,然對伊等之損害甚大,原告主張有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濫用權利之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係位於新龍路之無尾巷,被告等人分別為附表所示門牌號碼之房屋所有權人,並於房屋外牆架設突出牆面如附表所示面積之雨遮及鐵窗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34頁、第79至111頁),並有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0 年10 月6日溪測法字第048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為佐(見本院卷第2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裝設雨遮及鐵窗行為,已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禁止被告等人侵入系爭土地乙節,則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77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屋所裝設之雨遮及鐵窗占用系爭土地之上方,業如前述,上開雨遮及鐵窗既已逾越侵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空,明顯致系爭土地上空使用範圍減少,確已妨礙原告所有權之完整,及影響原告本於所有權得自由使用之權利,被告等人占用情形均為被告等人私益之使用,而無為公共利益存在理由。此外,被告亦未提出有何必須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理由,因此,本件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既已受到被告等人之上開雨遮及鐵窗所妨礙,原告自得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為據,請求被告等人拆除自明。

㈡次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須為:⑴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⑵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⑶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要旨參照);再私有土地供公眾通行數十年,已成道路,在公法上雖應認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惟該土地既未經徵收,仍為私人保留,則土地所有權人仍保有其所有權能,對於無權占有其土地者,仍得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等人辯稱系爭土地經桃園市政府認定為既成道路,系爭地上物對原告之所有權行使並無妨害,且被告等人均可進出系爭土地等情,惟查系爭土地作巷道使用,無論是否已為既成道路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系爭土地既未經徵收,仍屬原告所有,其所有權於不妨礙公眾通行之範圍內,均得自由使用、收益,即原告仍保有其所有權能,僅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及不許圍堵已成之道路而已,非謂土地一經道路使用即當然使土地所有權人喪失對該筆土地之自由使用、收益權能,況且系爭土地前經桃園市政府確認屬既成道路,嗣經原告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撤銷上開行政處分,此有內政部110年4月28日台內訴字第1100020806號函附訴願決定書為佐(見本院卷313至318頁),而確認系爭土地不具有既成道路之公用地役關係,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㈢又被告等人辯稱上開雨遮及鐵窗對原告之所有權行使所有獲取利益極少,但對被告及社會經濟利益損害較大,拆除反而有損害他人,屬權利濫用之情事云云,惟查,上開雨遮及鐵窗設置於附表所示建物一、二、三樓之外牆,且依原告主張其因應紀念館每年逢重大節日祭祖時,大量派下員前往停車或舉辦流水席會餐使用,會申請搭建棚架使用系爭土地,且因紀念館由大量石材及木材搬運興建,為一高度2,100公分高之3層樓以上建築,83年興建至今不時有整修需求而有大型機具進駐系爭土地吊掛建築材料及人員之必要等情,故上開車輛行經系爭土地,恐有撞及雨遮及鐵窗之風險存在,被告辯稱上開雨遮及鐵窗之設置並未影響公共安全與公眾通行一節,尚不足採。次按,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而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亦有明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既遭被告等人無權占用,則其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排除侵害,僅係為求回復其對於系爭土地得完整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而屬適法之權利行使,除非有相當之佐證足認其所為係構成權利濫用,自難僅以原告請排除侵害之結果,將使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雨遮、鐵窗及地上物,即逕認原告有以損害被告等人為主要目的之情形可言,況被告等人占用純為其等之私益,而無為公益之存在,是原告為自己所有權完整之利益而行使物上請求權,縱於被告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何濫用權利之虞,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㈣至被告等人另辯以其等房屋之建設公司於83年間向原告購地建屋時,原告即已同意該巷道之住戶得由系爭土地進出等情,均無舉證以實其說,且為原告否認在案,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上開雨遮及鐵窗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位置,已如上述,且無合法占用及通行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足認被告等人之行為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90條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9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是揆諸前開之規定,就原告關於主文第1至8項勝訴部分,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關於主文第9項勝訴部分,係禁止被告為一定行為,應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榮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告 門牌號碼 (建物建號) 附圖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擔保金 (新臺幣) 1 鐘潘月裏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龍潭區龍華段416建號) A 2.34 9萬324元 2 王明來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龍潭區龍華段417建號) B 1.50 5萬7,900元 3 林自在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龍潭區龍華段418建號) C 2.23 8萬6,078元 4 吳景健 吳景翔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龍潭區龍華段419建號) D 1.66 6萬4,076元 5 鄧旭敦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龍潭區龍華段420建號) E 1.27 4萬9,022元 6 廖洪星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龍潭區龍華段421建號) F 1.01 3萬8,986元 7 廖美琪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龍潭區龍華段422建號) G 2.98 11萬5,028元 8 黃金枝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龍潭區龍華段423建號) H 5.08 19萬6,088元 
附圖: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0 年10 月6日溪測法字第0485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17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排除侵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