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882號原 告 聯呈環科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彩榕 被 告 力燁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力予 被 告 奇豪電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俞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規定,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 條第2 款第1 目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本法第7 條規定,其範圍為:二、契約爭議事件。(一)智慧財產權授權契約事件。另司法院民國97年4 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指定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及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等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而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是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就上述智慧財產權訴訟,普通法院即屬無管轄權。再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 條固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仍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有關合意管轄、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 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3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685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937號、99年度抗字第183 號、101 年度智抗字第2 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意見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力燁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力燁公司)前就新型液態輕芳烴轉換成可燃氣的新型專利系統(型號:LI-T5 號,編號:LI-TW-04-T5-20170200001 號,下稱系爭專利系統)之推銷或推廣,達成口頭合作協議,原告依約自105 年6 月起陸續支出購買系爭專利系統相關設備及週遭輔助設備等費用,並給付被告力燁公司部分系爭專利系統授權金新臺幣(下同)104 萬元,被告力燁公司則於 106 年3 月13日與原告簽定非專屬專利授權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授權原告使用系爭專利系統。 (二)嗣原告與被告力燁公司於106 年3 月31日共同委由被告奇豪電熱有限公司(下稱奇豪公司)製造並組裝系爭專利系統設備,三方並簽立專利設備非專屬授權委託製造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惟系爭專利系統設備製造組裝至第二階段驗收時,原告指定試車燃燒地點之訴外人亞昱企業有限公司突拒不配合,被告力燁公司旋向原告表示收回系爭專利系統設備並將之據為己有,對於原告關於系爭專利系統設備驗收事項之請求亦置之不理,甚於106 年8 月24日發函解除與原告間合作關係,再於106 年9 月30日催告原告付訖系爭專利系統授權金,否則將終止授權,收回尚待驗收之系爭專利系統設備。 (三)被告力燁公司拒不配合完成測試驗收程序,已有給付遲延,其甚私下與被告奇豪公司完成系爭專利系統設備測試後,將系爭專利系統設備銷售至中國或與他人合作而交付他人使用,致系爭專利系統設備無法交付並授權原告使用,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4 條至第256 條第1 項及第258 條第1 項規定,終止與被告力燁公司間之系爭聲明書及與被告2 人間之系爭契約外,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0 條規定,再依同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力燁公司賠償236 萬9,810 元;另被告奇豪公司未配合辦理第二階段測試驗收,甚私自與被告力燁公司進行測試,並將系爭專利系統設備拆卸交付被告力燁公司銷售至中國或交付他人使用,致系爭契約無法繼續履行,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4 條至第256 條第1 項及第258 條第1 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奇豪公司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外,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0 條規定,再依同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奇豪公司賠償57萬7,335 元等語。 (四)並聲明:⑴被告力燁公司應給付原告236 萬9,8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奇豪公司應給付原告57萬7,3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被告力燁公司已依第1 項給付全部款項予原告時,被告奇豪公司免除第2 項之給付。被告奇豪公司已依第2 項給付款項予原告時,則被告力燁公司僅就其餘額給付予原告。 三、依原告上開主張,本件原告對於被告力燁公司之訴,應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智慧財產案件,又此項請求應屬主要部分,而原告其餘之訴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兩造間又無應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之合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