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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00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吳佩玲

原告
李玉燦
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
複代理人
林矜婷律師
被告
LA GRUA THOMAS ALBERT
兼訴訟代理人
翁女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僅列翁女喬為被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翁女喬賠償原告損害及刊登道歉啟事;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翁女喬之配偶LA GRUA THOMAS ALBERT(下稱THOMAS)為被告,請求THOMAS賠償原告損害及刊登道歉啟事(本院卷第165、166頁),THOMAS未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239至241頁),視為同意追加,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均為甲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緣系爭社區內有多棟房屋自民國100年間起陸續發生屋瓦掉落事件,嗣於102年7月19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決議全面更換屋瓦並由各戶自行負擔更換屋瓦費用,除被告翁女喬之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外之其餘住戶均已於104年6月間與施工廠商乙企業社簽約並施工完畢。因被告翁女喬不願配合,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訴請被告翁女喬更換屋瓦,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08號民事判決被告翁女喬應按與其他住戶相同之材料及施工規範更換系爭房屋之屋瓦。被告翁女喬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89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翁女喬上訴。

㈡詎被告翁女喬未自動履行,經系爭管委會聲請強制執行後,被告翁女喬仍一再聲明異議、抗告,甚至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並於如附表編號1至5之書狀、編號6向其他住戶、編號7在108年12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中指摘原告於104年間在系爭社區更換其他41戶屋瓦時提供虛假報價,有高達68萬元的價差利益,經被告翁女喬揭發後才將68萬元工程款歸還各住戶。此部分不實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翁女喬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5萬元;及指控被告於更換屋瓦時賺有每戶價差利益3萬元,此部分不實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翁女喬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66萬元;又指摘原告與施工廠商有利益掛勾及合謀詐欺取財,此部分不實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翁女喬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上共計151萬元。而被告THOMAS在系爭區權會中當眾大聲喊原告貪污、偷錢,侵害原告名譽權,被告THOMAS應賠償原告50萬元。另為回復原告名譽,被告均應在系爭社區刊登道歉啟事。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被告翁女喬應給付原告1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THOMAS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翁女喬應於判決確定後3日內將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以26號字體、長29.7公分、寬21公分之篇幅,張貼於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公告欄30日。

4.被告THOMAS應於判決確定後3日內將如追加起訴狀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以26號字體、長29.7公分、寬21公分之篇幅,張貼於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公告欄30日。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翁女喬:103年9月間系爭管委會(當年及隔年之實質主任委員為原告)要求被告翁女喬與乙企業社簽訂159,400元之屋瓦工程款合約,但被告翁女喬發現工程款計算有誤,依乙企業社單價乘以屋瓦坪數,工程款應是129,925元,原告才會說有3萬元之價差,沒有說原告拿走3萬元傭金。至於68萬元價差是指簽約總金額和結算總金額差了68萬元,不是說原告A走了68萬元。原告於刑事案件中自承原告受委託處理系爭房屋屋瓦工程乙事,其他住戶更換屋瓦只要12萬元至14萬元就可修好,系爭管委會強制執行更換被告翁女喬的系爭房屋屋瓦工程卻要80萬元,這中間價差這麼多,只能說是有利益掛勾。被告翁女喬歷經聲明異議、抗告等救濟程序,最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定被告翁女喬只要支付48萬多元,如被告翁女喬不加以抗辯,已遭騙損失30多萬元。又原告在系爭區權會上自行將訴訟狀資料發給參加系爭區權會之各住戶,且以被告翁女喬訴訟狀上不曾使用之「收傭金」、「貪污」等字眼自述,此議案涉及原告之代理行為,讓社區支出80萬多萬元,自屬可受公評之事,原本被告翁女喬都是以計算有誤發言及否認有陳述過貪污字眼,但1號及27號住戶一定要被告承認有指控原告貪污之莫須有罪名,被告翁女喬才以主觀意見告知有關價差太大是利益掛勾而非屬貪污之事。原告與廠商簽訂不合理之工程款確實是為了詐騙被告的財產,故被告為了自衛、自辯或以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後,被告翁女喬系爭區權會後未曾與訴外人丙有何接觸,且系爭區權會於108年12月21日召開,被告翁女喬如何在108年11月11日預知系爭區權會議內容而私下告知丙?綜上,被告翁女喬所言均有憑有據,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THOMAS:被告THOMAS在系爭區權會上發言是說:「你們都知道他不是貪污的,他是用社區的名字,社區一定要付錢,貪污,是誰賺了錢,只有一個人賺了錢,貪污,偷錢是偷錢,貪污是貪污。」,並無誹謗原告之意思及事實。原告自行在系爭區權會提出議案,並以貪污字眼自述,因此議案及社區基金之支付,是可受公評之事,被告THOMAS是評論偷錢與貪污是兩碼事,不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侵權行為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翁女喬於如附表編號1至5之書狀內容中,指摘原告於104年間在系爭社區更換其他41戶屋瓦時提供虛假報價,有高達68萬元的價差利益,經被告翁女喬揭發後才將68萬元工程款歸還各住戶;及指控被告於更換屋瓦時賺有每戶價差利益3萬元;及指摘原告與施工廠商有利益掛勾及合謀詐欺取財,前開不實言論均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然查,被告翁女喬在訴訟上提出之書狀,僅其對造即系爭社區管委會或原告可得而知,並未公開張貼於系爭社區,不會造成原告名譽受損。更何況,被告翁女喬書狀內容多在向承審法官、檢察官或執行法院解釋其不願支付高價由乙企業社施工之原因,尚屬自衛、自辯、保護其利益之發言,難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公務人員不會因其單方面陳述對於原告有何負面評價,故原告之名譽權並未受損。

㈢原告主張被告翁女喬於108年11月11日向訴外人丙指摘原告收受佣金云云,固提出原告與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她說你有收佣金(乙),一戶三萬,還說你有在會議承認,講話顛顛倒倒的,你沒當場聽到,不然又多一條毀謗罪了!」(本院卷第14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尚難以此對話紀錄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㈣原告主張被告翁女喬於108年12月21日在區權會中說原告在104年社區更換屋瓦時要A走68萬,還說原告有收每戶3萬元佣金,及與廠商有利益掛勾,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然查,依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可知是原告主動於系爭區權會提出臨時動議,要求被告恢復原告名譽,稱原告遭被告講了很多次原告貪污收傭金的事,原告並主動唸出原告異議狀內容給住戶聽(本院卷第103頁)。關於系爭社區屋瓦更換乙事本為可受公評之事,被告翁女喬質疑每戶有3萬元差價為乙企業社最初報價與實作實算後之差價,68萬元為總價之差價,已提出103年乙企業社工程簡式估價單、各住戶屋瓦工程結算金額與簽約金額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25、227頁),並非毫無憑據。原告既在系爭區權會中主動澄清此事,參與系爭區權會之住戶自可聽聞並自行判斷真偽,此觀會議期間有多位住戶均針對此事發言表示意見,可知系爭區權會並非被告翁女喬之一言堂。而被告翁女喬在系爭區權會中沒有講原告貪污或收傭金,而是說工程款每戶有3萬元差價、浮報了68萬元的差價(本院卷第104至114頁)。雖然在1號住戶詢問:「所以你指控他是有貪污嗎?」,被告翁女喬回答:「不是,這個貪…這個又不是貪污,他又不是公務員怎麼貪污」、「我講的是利益掛勾,我講的是利益,是工程款。」(本院卷第107頁),固有提到利益掛勾等語,但於原告詢問:「所以你是指控我有這68萬的利益?」,被告翁女喬回答:「不…68萬的差價,浮報68萬的差價」(本院卷第109頁);及於256號住戶詢問:「這整個事情到底有沒有受害者、有沒有得利者嘛?」,被告翁女喬回答:「沒有」(本院卷第113頁)。是被告翁女喬質疑的是為何最初報價為何高估每戶3萬元、原告是否有與乙企業社掛勾乙情,而原告已在系爭區權會上已澄清是因為住戶與乙企業社之契約上已註明多退少補、以實際計算為主,而有退費的情形(本院卷第109頁),故在場住戶不會因被告翁女喬單方面陳述而貶低原告之人格評價,不會侵害原告的名譽權。

㈤至原告主張被告THOMAS在系爭區權會中當眾大聲喊原告貪污、偷錢,侵害原告名譽權云云。經本院當庭勘驗錄音光碟:「1小時32分9秒,眾人爭先恐後的說話,被告THOMAS說的話如原證10第6 頁(即你們都知道他不是貪污的,他是用社區的名字,社區一定要付錢,貪污,是誰賺了錢,只有一個人賺了錢),但是最後一句話是『偷錢是偷錢、貪污是貪污』。第7頁被告THOMAS是否有說貪污,在眾人的說話聲中聽不清楚。」(本院卷第253頁),則被告THOMAS是評論偷錢與貪污是兩碼事等語,不會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㈥本院既認被告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則原告請求被告在系爭社區刊登道歉啟事,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翁女喬給付原告151萬元、 請求被告THOMAS給付原告50萬元,及分別自起訴狀及追加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在系爭社區刊登如起訴狀及追加起訴狀附件一、二所示道歉啟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日期 內容 證據頁數 1 108年5月2日 聲明異議狀內容:「當初執行本社區屋瓦翻新事件者是162號住戶(按:即原告),處理強制執行事亦是162號住戶,也就是本社區所有事都由伊執行或依其指示執行,聲明人與伊糾葛極深,緣於阻礙其欲以虛假高額屋瓦翻新費用作為訴訟求償依據,而提供不實之高額估價單廠商即為乙企業社,後又發生乙企業社與各住戶簽訂之工程款亦有虛假情事,經聲明人揭發,導致其將約680,000元之工程款歸還給各住戶。」 本院卷第61至63頁 2 108年11月2日 抗告狀內容:「惟抗告人在陳報狀及聲明異議已闡明,並不是抗告人不願自動履行…因為由抗告人自己更換屋瓦,李玉燦就無法從中得到不法之利益,故抗告人才上訴到台灣高等法院:」、「又管委會(李玉燦)曾言無廠商願意承作,堅持由乙企業社承攬,如伊所言屬實,應請其提供其詢問之廠商名稱,抗告人相信不用支付到5倍高價,況且當初伊等兩人間承攬工程已發生過坑害社區約六十八萬元情事,經抗告人揭發才退回給住戶,種種過往發生之情已顯見乙企業社是未具誠信之廠商…」。 本院卷第93至97頁 3 108年10月31日 刑事告訴狀:「104年本社區更換新屋瓦時,本人曾當著4位住戶(包括蔡林文權)面前提起乙企業社所定之工程款有問題,後經本人揭發李玉燦與乙企業社所簽訂之工程款有虛增新台幣約680,000元情事,進而導致其不得不將680,000元之工程款歸還給各住戶,此 事本社區大部分住戶都知悉,蔡林文權更應知悉…」、「…但本人曾揭發李玉燦虛本社區屋瓦工程款新台幣約680,000元,導致其無法將不法利益落入口袋而有挾怨報復,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及再一次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或圖利乙企業社之可能,故也告發李玉燦…」。 本院卷第99至100頁 4 109年6月3日 聲明異議狀內容:「第三人乙企業社與本社區住戶李玉燦(本案之主辦者亦是本社區歷年來實際執行主委職務之人)為商場之熟識,雙方於104年間曾合謀企圖詐騙本社區屋瓦工程款約68萬元,經聲請人拆穿才將多估之工程款予以退還,因聲請人擋人財路,以致與主辦者李玉燦糾葛多起司法案件…今伊又以通謀之技倆欲詐騙聲請人之財產,聲請人由伊禁止管委會至執行法院與聲請人協商且非得由乙企業社承攬此工程不可之態度審酌,也拒絕前往協商,只希望執行法院會依法公正處理,沒想到執行事務官竟與之配合。」、「又倘若因乙企業社於施工時不慎損害5號屋瓦…據乙企業社負責人親口所言可單片修補損害之屋瓦即可…可見相對人(李玉燦)與第三人乙企業社之行為純粹為詐財目的。」。 本院卷第124至128頁 5 109年9月16日 民事抗告狀內容:「乙企業社與本社區住戶李玉燦(本案之主辦者)為商場之熟識,雙方於104年間曾合謀企圖詐騙本社區屋瓦工程款約68萬元,這是抗告人不願由乙企業社施工之原因,而住戶李玉燦卻堅持得由乙企業社施工,才造成執行法院試圖兩次調解卻因管委會不敢介入(全部委託李玉燦處理),加上抗告人與李玉燦有數年糾葛無法化解,而使得雙方都缺席,也造成本案費時久矣。…抗告人與伊有多年之仇恨,其欲損害抗告人之財產,亦或想補回其未賺到之68萬元,抗告人都可以理解,惟原審法院卻不思維,將浮報之費用都認為是合理之價格最讓抗告人不服。」、「本件工程總價款810,750元是通謀詐財…就乙企業社於104年承包 本社區屋瓦工程言之,同樣材料、同樣施工方法及同區同坪多數之一戶價格款為126,029元,住戶李玉燦自行將每戶價款虛增約3萬元,與乙企業社簽約,這也是抗告人不願簽訂159,400元工程款之原因之一…」。 本院卷第131至140頁 6 108年11月11日 被告翁女喬向訴外人丙指摘原告收受佣金。 本院卷第143頁 7 108年12月21日 被告翁女喬在區權會中說原告在104 年社區更換屋瓦時要A 走68萬,還說原告有收每戶參萬元佣金,及與廠商有利益掛勾。 本院卷第103至114頁 8 108年12月21日 被告THOMAS 說原告是以社區名字,社區一定要付錢,就指涉原告賺的錢是貪污偷錢。 本院卷第108、109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00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