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3 日
- 當事人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黃振文、陳百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文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百欽 陳臆云 劉健欣 劉健隆 即追加被告 劉健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陳百欽、陳臆云、劉健欣、劉健隆、劉健昌對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110年度重訴字第3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拾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附表編號1「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 費」欄所示之金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劉健隆、劉健欣、陳百欽、劉健昌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拾日內,共同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附表編號2「應繳納之 第二審裁判費」欄所示之金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劉健隆、劉健欣、陳百欽、陳臆云、劉健昌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拾日內,共同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附表編號3「 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欄所示之金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說明:修正施行後之同項規定,僅就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不併算其價額,至起訴前所生部分,其數額已可確定,故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惟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在該規定修正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茲因本件於112年12月1日前即已繫屬,故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亦即不分起訴前、後,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均不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原告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對本院於113年4月1 0日110年度重訴字第321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上訴人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聲明,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2,179,769元(計算式如附表編號1),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1,102,776元,至於法定利息部分,依修正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毋庸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於收受本裁定後3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㈡再者, ⒈上訴人即被告劉健欣、劉健隆、追加被告劉健昌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依上訴人劉健欣、劉健隆、劉健昌提出之上訴狀,僅記載「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21號民事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除另狀補提理由外,謹先聲明如上」,上訴人劉健欣、劉健隆、劉健昌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為免拖延,本院仍先以全部上訴為基礎,茲以上訴人劉健欣、劉健隆、劉健昌於第一審所受不利判決,核定其上訴利益金額。又上訴人即被告陳百欽、陳臆云亦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同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⒉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為「被告劉健隆、劉健欣、陳百欽、追加被告劉健昌應連帶給付原告70,000,000元,及自108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劉 健隆、劉健欣、陳百欽、追加被告劉健昌既均提起上訴,則被告劉健隆、劉健欣、陳百欽、追加被告劉健昌此部分之上訴利益即為70,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42,000元, 法定利息部分,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毋庸併算其價額。 ⒊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為「被告劉健隆、劉健欣、陳百欽、陳臆云、追加被告劉健昌應連帶給付原告10,853,548元,暨被告劉健隆、劉健欣、陳百欽、陳臆云自民國11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追加被告劉健昌自民國110年12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劉健隆、劉健 欣、陳百欽、陳臆云、追加被告劉健昌皆提起上訴,被告劉健隆、劉健欣、陳百欽、陳臆云、追加被告劉健昌此部分之上訴利益為10,853,54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1,352元, 法定利息部分,則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毋庸併算其價額。 ⒋是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劉健隆、劉健欣、陳百欽、陳臆云、劉健昌應於收受本裁定後3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上訴。倘上訴人劉健欣、劉健隆、劉健昌真意為一部上訴,則請補正上訴聲明後,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計算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併此說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編號 上訴人 上訴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 1 原告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聲明第二項 本金: 70,000,000元 1,102,776元 上訴聲明第三項 本金: 12,179,769元 總計:82,179,769元 (計算式:70,000,000元+12,179,769元=82,179,769元) 2 被告劉健隆、劉健欣、陳百欽、追加被告劉健昌 70,000,000元 942,000元 3 被告劉健隆、劉健欣、陳百欽、陳臆云、追加被告劉健昌 10,853,548元 161,3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