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55號
- 原告
- 彭曼琳
- 訴訟代理人
- 陳明政律師
- 被告
- 崔司特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饒金龍
- 被告
- 洪薇雯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世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所為者亦同;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㈣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民法第75條、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而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已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者,其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致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即無訴訟能力。而當事人之訴訟能力,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苟有疑義,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有調查之義務。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因原告到庭時全程無法抬頭,自始無法陳述任何意見,均由其男友代為回答,故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相關病歷資料,並委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為精神鑑定。經本院審酌上開病歷資料及鑑定報告,原告自民國110年4月6日至000年0月間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身心科就診,在此期間內至少自殺未遂3次,並經醫院診斷係遭遇「感情關係」及「工作壓力」所致重度憂鬱症,此有桃園醫院病歷(個資卷內)、長庚醫院鑑定報告(本院卷第252至256頁)在卷可稽,加以上開鑑定報告中已明確指出:原告於長庚醫院進行鑑定中,全程無法與鑑定醫師互動,均由其男友即陳柏全口述,全程鑑定醫生均未見原告之正臉乙情,核與本院訊問原告時之情況相符,足認原告因重度憂鬱症之病症,已達喪失意思表示能力之程度。再參酌鑑定報告內容所載:原告於000年0月間經男友即陳柏全介紹進入被告公司任職,陳柏全於000年0月間同時與辦公室同事A女經營另一段感情,原告與A女均知曉三人關係;男友陳柏全多以「霸凌」稱呼原告所遭遇之情形等情觀之,益徵原告上開重度憂鬱症係因工作及感情(三角關係)所致,是原告男友陳柏全與原告罹患重度憂鬱症間,顯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加以原告無論在本院審理或於長庚醫院進行精神鑑定時,自始均無法為任何意思表示,竟由與其具利害關係之男友陳柏全為之,故由陳柏全所轉述之內容,是否均出於原告之真意,已屬無疑。末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於110年11月11日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申請法律扶助之申請書可知,原告係由陳柏全陪同至法扶申請法律扶助,然此時原告已罹有重度憂鬱症,原告斯時是否仍有對被告2人起訴而有申請法律扶助之意思,顯屬有疑。綜上,本院認原告自110年11月11日至法扶申請扶助時,應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更遑論原告有何獨立為法律行為之訴訟能力,且原告又無法定代理人,故原告於111年1月27日所提出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自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