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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55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9 日

原告
邱永義(即邱連旺、邱康乃之承受訴訟人)

邱永信(即邱連旺、邱康乃之承受訴訟人)

邱永和(即邱連旺、邱康乃之承受訴訟人)

邱啟豪(即邱連旺、邱康乃之承受訴訟人)

邱美蘭(即邱連旺、邱康乃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連慶等間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3萬2,32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被繼承人邱連旺、原告分別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 年度救字第64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6年度聲字第37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22 號、高院106年度重上字第534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號、高院109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6號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駁回確定,並諭知(一)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第二審訴訟(除確定及撤回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三)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先行確定及撤回部分為原告請求履行鬮分書之訴部分,此部分未徵裁判費,不影響訴訟費用之計算,是本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及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6,594,98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分別為158,080元、237,120元、237,120元。從而,原告暫免繳交之歷審裁判費632,320元【計算式:158,080+237,120+237,120=632,320】,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55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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