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68號
- 原告
- 薛超群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維錚即桂森實業社等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28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84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和解於第一審判決後成立者,基於第一審訴訟費用與裁判主文有從屬關係,第一審判決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當然於第二審和解時變更,故第一審判決主文已被變更,而無執行力,僅第二審和解筆錄有執行力,換言之,第一審判決即因第二審和解而失其效力,除當事人別有約定外,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各自負擔,如當事人另有約定,自應從其約定。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59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74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33號受理在案,兩造於訴訟上成立和解,其和解筆錄內容第五項為「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本件原告變更聲明為請求新臺幣(下同)570,4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上開訴訟第一審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被告提起上訴,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被告負擔部分,發生移審效力並未確定,又第二審和解成立,原第一審判決該部分即失其效力,被告無庸受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負擔之拘束,原告於起訴時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280元,並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