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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92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6 日

原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法務部○○○○○○○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24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08年度國字第4號、高院108年度上國易字第31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高院110年度上國更一字第4號判決及高院110年度上國更一字第4號裁定駁回確定,並諭知(一)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三)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是本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請求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減縮請求為1元及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1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分別為1,000元、1,500元、1,500元。從而,原告暫免繳交之歷審裁判費為4,000元【計算式:1,000+1,500+1,500=4,000】,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92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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