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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40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袁雪華謝宜伶陳逸倫

上訴人
朱麗敏
被上訴人
劉美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1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小字第122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並已交付借款予上訴人乙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即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而,被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存摺內頁,顯示其於民國96年1月16日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但該提款紀錄旁所註記「借阿敏」字樣僅為被上訴人自行填載,亦無法辨識「阿敏」究為何人。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借貸契約、借據、欠條等足以證明有交付借款予上訴人之證據,原審逕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認事用法即有違誤,故依法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對上訴人7萬元之請求權不存在。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上開所謂違背法令,應是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1.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2.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3.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4.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5.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而言。是當事人以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之判決,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上開5款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提起上訴時,則應揭示合於該等條款之事實。是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或理由書若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上述當然違背法令事由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小額事件之上訴人如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及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人對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雖有指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並引述該條前段關於「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法條文字,但此條文所規範者,應是舉證責任由何造當事人負擔之「舉證責任分配」問題;至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後,該當事人就自己應負舉證責任之主張或答辯,是否已為足夠之舉證,而使法院產生真實與否之心證,則屬於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疇,二者乃不同層次之議題,不應混淆。而觀諸首揭上訴理由,可見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存摺內頁等證據不足以證明交付借款事實為由,對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爭執;然對於原審法院就此事實之舉證責任分配,有何違背其所引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定原則之情形,則未據指摘;自無從僅因其形式上有引述此一條號、條文,即認其對原判決違背此法令之事由已有具體表明。此外,本件上訴狀亦未表明原判決有其他違背法令之具體情形,其上訴即非合法。又本件上訴係於111年3月3日提起,有上訴狀上蓋印之收狀日期戳章可參,上訴人既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具狀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依前開法條及說明,本院即無庸命其補正,而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謝宜伶

   法 官 陳逸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40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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