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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聲抗字第10號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陳振嘉許自瑋紀榮泰

抗告人
鄭國欽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本院桃園簡易庭民國111年10月7日111年度桃簡聲字第1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111年度桃簡字第756號宣告調解無效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承辦法官態度及專業訓練不足,所提2年多以來資料生疏,只是不斷提問發生日期及偏袒被告,系爭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1日開完庭後,僅給伊藍色小卡片,非一般傳票,要伊於同年9月22日出庭,且開庭時,承辦法官重複不斷問伊事件之發生日期,伊回答陳年案件有卷宗可查,不再回答,承辧法官問被告買酒時,筆錄卻記載被告說詞是「買米酒煮菜」,被告酗酒和敲打鐵門,筆錄卻記載為「料理用酒」和問問題,並阻止伊異議提問及回答,承辧法官指揮筆錄記載對伊不利,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准交付系爭事件111年8月1日及同年9月22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伊之法律上利益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按此規定,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訴訟當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相異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雖執前詞,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惟觀諸系爭事件111年8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當日庭期係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且111年8月1日、同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均未如抗告人所述有不實記載為「買米酒煮菜」、「料理用酒」等情,是抗告人指摘系爭事件111年8月1日、同年9月22日庭期有上開不實筆錄之記載,實屬無據。再者,言詞辯論筆錄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即為已足,法庭錄音僅係為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以確保筆錄之正確性。本件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均經其當庭確認,是本件筆錄之記載正確性不容質疑。且抗告人僅泛以其係為維護自身權益為由,聲請本件法庭錄音光碟等語,並未具體說明本院111年8月1日、同年9月22日庭期筆錄之記載有何未完整或不正確記載之處,必須藉由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之交付,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自難謂已敘明理由。至其餘抗告意旨,或者指摘下次庭期給藍色小卡片而非一般傳票、臨時換承辦法官、偏袒被告、111年4月15日半夜去超商繳費竟已過期限,均未具體表明其提出本件聲請係為主張或維護何等法律上利益,自難認與前開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要件相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紀榮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聲抗字第10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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